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上字第5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信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5 年度審交簡
字第453號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1824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信耀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信耀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 104 年11月23日下午4時4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 車,沿臺北市中正區寶慶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博愛路 與寶慶路交叉口,欲左轉進入博愛路向北直行,明知駕駛汽 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 候晴、暮光、路面為柏油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 視距良好之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通過上開路口北側之行人穿越道,撞及行走行人 穿越道上之行人謝芝玲,致謝芝玲因而受有面部挫傷併牙齒 斷裂、頭部挫傷併腦震盪、雙膝挫傷、左肘挫傷及左腕挫傷 等傷害。嗣員警據報到現場處理,黃信耀在有偵查權限之警 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 進而接受本件裁判。
二、案經告訴人謝芝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再因被告於原 審經訊問後自白犯罪,原審改依簡易判決程序而為處刑判決 。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二、另本案其餘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 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 訴訟法第165 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 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信耀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 程序時均坦承犯行不諱(參105偵8864號卷第4-5頁、第40-41 頁、105審交易794號卷第17-18頁背面、105審交簡上53號卷 第30-31頁、37-38頁),復有證人即告訴人謝芝玲於警詢、 偵查中、原審及本院之陳述(參105偵8864號卷第6-7頁、第 40背面-41頁、105審交易794號卷第17-18頁背面)、告訴代 理人謝明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陳述(參105審交簡上53號卷 第30- 31頁、第37-38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 、現場照片7張(參105偵8864號卷第23-24頁、第27-28頁、 第32-34頁背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1份(參105調偵1824號卷第8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1份(參105偵8864號卷第8頁、 105調偵1824號卷第5-7頁)在卷足憑,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 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 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第條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對於上述交通安全規 則自應知之甚詳,且應確實遵守。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朗,有 暮光,路面為柏油鋪裝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肇事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竟於前述 時、地,途經上述路段時,未能注意與其左側告訴人正步行 通過行人穿越道,致所駕車輛車頭撞及告訴人之右側身體而 倒地,而發生本案車禍,足見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有過失
至為明確。且告訴人亦因本案車禍而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所載 之傷害,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補強 證據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 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 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 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 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 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 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 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各罪犯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同此 意旨)。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 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 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係指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 、密切之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 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黃信耀係計程車駕駛,平日以 載運乘客為業,其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因過失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因而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 第2 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業務過失致人受傷罪,並應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未發 覺犯人為何人前,即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 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可稽(偵卷第30頁),屬自首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得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因經濟上有困難無法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等事由上訴、檢察官循告訴人謝芝玲之請求,以被告未遵 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禮讓行人先行之規定,因
而撞及在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謝芝玲,被告犯行尚涉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加重情形,原審就此部分漏 未論斷,顯有適用法規之錯誤,及認原審量刑實屬過輕等事 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然查:原審以被告有關犯行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 項係屬刑法分則之加重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 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原判決於 事實理由欄內認定被告係駕車撞及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告 訴人,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之情形,此乃分則之加重,原判決漏未據此論斷,顯 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指摘,認有理由。另被告以原 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未 及審酌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身為職業駕駛人,其注意能力應較一般人為高, 對於交通法規,亦應較常人嫻熟,且理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 ,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以維護自身 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禮讓行人,貿然左轉,造成告 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 後態度尚可,然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與告訴人對 於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無法達成共識),求取告訴人之 諒解,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過失之程度、告訴 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 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業務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