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簡上字第23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重慶
選任辯護人 涂惠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 105 年度審簡字第1
1153號中華民國105 年7 月2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
4 年度偵字第2210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重慶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印章及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張重慶係祭祀公業張逢進第四房派下員,其知悉祭祀公業張 逢進要改選管理員,幫忙該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張清波、張景 順、張文生(其等3人所涉偽造文書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連任,於民國103年3月間某日,向不知情之張清 波取得空白之「祭祀公業張逢進管理人選任同意書」(下稱 選任同意書)後,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祭祀 公業張逢進派下員張志發(原起訴書漏載,應予更正)、張 志誠、張志峯、張志豪、張建雄、張德雄、張賜雄、張哲熙 (誤為「張熙哲」)、張金能、張金珠、張魁泉、張福永、 張福長、張福森、張金蘭、張延如、張寶玉、張志宏、張志 豪、張世昌、張競劦、張建成、張宗輝、張晉偉、張志龍、 張桔銓、張玉潔、張志連、張勝昱、張勝文等30人之同意或 授權,於不詳時間、地點及方式,偽刻前開30人如附表所示 之印章各1枚,再於不詳時、地,在同ㄧ份選任同意書之前 開30人姓名簽章欄位處,持前揭偽刻之印章蓋用印文各1枚 ,偽造該30人同意選任張清波、張景順、張文生為祭祀公業 張逢進之新管理人之選任同意書後,復交由不知情之張清波 於同年4月11日持向臺北市南港區公所(下稱南港區公所) 申報而行使之,已足生損害前開30人及南港區公所對於祭祀 公業之管理正確性。
二、案經張志發等28人(不含張勝昱、張勝文)訴請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南港、松山分局報告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ㄧ、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張重慶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 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顯過低 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為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 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 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本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954 號卷一《下稱原審卷一 》第85頁反面、第192 頁至第193 頁、本院105 年度審簡上 第234 號卷《下稱簡上卷》第65頁反面、第120 頁正反面) ,核與證人張清波、證人即張炳坤之配偶張許春、證人即張 炳坤之兒子張謙銘、證人即張炳坤之女兒張美慧、證人告訴 人張志誠、張志峯、張志豪、張建雄、張德雄、張金能、張 賜雄、張志發、張志豪、張志宏、被害人張勝昱、張勝文、 告訴代理人張上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參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4786號卷二《下稱 他卷二》第55頁反面、104 年度他字第4786號卷三《下稱他 卷三》第150 頁反面至第151 頁、104 年度偵字第3230號卷 《下稱第3230號卷》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第97頁反面至第 98頁、104 年度偵字第4056號卷第100 頁反面、第3230號卷 第54頁至第56頁、第71頁至第73頁、他卷三第130 頁至第14 6 頁、第118 頁正反面、第3230號卷第48頁至第49頁反面、 第15頁正反面、第21頁正反面),並有告訴人張志誠、張志 峯、張志豪、張建雄、張德雄、張賜雄、張金珠、張魁泉等 人出具聲明書、祭祀公業張逢進派下員資料、選任同意書、 南港區公所104 年12月8 日北市南文字第10431111500 號函 及函附相關資料在卷可按(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4 年度他字第4786號卷ㄧ第23頁至第31頁、第32頁至第48頁
、他卷二第8 頁至第28頁、104 年度偵字第22109 號卷第5 頁至第14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 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 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構,亦無妨於本 罪之成立(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0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 舉重以明輕,無制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作成文書,將其名字 顛倒記載或誤載錯字,仍應無礙於該罪之成立。又按文書乃 記載人類意思表示之方法,其存在之形式,可具有多樣性, 同一份文件未必僅存在一種文書,即將不同之文書,記載於 同一份文件之內,亦無不可。是同時冒用多人之名義,偽造 可各自獨立之多種文書於同一份文件之內,嗣持以行使者, 因其同時侵害數個法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個行使偽造文 書之罪名,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處斷;此與偽造單 一之文書嗣持以行使,雖同時生損害於多數之人,仍僅成立 一個行使偽造文書罪之情形有別,二者不容混淆(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5961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 不知情之張清波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如附表 所示印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 書後復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共 30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固未起訴被告偽造告訴人張志發 印章、印文進而偽造選任同意書後復以行使之犯行,惟此部 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ㄧ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原審誤認為被告將告訴人張哲熙之印章印文顛倒刻印成 「張熙哲」,難認有偽刻「張哲熙」印章犯行既遂,剔除原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中「張哲熙(誤刻成「張熙哲」)之記 載,及不予宣告沒收偽刻「張熙哲」印章、印文各1 枚,均 有未洽。