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3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葉萍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15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錢葉萍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錢葉萍於民國105年6月23日上午10時26分許,搭乘臺北大眾 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運公司)板南線(往南港展覽館 )列車時,見鄰座旅客張勝鈞於忠孝敦化站下車後,張勝鈞 所有之黑色皮夾1 個(內含張勝鈞之信用卡、提款卡、身分 證、會員卡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600 元等物)脫離本人 持有而置於鄰座座椅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 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將黑色皮夾內之現金2,600 元取走 並侵占入己,再於下車後,將黑色皮夾1 個及皮夾內剩餘之 物品交付予捷運公司之站務人員。嗣因張勝鈞向捷運公司站 務人員領回黑色皮夾時,發現黑色皮夾內之物品短少現金2, 600元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勝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錢葉萍經合法傳喚 ,於本院106年2月6 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 送達證書及報到單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爰不 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二、被告固以書面陳述坦承有在捷運列車內拾得告訴人張勝鈞所 有之皮夾1 個,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行為, 辯稱:伊沒有印象裡面是否有現金,伊絕無侵占他人金錢之 心,否則不需交還給捷運服務處,甚至留下資料云云,經查 :
(一)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勝鈞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 卷(見偵卷第4至5頁、第40頁),並有悠遊卡交易紀錄、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捷運警察隊第三分隊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1 份、捷運列車暨捷運站監視錄影光碟擷取照片18張 及臺北捷運公司遺失物登記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頁、
第13至18頁、第20至21頁),堪以認定。(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捷運列車錄影光碟擷取照片顯示( 見偵卷第15頁),告訴人原本坐在被告旁邊,在告訴人起身 下車後,被告立即拾起鄰座座椅上之黑色皮夾1 個,可見從 該黑色皮夾1 個離告訴人持有至被告拾起間,並無他人碰觸 該皮夾;又證人即告訴人已明確證稱:伊損失現金2,600 元 等語(見偵查卷第5 頁、第34頁),而證人即告訴人並不認 識被告,亦無設詞誣陷之動機,其證詞應屬可採。綜上,足 認黑色皮夾內之現金2,600 元係被告所取走,被告所辯純屬 事後圖卸之詞,尚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7 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 ,非出於本人之意思,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 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者,均屬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 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因此,僅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 之物者,係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上開黑色皮夾1 個 係告訴人於前開時間搭乘捷運公司板南線列車時,不慎遺忘 在該捷運列車而疏未取走,告訴人於發覺後立即至捷運服務 台通報,此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 卷第4 頁反面、第40頁),足見上開物品並非告訴人不知何 時、何地遺失,而係非出於其意思離其持有,自應評價為離 本人所持有之物。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 離本人持有物罪。起訴書認被告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尚有 未洽,惟因適用之條項相同,自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 規定諭知變更起訴法條,爰予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拾得其他捷運旅客之皮夾,不思發揮公德心將拾 得之皮夾及其內裝載之物品全數交付捷運公司人員處理,反 而為圖個人私利,將拾得皮夾中之現金侵占入己,所為顯有 不該,惟其已於本院106年1月5 日審理時委任家屬與告訴人 以2,600 元之金額達成和解並當場給付完畢,告訴人亦表示 不追究刑事部分的責任等語,有本院106年1月5 日審理筆錄 及106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8頁、第20頁),暨衡酌其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侵占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 理中已達成和解並履行完成,業如前述,告訴人並同意給予 被告緩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
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又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部分條文,業 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 2 條第2 項並修正規定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被告有關本案犯罪所得之沒收, 即應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五章之一規定處斷。查被告因本 案犯罪所得為2,600 元,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 完成,業如前述,前開賠償金額,雖非上開刑法第38 條之1 第5 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被告既已賠付告訴人,告 訴人此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李小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