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上字,105年度,54號
TPDM,105,審交簡上,54,2017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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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上字第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世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
6 月30日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281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調偵字第702 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世立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林世立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 104 年5 月9 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 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5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經同市區忠孝東路5 段與松山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雖雨、夜間, 然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李金桃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同向行駛於林 世立車輛前方,林世立猶貿然前行,因而撞及李金桃所騎機 車,致李金桃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胸挫傷、腫痛、右手肘 腫痛、右手腕擦傷(1x1 公分)、右手臂腫痛、胸及右上肢 擦挫傷、右手掌及手腕挫傷、右胸挫傷、左胸瘀傷、右手前 臂挫傷之傷害。嗣警員到場處理時,林世立在場並於有偵查 權限之警員未發覺其姓名與犯罪情節之前,承認為肇事人而 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金桃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供 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林世立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且 迄言詞辯論終結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方法於製作時尚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 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另本案其餘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 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 訴訟法第165 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 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本院準備程序 中及審理時均供承於前揭日期、地點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而撞及前方告訴人李金桃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致告訴 人受傷等語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 字第10737 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4至15頁背面,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639 號卷〈下稱偵字卷 〉第5 頁背面至第6 頁,本院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317 號 卷〈下稱原審卷〉第17頁背面,本院105 年度審交簡上字 第5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1頁背面),並經證人即告訴 人於偵訊中證述案發經過等語屬實(見他字卷第2 頁、第 18至19頁,偵字卷第5 頁,原審卷第17至18頁、第45頁) ,復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及影本共4 份、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影本 乙份、天德堂中醫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新北市立聯合醫 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乙份(見他字卷第7 頁,偵字卷第13至 15頁、第16頁、第17頁、第18頁,原審卷第29頁),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影本、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含被告、告訴人)、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影本、道路交通 事故補充資料表影本、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各乙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7張、 肇事車輛及告訴人李金桃受傷照片共9 張(此部分見他字 卷第6 頁、第32頁、第33頁、第34至39頁、第40至41頁、 第42頁、第43頁、第46至54頁,偵字卷第21至22頁背面, 原審卷第30頁後附)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 且為職業駕駛,對於上述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甚詳,且 應確實遵守。而案發當時天候雖雨、夜間,然有照明,柏



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引 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車禍現場照片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肇事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竟 於前述時、地,途經上述路段時,未注意告訴人騎乘機車 於其前方行駛,而不慎撞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致發生本 案車禍,足見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至為明確。且 告訴人亦因本案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害,已如前述,是被告 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三)綜上所述,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 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未發覺 犯人為何人前,即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 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乙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 第43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迄未逃避偵審,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對原審判決之判斷:
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 務過失傷害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 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量處被告拘役59日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緩刑2 年,並應於緩刑期 間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給付方法如下:10 5 年7 月15日給付3 萬元,105 年8 月起至同年10月止, 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2 萬元,105 年11月15日給付1 萬元 ,上開款項均匯款至三重正義郵局、戶名李金桃、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如有1 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固非無見。惟被告業分別於105 年7 月15日匯款1 萬5 千元、同年7 月18日匯款1 萬5 千元、8 月15日匯款2 萬 元、9 月19日匯款2 萬元、10月17日匯款2 萬元、11月15 日匯款1 萬元至上開指定帳戶內,已履行前開內容完畢, 有郵政存款人收執聯影本6 紙附卷可參,應一併審酌,原 審未及斟酌,認有未恰。故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未依 約賠償告訴人,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等情指摘原審判決量刑 過輕,雖無理由,然原審既有如上開未及審酌之事由,即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三)量刑理由之說明




1.爰審酌被告身為職業駕駛人,從事駕駛業務,本應遵守行 車相關規定,並提高注意義務,而案發當時不論路況、視 距均屬良好,被告竟於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行駛於他車後方 時,未能注意車前狀況,率爾前行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 害、身心俱創,實有不該;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於原審與告訴人達成刑事部分之和解,同意先給付告 訴人新台幣10萬元,雙方並同意未來若民事勝訴主文定讞 金額高於10萬元,應扣除刑事和解金10萬元,若民事勝訴 主文定讞金額低於10萬元,被告就其差額不得請求返還, 惟民事判決之理由如已將10萬元扣除,主文所呈現為已扣 除10萬元之金額,被告就10萬元不得主張抵銷扣除,有原 審105 年6 月27日審判筆錄可參;且於本院開庭審理前, 即已依原審判決主文緩刑所附條件之內容給付告訴人刑事 部分和解內容之損害賠償金額完畢,認尚有悔意;且查並 無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 可稽,素行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之現職收入、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僅能勉強維持、受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過失 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暨檢察官、告訴人與被告對於科刑 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2.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 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三、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一再指陳:本案車禍並不單純,恐 因其與山上居所附近工廠檢舉事宜相關,而有他人教唆被告 故意為本案車禍之情事云云(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至第19頁 、第27至29頁)。惟此部分除告訴人之指訴外,別無其他事 證以實其說,檢察官就此部分亦未主張被告另涉有何犯行, 尚難僅憑告訴人前開陳述,遽為不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附此敘明。又告訴人於106 年2 月3 日提出之刑事上訴理 由狀敘及所附之被告車輛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之證人通知書、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之通知書、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慢性病連續處方箋、和平婦幼院區藥袋等資料, 核與本案車禍相關部分,均已為本院採證論述同前,餘難認 與本案事實之認定、適用之法律相關,亦一併敘明。四、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



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朱家毅

法 官 周泰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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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