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5年度,3427號
TPDM,105,審易,3427,20170218,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3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翟擎夫
選任辯護人 劉師婷律師
      林垕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
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 ,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朱家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3652號
被 告 翟擎夫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翟擎夫林軒羽黃郁樺夫妻為鄰居,雙方前已有所糾紛。 翟擎夫於民國104年6月1日晚間10時許,因不滿黃郁樺於同 日下午4時許,未按電鈴即逕行開啟翟擎夫前院大門進入其 住宅要求翟擎夫移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其位於新 北市○○區○○0路00○0號2樓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 之庭院內,以「幹你娘機八」、「囂掰操查某(台語)」等語 當場侮辱黃郁樺,足以貶損黃郁樺之名譽。復基於相同犯意 ,於同年8月12日下午3時39分許,在上址不特定多數人得共 見共聞之庭院內,以「見不得人」、「他媽的臭狗屎」等語 當場侮辱林軒羽,足以貶損林軒羽之名譽。
二、案經黃郁樺林軒羽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翟擎夫於偵查中│被告坦承於上開第一時地,說出│
│ │之供述。 │「幹你娘機八」、「囂掰操查某│
│ │ │」等語;在上開第二時地,對告│
│ │ │訴人林軒羽說出「見不得人」、│
│ │ │「他媽的臭狗屎」等語之事實。│
├──┼─────────┼──────────────┤
│ 二 │證人即告訴人黃郁樺│全部犯罪事實。 │
│ │、林軒羽於偵查中之│ │
│ │證述。 │ │
├──┼─────────┼──────────────┤
│ 三 │告訴人提出之錄音錄│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在不特定│
│ │影光碟、本署檢察事│人得共見共聞之庭院內,公然以│
│ │務官勘驗筆錄1份 │上開話語辱罵告訴人之事實。 │
└──┴─────────┴──────────────┘
二、核被告翟擎夫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被告所為兩次公然侮辱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 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許 文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 金 砡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