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緝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育旺
黃展曦
陳艾頻
翁文豪
鄭曉沁
江流雲
張志強
許貽玲
李福俊
藍志鴻
何世舉
賴俏鏮
蕭義永
游梅莉
黃錦煒
洪俊仁
符瑋娓
李玉玲
傅美琪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
4379號、93年度發查偵字第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被告19人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 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 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 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查修正後刑法第80 條、第83條延長追訴權時效期間,並刪除第81條規定,以被 告19人所涉最重之罪即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而言,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依修正前刑 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時效期間之規定,追訴權之期間為10年 ,再依第83條第3 項停止原因何時視為消滅之規定,停止原 因繼續存在之期間達2年6月即視為消滅;若依修正後刑法第
80條第1項第2款、第83條第2 項之規定計算,時效期間則增 長為20年,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達5 年始視為消滅,且 關於提起公訴日至法院繫屬日期間仍不予扣除。綜合上述各 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被告19人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行 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 款、第307條定有明文。經 查:
(一)被告謝育旺前開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9年5 月26日,又被告謝 育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 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其中最重法定本刑為5 年,依修正前 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應為10年,復因 被告謝育旺逃匿,經發布通緝,上開通緝被告謝育旺時間內 審判程序不能繼續,是時效期間並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 2 年6月期間。再本案偵查係於89年10月5日開始,嗣檢察官於 93年7 月21日提起公訴,於93年9月6日繫屬本院,後因被告 謝育旺逃匿,經本院於93年11月9 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 序不能開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他字第3218號卷 、本院93年度訴字第1176號卷及卷內之收案戳章、起訴書及 通緝書等資料屬實。因此,被告謝育旺追訴權之時效應自89 年5 月26日起算10年,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共 計12年6月,及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89年10月5日至本院發布 通緝之日即93年11月9日期間共4年1月又4日,扣除檢察官93 年7月21日提起公訴後至93年9月6日繫屬法院前之1月又16日 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期間,被告謝育旺之追訴權時效完成日 為105年11月14日。
(二)被告黃展曦、陳艾頻、翁文豪前開犯罪行為終了日均為89年 4月20日,又被告黃展曦、陳艾頻、翁文豪涉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 使變造特種文書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其中最重法定本刑為5 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均應為10年,復因被告黃展曦、陳艾 頻、翁文豪逃匿,經分別發布通緝,上開通緝被告黃展曦、 陳艾頻、翁文豪時間內審判程序不能繼續,是時效期間並均 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再本案偵查係於89年10 月5日開始,嗣檢察官於93年7月21日提起公訴,於93年9月6 日繫屬本院,後因被告黃展曦、陳艾頻、翁文豪逃匿,經本 院於93年11月9 日分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等
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他字第32 18號卷、本院93年度訴字第1176號卷及卷內之收案戳章、起 訴書及通緝書等資料屬實。因此,被告黃展曦、陳艾頻、翁 文豪追訴權之時效均應自89年4 月20日起算10年,均加計因 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共計12年6 月,及開始實施偵查 之日即89年10月5日至本院發布通緝之日即93年11月9日期間 共4年1月又4日,扣除檢察官93年7月21日提起公訴後至93年 9月6日繫屬法院前之1 月又16日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期間, 被告黃展曦、陳艾頻、翁文豪之追訴權時效完成日均為 105 年10月8日。
(三)被告鄭曉沁、江流雲前開犯罪行為終了日均為89年6月7日, 又被告鄭曉沁、江流雲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同 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其中最重法定本刑 為5 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 效均應為10年,復因被告鄭曉沁、江流雲逃匿,經發布通緝 ,上開通緝被告鄭曉沁、江流雲時間內審判程序不能繼續, 是時效期間並均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再本案 偵查係於89年10月5日開始,嗣檢察官於93年7月21日提起公 訴,於93年9月6日繫屬本院,後因被告鄭曉沁、江流雲逃匿 ,經本院於93年11月10日分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 開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他 字第3218號卷、本院93年度訴字第1176號卷及卷內之收案戳 章、起訴書及通緝書等資料屬實。