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3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振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236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振中與告訴人謝祥文(所涉普通傷害 罪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 字第18462號為不起訴處分)互不相識,詎被告於民國105年 8月4日上午9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第一商 業銀行萬華分行內,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其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左臉頰,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 壓痛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告訴被 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 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告訴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揆諸上揭說明,本件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彭康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