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3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棟梁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2241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棟梁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施棟梁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應予追徵。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施棟梁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 分並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二)被告前曾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富,圖謀不勞而獲,竟起意 侵占業務上持有之支票,且該支票面額不低,所為實有不 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因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 權人聯合總會已解散而無法與之和解,暨參酌其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警懲。
(四)沒收部分
1、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被告因本件犯罪取得之面額新臺幣7 萬元支票,已經被 告用以支付個人債務,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04 年度偵 字第22417 號卷第9 頁反面),原物已不存在,自應直接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2417號
被 告 施棟梁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棟梁前因詐欺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1年度聲字第7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 國101年7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施棟梁自103年1月1日起 至103年12月31日止,受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 會(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於105年2月
24日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依法廢止該會之設立許可並命令解 散,下稱台灣音樂著作權人總會)聘雇,負責代理台灣音樂 著作權人總會向國內之有線電視系統業者收取音樂著作財產 權公開播送及公開演出之使用權利金,因此負有按月向台灣 音樂著作權人總會報告執行業務內容之義務,為從事業務之 人。施棟梁於103年11月間,向東方青衛星影視股份有限公 司收取該公司所簽發,付款人為玉山銀行岡山分行,帳號 000000000號,支票號碼CA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 7 萬元之支票,以為該公司支付與台灣音樂著作權人總會之 104年音樂使用費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將該支票 交回台灣音樂著作權人總會,而逕侵占入己,再於103年12 月5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交與不知情 之陳子龍,以清償其向陳子龍任職之開駿實業有限公司(下 稱開駿公司)購買電腦、印表機其他文具之部分價款。嗣開 駿公司提示該票據時,因該支票業經台灣音樂著作權人總會 於104年3月9日申請掛失止付,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施棟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上開支票後,將支票交與陳子│
│ │之供述。 │龍以支付積欠開駿公司之部分款項│
│ │ │。 │
├──┼────────────┼───────────────┤
│ 2 │證人即台灣音樂著作權人總│犯罪事實全部。 │
│ │會之法務人員劉靜瑜、宋寶│ │
│ │昌、吳弘堂之證詞。 │ │
├──┼────────────┼───────────────┤
│ 3 │遺失票據申請書 │台灣音樂著作權人總會因遍尋不著│
│ │ │上開支票,復聯絡不上施棟梁,而│
│ │ │申報該支票遺失。 │
├──┼────────────┼───────────────┤
│ 4 │證人陳子龍之證詞 │施棟梁以上開支票清償積欠開駿公│
├──┼────────────┤司之款項。 │
│ 5 │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 │
│ │報表 │ │
├──┼────────────┤ │
│ 6 │開駿公司發給施棟梁之存證│ │
│ │信函 │ │
├──┼────────────┼───────────────┤
│ 7 │約聘契約書 │施棟梁自103年1月1日起,受台灣 │
│ │ │音樂著作權人總會聘雇,負責代理│
│ │ │台灣音樂著作權人總會向國內之有│
│ │ │線電視系統業者收取音樂著作財產│
│ │ │權公開播送及公開演出之使用權利│
│ │ │金。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又其 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7萬 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予以宣告沒收,如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安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勇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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