因此,被告鄭曉沁、江流 雲追訴權之時效均應自89年6月7日起算10年,均加計因通緝 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共計12年6 月,及開始實施偵查之日 即89年10月5日至本院發布通緝之日即93年11月10日期間共4 年1月又5日,扣除檢察官93年7月21日提起公訴後至93年9月 6日繫屬法院前之1月又16日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期間,被告 鄭曉沁、江流雲之追訴權時效完成日均為105年11月26日。(四)被告張志強前開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9年6月2日,又被告張志 強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其中最重法定本刑為5 年,依修正前刑 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應為10年,復因被 告張志強逃匿,經發布通緝,上開通緝被告張志強時間內審 判程序不能繼續,是時效期間並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 月期間。再本案偵查係於89年10月5 日開始,嗣檢察官於93 年7 月21日提起公訴,於93年9月6日繫屬本院,後因被告張 志強逃匿,經本院於93年11月10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
不能開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 度他字第3218號卷、本院93年度訴字第1176號卷及卷內之收 案戳章、起訴書及通緝書等資料屬實。因此,被告張志強追 訴權之時效應自89年6月2日起算10年,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 2年6月期間,共計12年6 月,及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89年10 月5日至本院發布通緝之日即93年11月10日期間共4年1月又5 日,扣除檢察官93年7 月21日提起公訴後至93年9月6日繫屬 法院前之1月又16 日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期間,被告張志強 之追訴權時效完成日為105年11月21日。(五)被告許貽玲、李福俊前開犯罪行為終了日均為89年6月1日, 又被告許貽玲、李福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同 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其中最重法定本刑 為5 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 效均應為10年,復因被告許貽玲、李福俊逃匿,經發布通緝 ,上開通緝被告許貽玲、李福俊時間內審判程序不能繼續, 是時效期間並均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再本案 偵查係於89年10月5日開始,嗣檢察官於93年7月21日提起公 訴,於93年9月6日繫屬本院,後因被告許貽玲、李福俊逃匿 ,經本院於93年11月10日分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 開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他 字第3218號卷、本院93年度訴字第1176號卷及卷內之收案戳 章、起訴書及通緝書等資料屬實。因此,被告許貽玲、李福 俊追訴權之時效均應自89年6月1日起算10年,均加計因通緝 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共計12年6 月,及開始實施偵查之日 即89年10月5日至本院發布通緝之日即93年11月10日期間共4 年1月又5日,扣除檢察官93年7月21日提起公訴後至93年9月 6日繫屬法院前之1月又16日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期間,被告 許貽玲、李福俊之追訴權時效完成日均為105年11月20日。(六)被告藍志鴻、何世舉前開犯罪行為終了日均為89年5 月29日 ,又被告藍志鴻、何世舉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 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其中最重法定本 刑為5 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 時效均應為10年,復因被告藍志鴻、何世舉逃匿,經發布通 緝,上開通緝被告藍志鴻、何世舉時間內審判程序不能繼續 ,是時效期間並均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再本 案偵查係於89年10月5日開始,嗣檢察官於93年7月21日提起 公訴,於93年9月6日繫屬本院,後因被告藍志鴻、何世舉逃 匿,經本院於93年11月10日分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
能開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 他字第3218號卷、本院93年度訴字第1176號卷及卷內之收案 戳章、起訴書及通緝書等資料屬實。因此,被告藍志鴻、何 世舉追訴權之時效均應自89年5 月29日起算10年,均加計因 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共計12年6 月,及開始實施偵查 之日即89年10月5 日至本院發布通緝之日即93年11月10日期 間共4年1月又5日,扣除檢察官93年7月21日提起公訴後至93 年9月6日繫屬法院前之1月又16 日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期間 ,被告藍志鴻、何世舉之追訴權時效完成日均為105年11月1 8日。
(七)被告賴俏鏮前開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9年5 月26日,又被告賴 俏鏮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其中最重法定本刑為5 年,依修正前 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應為10年,復因 被告賴俏鏮逃匿,經發布通緝,上開通緝被告賴俏鏮時間內 審判程序不能繼續,是時效期間並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 2 年6月期間。再本案偵查係於89年10月5日開始,嗣檢察官於 93年7 月21日提起公訴,於93年9月6日繫屬本院,後因被告 賴俏鏮逃匿,經本院於93年11月10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 序不能開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9 年度他字第3218號卷、本院93年度訴字第1176號卷及卷內之 收案戳章、起訴書及通緝書等資料屬實。因此,被告賴俏鏮 追訴權之時效應自89年5 月26日起算10年,加計因通緝而停 止之2年6月期間,共計12年6 月,及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89 年10月5 日至本院發布通緝之日即93年11月10日期間共4年1 月又5日,扣除檢察官93年7月21日提起公訴後至93年9月6日 繫屬法院前之1月又16 日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期間,被告賴 俏鏮之追訴權時效完成日為105年11月15日。(八)被告蕭義永前開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9年5 月24日,又被告蕭 義永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其中最重法定本刑為5 年,依修正前 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應為10年,復因 被告蕭義永逃匿,經發布通緝,上開通緝被告蕭義永時間內 審判程序不能繼續,是時效期間並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 2 年6月期間。再本案偵查係於89年10月5日開始,嗣檢察官於 93年7 月21日提起公訴,於93年9月6日繫屬本院,後因被告 蕭義永逃匿,經本院於93年11月10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 序不能開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9