㈡被告冒用告訴人張志發名義行使偽造選任同意書 犯行,已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漏未審理,亦有未當。㈢按 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 量刑,既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 告量刑,自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 之法律感情。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賦予 法院裁量權。而判決於科刑之理由,如僅載稱審酌被告之品 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因如 此記載,均僅為法律抽象之一般規定,並未說明各該事項之 具體情形,其量刑是否妥適無從據以斷定,自有判決理由未 備之違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原審固已審酌被告偽造上開私文書進而行使,足生管 理機關對祭祀公業管理之抽象損害,犯後坦承犯行,僅與被 害人張勝昱、張勝文達成和解,其餘告訴人均未與被告和解 或表示原諒被告,兼衡其犯罪動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國 小畢業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並 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3 仟元折算1 日,然為何以刑 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所定最高3 仟元折算1 日作為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原審對此未具體詳述,且原審未綜合下列各種情 節(見後述)據為量刑之依據,遽諭知易科罰金最高折算標 準,即有未當。檢察官依告訴人張志宏之請求,以被告本案 行徑造成告訴人等權益受到莫大損失,且未與被害人張勝昱 及張勝文以外之告訴人和解,犯罪後態度難謂良好為由,認 原審輕判被告有期徒刑6 月,即有不當,提出本件上訴,雖 無理由,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非全無理由,且原 判決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取得被害人張勝文等2 人及告訴 人張志發等28人之同意改選管理人,逕擅自冒用其等名義遂 行本案,所為實屬不該,且對於前開30人及主管機關對於祭 祀公業管理造成危害,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 ,被告業與被害人張勝昱、張勝文達成和解,且被害人張勝 昱表示同意給予被告輕判之意見,被告亦表示願意與其他告 訴人尋求和解機會,然因其餘告訴人不願意與被告洽談和解 ,以致被告仍未能與全數告訴人和解,且被告本身罹有肝 癌(參見原審卷一第134 頁至第135 頁),身體健康狀況非 佳,而其僅曾於68年間因犯賭博罪,經本院以68年度易字第 1666號判決量處罰金銀元6 佰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參見簡上卷第11頁),素行非惡, 兼衡及其自述為小學畢業、現無業、已婚之教育知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參見簡上卷第12頁、第121 頁反面)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2 仟元折算1 日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
、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 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揆諸修正總說明及相關修正 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 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 有不同」,是沒收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故關於沒 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 ㄧ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 219 條、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前揭選任同意書上偽造 如附表所示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至於前揭選任同意書既為被告行使而持交臺北市南港區公所 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非屬違禁物,自不得諭知沒 收。至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印章雖未經扣案,惟未能證明全部 或ㄧ部已滅失,自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㈢另檢察官未舉證證明被告因本案犯罪而有犯罪所得,且卷內 亦查無積極證明證明被告因本案犯罪有何犯罪所得,尚無從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吳元曜
法 官 陳雯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未扣案偽造之張志發、張志誠、張志峯、張志豪、張建雄 、張德雄、張賜雄、「張熙哲」(「張哲熙」誤刻成「張 熙哲」)、張金能、張金珠、張魁泉、張福永、張福長、 張福森、張金蘭、張延如、張寶玉、張志宏、張志豪、張 世昌、張競劦、張建成、張宗輝、張晉偉、張志龍、張桔 銓、張玉潔、張志連、張勝昱、張勝文之印章各1 枚(共 30枚)及印文(蓋於「祭祀公業張逢進管理人選任同意書 」前開各人姓名簽章欄位中)各1 枚(共30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