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5年度,2188號
TPDM,105,審簡,2188,2017022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忠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
字第157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審
易字第2497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
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振忠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並應為如附表所示之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詳附件),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林振忠李曉雯所經營之宸達 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宸達公司)之員工」應更正為「 林振忠自民國102年7月30日起任職於李曉雯所經營之宸達小 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宸達公司)」;第7至8行「明知『 翁小姐』係向宸達公司訂車」應更正為「明知『翁小姐』係 欲向宸達公司訂車」;第12行「轉交予予」應更正為「轉交 予」;「向該客戶收車資,未交付宸達公司」應更正為「向 該客戶收取車資2萬8800元」;第15至17行「嗣因鑫鑫車行 未能向林振忠收齊上開出車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8, 000元而向宸達公司請款」應更正為「嗣因林振忠積欠鑫鑫 車行出車費用,鑫鑫車行遂改向宸達公司請款」。(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振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 院審易字卷第35頁)」。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 2條第1項之背信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 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罪質互異,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任職於告訴人宸達公司期間,不知克盡職守,竟 利用告訴人宸達公司之信賴而為本件背信、業務侵占犯行, 且於離職後復以告訴人宸達公司名義向告訴人李芳蘭詐騙款 項,不僅造成告訴人李芳蘭受有財產上損害,更使告訴人宸 達公司商譽受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宸 達公司、李芳蘭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2份在卷可憑(見本 院審易字卷第37、38頁),足見其已有悔意,復衡及其自述 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獨居,現從事運輸業,月收 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 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嗣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宸達公司、李芳蘭分別以 4萬4050元、3萬元達成和解,顯有悔意,而告訴代理人李曉 雯、告訴人李芳蘭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一致陳稱:願意原諒 被告,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5 頁),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復斟酌本案犯罪情節,為確保和解條件之履行,併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 如附表所示之內容,以維護告訴人2人權益。此部分緩刑宣 告所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 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 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緩刑 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 日 、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 ,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 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 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 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 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 ,故關於沒收自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二)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犯背信罪、業務



侵占罪、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分別為2萬8800元、7960元 、3萬元,該等款項雖均未能扣案發還告訴人宸達公司、李 芳蘭,惟本院考量被告既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宸達 公司、李芳蘭分別以4萬4050元、3萬元達成和解,而本院亦 已依該等和解內容作為對被告緩刑宣告所附帶之條件,如被 告確實履行和解金額,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若被告未能 履行,不僅需負擔緩刑可能遭撤銷之不利益,且依刑法第74 條第4項規定,告訴人2人亦得持本判決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均已足以達成沒收制度剝奪被 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是倘若就此部分再予宣告沒收及追 徵其價額,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然有違比例原則 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就被告本件犯罪所 得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42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彭康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姓名│給付期限及金額(單位:新臺幣) │
├──┼─────┼──────────────────────────┤
│ 一 │宸達公司 │林振忠應給付宸達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4萬4050元,給付方 │
