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鐘為盛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三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係雲林縣斗六市○○路二一○號「銀河網際網路咖啡休閒 館」之負責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間某日,未經著作權人乙○○○數 位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義公司)之授權或同意,竟意圖出租而擅自將其於 某不詳時日,在斗六市某便利商店以低價所購得,華義公司享有衍生著作權之「 石器時代」網路遊戲軟體光碟四片,重製於其經營之上述網路咖啡館內之四台( 經本院勘驗結果應為五部)電腦主機內,並以每小時新台幣卅元之代價,出租予 不特定之人在該網路咖啡館內把玩。嗣經警方聲請搜索票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下 午五時許,當場在店內查扣四台電腦主機內有重製之「石器時代」電腦遊戲軟體 程式,及上開電腦遊戲光碟四片,因認被告涉有侵犯他人著作權罪嫌,並以該店 內查獲四台電腦主機及扣案光碟四片為主要證據。二、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店內只有五台電腦有系爭程式,那 是客人來玩留下來的,而且當天華義公司之職員先來店裡玩過,所以搜索時告訴 人之職員只開那五部電腦以供檢查,表示店內其他電腦都沒有系爭程式,而且當 天警方扣到八盒系爭遊戲,其中四個是空盒,四盒是有磁片的,都是客人丟在現 場的等語。
三、經查:
(一)系爭遊戲原為日本SYSTEM SUPPLY株式會社開發,屬於電腦多媒體之程式,惟 並非在台灣地區首次發行,亦未於日本國發行後三十日內,在台灣地區發行, 故此項日本著作並不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然日本SYSTEM SUPPLY株式會社 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與華義公司訂立系爭程式之開發、製造、販賣許諾 契約書,授權華義公司得以在台灣及香港獨占該軟體之製造及販賣,此有開發 製造銷售同意契約書影本一份附於警訊卷可稽,華義公司取得授權後,為使國 內民眾得以順利操作該套遊戲軟體,因此進行該軟體之改作,使「石器時代」 各項遊戲畫面均中文化,是改作後之「石器時代」軟體,遊戲指令均以中文顯 示,非屬抄襲,而將日文更改成中文復具有作者之獨特個性,已具有原創性, 華義公司之改作既已獲得日本SYSTEM SUPPLY株式會社之授權,則其擁有「石 器時代」視聽著作之衍生著作權,應可確定。
(二)但經本院受命法官勘驗當時搜索過程之錄影帶,發現被告店內共有十五台電腦 ,而只有大門進入時右邊第二、三、七、八台,及左邊一台灌有系爭程式,當 時其中三台有客戶正在把玩該程式,其中一位為華義公司職員喬裝之顧客,其 他台電腦並未經檢查是否灌有系爭程式(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勘驗筆錄)。而華
義公司既然已經派員預先到場檢查以配合取締,只查獲五台電腦灌有系爭程式 ,堪信被告店內確實只有五台電腦灌有系爭程式,店內其他十台電腦並無灌錄 系爭程式。衡情被告若以出租該程式營業,必然會店內每台電腦都灌錄系爭程 式,否則部分電腦有程式,部分電腦無程式,對支付同樣費用之客戶如何交代 ?顯見被告並無將系爭程式作為營業使用之情形。(三)另本院勘驗該搜索錄影帶發現,警方在店內櫃台搜得八盒系爭程式,並全部帶 走,然而本案經警方移送時之扣案證物,只有四盒系爭遊戲,堪信被告所辯其 中四盒是空盒,故而警方並未以之作為證據隨案移送之說法為真實。而系爭「 石器時代」遊戲,乃是屬於網路遊戲,必須購買點數卡方能上網遊戲,且主要 遊戲均在網路上進行,而單機電腦上系爭程式,乃維持連線遊戲運作不可或缺 之部分。而灌錄單機程式只要將扣案光碟放入光碟機就會自動安裝,而且同一 片光碟可以一再重覆安裝於不同電腦主機裡,因此若被告欲將該程式作為出租 使用,只要購買一盒光碟遊戲重覆安裝於各台電腦,再由客人自行購滿點數卡 或是自備帳號密碼使用該程式即可,被告實無庸購買八片作為營業使用。(四)再經本院勘驗扣案四片光碟之序號,並由華義公司提出此四片光碟之註冊人資 料及電話,經本院以戶籍查詢系統查詢,及向中華電信公司函查結果,其中三 片光碟之註冊基本資料確有其人,即為:周宗焜、吳駿甫、甲○○。訊據證人 周宗焜、吳駿甫、甲○○均證稱:確實曾經攜帶石器時代光碟到被告店裡把玩 ,證人周宗焜並證稱:店內的電腦有些有灌系爭遊戲,有些沒灌,如果沒有灌 ,而我想玩時就會幫他灌,灌完後有時我也會再把它刪除等語(均見本院九十 年六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因此堪信扣案光碟其中三片確係客人所遺留,而 且部分客人確實在被告店裡灌錄系爭程式。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店內只有部分電腦有系爭遊戲程式,而部分扣案之磁片又係客 人所遺留,並且部份客人已證稱在店內電腦灌錄系爭程式。因此,被告之辯解應 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既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二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康 樹 正
法官 黃 一 馨
法官 葉 明 松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陳 善 永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