年度他字第3218號卷、本院93年度訴字第1176號卷及卷內之 收案戳章、起訴書及通緝書等資料屬實。因此,被告蕭義永 追訴權之時效應自89年5 月24日起算10年,加計因通緝而停 止之2年6月期間,共計12年6 月,及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89 年10月5 日至本院發布通緝之日即93年11月10日期間共4年1 月又5日,扣除檢察官93年7月21日提起公訴後至93年9月6日 繫屬法院前之1月又16 日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期間,被告蕭 義永之追訴權時效完成日為105年11月13日。(九)被告游梅莉前開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9年5 月12日,又被告游 梅莉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其中最重法定本刑為5 年,依修正前 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應為10年,復因 被告游梅莉逃匿,經發布通緝,上開通緝被告游梅莉時間內 審判程序不能繼續,是時效期間並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 2 年6月期間。再本案偵查係於89年10月5日開始,嗣檢察官於 93年7 月21日提起公訴,於93年9月6日繫屬本院,後因被告 游梅莉逃匿,經本院於93年11月10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 序不能開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9 年度他字第3218號卷、本院93年度訴字第1176號卷及卷內之 收案戳章、起訴書及通緝書等資料屬實。因此,被告游梅莉 追訴權之時效應自89年5 月12日起算10年,加計因通緝而停 止之2年6月期間,共計12年6 月,及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89 年10月5 日至本院發布通緝之日即93年11月10日期間共4年1 月又5日,扣除檢察官93年7月21日提起公訴後至93年9月6日 繫屬法院前之1月又16 日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期間,被告游 梅莉之追訴權時效完成日為105年11月1日。(十)被告黃錦煒、洪俊仁、符瑋娓前開犯罪行為終了日均為89年 5月11日,又被告黃錦煒、洪俊仁、符瑋娓涉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 使變造特種文書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其中最重法定本刑為5 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均應為10年,復因被告黃錦煒、洪俊 仁、符瑋娓逃匿,經分別發布通緝,上開通緝被告黃錦煒、 洪俊仁、符瑋娓時間內審判程序不能繼續,是時效期間並均 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再本案偵查係於89年10 月5日開始,嗣檢察官於93年7月21日提起公訴,於93年9月6 日繫屬本院,後因被告黃錦煒、洪俊仁、符瑋娓逃匿,經本 院於93年11月10日分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等 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他字第32
18號卷、本院93年度訴字第1176號卷及卷內之收案戳章、起 訴書及通緝書等資料屬實。因此,被告黃錦煒、洪俊仁、符 瑋娓追訴權之時效均應自89年5 月11日起算10年,均加計因 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共計12年6 月,及開始實施偵查 之日即89年10月5 日至本院發布通緝之日即93年11月10日期 間共4年1月又5日,扣除檢察官93年7月21日提起公訴後至93 年9月6日繫屬法院前之1月又16 日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期間 ,被告黃錦煒、洪俊仁、符瑋娓之追訴權時效完成日均為10 5年10月31日。
()被告李玉玲、傅美琪前開犯罪行為終了日均為89年5月5日, 又被告李玉玲、傅美琪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同 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其中最重法定本刑 為5 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 效均應為10年,復因被告李玉玲、傅美琪逃匿,經發布通緝 ,上開通緝被告李玉玲、傅美琪時間內審判程序不能繼續, 是時效期間並均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再本案 偵查係於89年10月5日開始,嗣檢察官於93年7月21日提起公 訴,於93年9月6日繫屬本院,後因被告李玉玲、傅美琪逃匿 ,經本院於93年11月10日分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 開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他 字第3218號卷、本院93年度訴字第1176號卷及卷內之收案戳 章、起訴書及通緝書等資料屬實。因此,被告李玉玲、傅美 琪追訴權之時效均應自89年5月5日起算10年,均加計因通緝 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共計12年6 月,及開始實施偵查之日 即89年10月5日至本院發布通緝之日即93年11月10日期間共4 年1月又5日,扣除檢察官93年7月21日提起公訴後至93年9月 6日繫屬法院前之1月又16日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期間,被告 李玉玲、傅美琪之追訴權時效完成日均為105年10月24日。()綜上,本案顯均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被告19人之追訴權時 效業均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李小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