│ │ │式:自106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萬5000元,至 │
│ │ │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 二 │李芳蘭林振忠應給付李芳蘭3萬元,分兩期給付,第一期應於106年│
│ │ │1月10日前,給付1萬5000元,第二期應於106年2月10日前,│
│ │ │給付剩餘之1萬5000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1572號
被 告 林振忠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
居臺中市烏日區三民街22巷1號2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振忠李曉雯所經營之宸達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宸 達公司)之員工,除負責駕駛宸達公司之車輛接送客戶外, 亦需代收客戶繳納之乘車費用,另依宸達公司之員工守則, 其駕駛宸達公司之車輛執行職務,任職期間不得有任何私接 客戶或轉介客戶以抽取佣金等行為,係為宸達公司處理事務 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利益,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3年12月15日前某時,基於背信之犯意,收得宸 達公司既有客戶「翁小姐」訂車之訊息後,明知「翁小姐 」係向宸達公司訂車,且宸達公司當時有能力調度車輛提 供該件接送服務,竟未依宸達公司之制度向宸達公司回報 ,反託詞「翁小姐」係其親戚,非宸達公司客戶為由,以 自己名義私下將該訂單轉交予予宸達公司配合之鑫鑫車行 ,由鑫鑫車行於103年12月15日出車接送,林振忠並藉此 向該客戶收車資,未交付予宸達公司,而為違背其任務之 行為,致生損害於宸達公司之利益。嗣因鑫鑫車行未能向 林振忠收齊上開出車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 而向宸達公司請款,始為宸達公司所查覺。
(二)於104年1月間,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代收客戶所繳納 之車費共計7,960元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吞入己,並花用殆 盡,且於104年1月29日離職迄今仍未返還予宸達公司。(三)於104年1月29日離職後,基於詐欺之犯意,於知悉宸達公 司既有客戶李芳蘭要求宸達公司於104年2月23日出車之訊 息後,未告知李芳蘭其已自宸達公司離職,仍以宸達公司 之名義佯稱會配合出車云云,致李芳蘭陷於錯誤,而於 104年2月6日預付訂車費用3萬元至林振忠指定之個人帳戶 。嗣因李芳蘭於104年2月22日驚覺林振忠並無法提供車輛 接送,方緊急向其他車行調用車輛,嗣後聯繫林振忠卻拒 不返還上開已收取之3萬元款項,李芳蘭始悉受騙。二、案經宸達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李芳蘭 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林振忠之供述 │證明其自行將「翁小姐」之│
│ │ │訂單轉給鑫鑫車行,並收取│
│ │ │相關費用;亦曾侵占告訴人│
│ │ │宸達公司7960元,且已花用│
│ │ │殆盡無法返還;另於告訴人│
│ │ │李芳蘭訂車時,未曾表明自│
│ │ │己業已離職,更預收3萬元 │
│ │ │之訂金等事實。 │
│ │ │(惟辯稱:伊曾向宸達公司│
│ │ │回報「翁小姐」叫車,是宸│
│ │ │達無法供應車輛,另宸達公│




│ │ │司亦遲未通知伊繳回代收車│
│ │ │費,至告訴人李芳蘭部分,│
│ │ │係因伊無對方所指定之車輛│
│ │ │,故無法出車云云) │
├──┼───────────┼────────────┤
│ 2 │告訴人之代表人李曉雯之│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指訴 │ │
├──┼───────────┼────────────┤
│ 3 │告訴人李芳蘭之指訴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三│
│ │ │)之犯罪事實。 │
├──┼───────────┼────────────┤
│ 4 │證人許隆鑫之證述 │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之│
│ │ │犯罪事實。 │
├──┼───────────┼────────────┤
│ 5 │宸達小客車公司制度、安│證明被告係告訴人宸達公司│
│ │全教育暨工作守則、員工│之員工,且雙方有約定員工│
│ │個人資料各1份 │不得私接客戶、轉介客戶等│
│ │ │事實。 │
├──┼───────────┼────────────┤
│ 6 │告訴人宸達公司104年1月│證明被告業務侵占客戶車資│
│ │份車趟總表、車趟日報表│7,960元未繳還告訴人宸達 │
│ │各1份 │公司之事實。 │
├──┼───────────┼────────────┤
│ 7 │告訴人李芳蘭存摺影本1 │證明告訴人李芳蘭於104年2│
│ │紙 │月6日匯款3萬元予被告之事│
│ │ │實。 │
├──┼───────────┼────────────┤
│ 8 │被告與告訴人李芳蘭間簡│證明告訴人李方蘭玉向宸達│
│ │訊對話紀錄1份 │公司交車,故而聯繫被告,│
│ │ │被告雖已離職,仍佯以告訴│
│ │ │人宸達公司之名義,向告訴│
│ │ │人李芳蘭收取車款,待屆出│
│ │ │車期日時,則謊稱發生車禍│
│ │ │無法履約等事實。 │
├──┼───────────┼────────────┤
│ 9 │告訴人宸達公司103年12 │證明告訴人宸達公司於103 │
│ │月車趟日報表 │年12月間並無收到被告回報│
│ │ │「翁小姐」之訂單及相關派│
│ │ │車紀錄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同法第336條第2 項業務侵占、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3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三、至告訴人宸達公司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指訴被告 林振忠對於告訴人宸達公司亦涉犯刑法侵占及背信罪嫌,查 被告業於104年1月29日自告訴人宸達公司離職乙情,業據告 訴人之代表人李曉雯自陳在卷,而證人李芳蘭預訂車資匯款 3萬元至被告個人帳戶之日期為104年2月6日,有證人李芳蘭 之存摺影本在卷可稽,故斯時被告既已非告訴人宸達公司之 員工,其向證人李芳蘭詐得之上開3萬元款項自非為告訴人 宸達公司持有之物,尚無易持有為所有之情形,核與刑法侵 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又因被告已非為告訴人宸達公司處理 事務之人,此部分並無受告訴人宸達公司委託處理事務之情 事,核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亦屬有間,自難率以該罪責 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為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屬法律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 易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 逸 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
宸達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