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3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慧珊
選任辯護人 劉懿嫻律師
李亮瑩律師
陳筱涵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1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家庭案件,依刑法第245條第1 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撤回對被告之告訴,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813號
被 告 甲○○ 女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江柏毅(所涉通姦罪嫌部分,因撤回告訴另為不起 訴處分)為同事關係,甲○○明知江柏毅為乙○○之夫,為 有配偶之人,竟仍基於相姦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03年1月左 右至104年1月左右,在位於臺北市○○區○○○道0段000號 之沐蘭汽車旅館、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艾蔓精 緻旅館、位於桃園市○○區○○○路 00000號之樂葳總裁行 館、新北市林口地區及國內其他不詳處所,接續與江柏毅為 多次姦淫之行為。嗣經乙○○事後得知而提告,乃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乙○○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甲○○之供述 │1.有於上開時間多次與江柏│
│ │ │ 毅前往上開各旅館之事實│
│ │ │ (惟否認有發生性行為,│
│ │ │ 辯稱僅係聊天、曖昧)。│
│ │ │2.有以自己之信用卡支付 2│
│ │ │ 人前往上開旅館之消費。│
│ │ │3.去沐蘭汽車旅館及艾蔓精│
│ │ │ 緻旅館僅會與江柏毅同去│
│ │ │ 之事實。 │
├──┼───────────┼────────────┤
│2 │告訴人潘政媛之指訴 │指訴上開犯罪事實。 │
├──┼───────────┼────────────┤
│3 │證人江柏毅之證述 │1.於103年7月及11月,有在│
│ │ │ 艾蔓精緻旅館與被告洪慧│
│ │ │ 珊為姦淫行為之事實。 │
│ │ │2.於103年8月10日及9月4日│
│ │ │ ,有在樂威總裁行館與被│
│ │ │ 告甲○○為姦淫行為之事│
│ │ │ 實。 │
│ │ │3.證明有與被告甲○○多次│
│ │ │ 為姦淫行為之事實。 │
├──┼───────────┼────────────┤
│4 │被告甲○○之信用卡刷卡│1.被告甲○○曾有多次在上│
│ │消費明細紀錄 │ 開各旅館以信用卡消費之│
│ │ │ 事實。 │
│ │ │2.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
├──┼───────────┼────────────┤
│5 │被告甲○○與江柏毅在汽│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
│ │車旅館之合影照片、對話│ │
│ │訊息擷取資料、卡片、禮│ │
│ │物翻拍照片及便箋、發票│ │
│ │影本等 │ │
└──┴───────────┴────────────┘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仁 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 倖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