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上字,105年度,49號
TPDM,105,審交簡上,49,2017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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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匡子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
9 月12日所為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415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5050 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匡子衡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民國壹百零陸年貳月起至拾壹月止,按月於每月拾伍日以前給付黃建興新臺幣壹萬元,如有壹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 實
一、匡子衡於民國104年12月8日1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內湖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至上開路段右轉至堤頂大道口時欲右轉彎,本應注意在 多車道右轉彎應先駛入外側車道,並應注意右後方來車以避 免發生擦撞,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雖係夜間然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黃建興騎乘車牌 號碼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於匡子衡同向右後方直行前 來,見匡子衡冒然右轉已煞避不及而與匡子衡所駕前開車輛 發生擦撞,黃建興因之人、車倒地,並受有左鎖骨骨折、左 胸第四肋肋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手及左踝擦傷之 傷害。嗣警員到場處理時,匡子衡在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警員未發覺其姓名與犯罪情節之前,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 裁判。
二、案經黃建興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供 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言詞



辯論終結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方法於製作時尚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 情況,堪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另本案其餘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 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 訴訟法第165 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 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匡子衡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黃建興騎乘之機 車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左鎖骨骨折、左胸第四肋肋骨 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手及左踝擦傷等情(見偵查 卷第3 頁背面至第4 頁、第46頁背面,原審105 年度審交 易字第713 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7頁,本院105 年度審 交簡上字第4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9頁、第49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建興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指訴、證述遭被告開車撞及倒地後受有傷害之情節相符( 見偵查卷第5 至6 頁、第46頁至背面),並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影本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含被告、告訴人)、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影本、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 、國防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影本各 乙份,現場及車輛照片17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 (見偵查卷第24至32頁、第18頁、第34至38頁、第39至40 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 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 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 明文,被告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其對於上開規定自當知 之,是被告駕車行至肇事地點時,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且 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當時天候雖雨、 但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狀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右轉,致與其右後方同向直行前來之告訴人機車發 生碰撞,致告訴人倒地而受有前述之傷害,顯見被告就本 案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至為明確,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



人所受傷之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三)綜上,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 前,即向到達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肇事,自首而接 受裁判等情,有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偵查卷第32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迄未 逃避偵審,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二)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 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 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 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 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68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 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上訴後,業與告訴人以「被 告願給付原告(按:即告訴人)新臺幣75萬元(含強制責 任險),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06 年1 月20日先行給付 65萬元,餘款自106 年2 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 1 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1 期未履行,視為全部 到期。」為和解內容,告訴人並同意於被告先行履行給付 首期賠償款65萬元,即得以上開餘款支付方式為條件給予 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詳後述),而上揭事項係關乎本 案被告犯罪後態度之量刑重要事項,原審未及審酌,自難 謂原審量刑已符合刑法第57條之規定、比例原則及罪刑相 當原則。是被告以本案已達成和解,原審量刑太重為由提 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三)量刑理由之說明:
1.爰審酌被告駕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揭 傷勢,身心所受損害非輕,本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告訴人和解,已支付部分賠償 金,尚有悔意;併參酌被告之現職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尚需撫養照顧之人口、受有高等教育之智識程度、過 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暨檢察官、告訴人、告訴代理人 、告訴人、被告對於科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始終坦認犯行,告訴人



亦同意法院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宣告(詳後述),本院考 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 刑2 年,以啟自新。
3.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 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而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生損害於告 訴人,自應賠償。而關於本案民事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在被告上訴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 均同意「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75萬元(含強制責任險) ,給付方式如下:自106 年1 月20日先行給付65萬元,餘 款自106 年2 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1 萬元至全 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1 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見本院卷第98頁背面),故請求給予附條件緩刑宣告,且 為保障告訴人權益、避免被告短期自由刑之不利益,爰依 雙方同意之前述內容,併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 定,命被告應依如主文所示之給付方式,向告訴人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得為 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 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宣告,併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律依據:
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 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呂政毅
法 官 朱家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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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