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
106年度聲字第363號
106年度聲字第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即
被 告 鄒官羽
選任辯護人 古健琳律師
郭緯中律師
聲請人即被
告鄒春香之
選任辯護人 孫天麒律師
被 告 鄒春香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被告鄒官羽、鄒春香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六日起延長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被告鄒官羽、鄒春香二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認 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銀行 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吸收存款達新臺幣一億元等罪嫌, 於民國105年5月26日提起公訴,經本院同日訊問被告二人後 ,均認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事證足認罪嫌重大,而被告二 人被訴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吸金罪嫌,為最 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3款之重罪,被告可能面臨刑之宣告及執行極重,逃匿 以規避審理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又鄒官羽另 因新傳媒公司TDR詢價圈購涉嫌操作股價,另經公訴人於104 年8月17日以104年度偵字第12031號偵結起訴,經本院以104 年金重訴字18號審理中(嗣業於105年6月29日判處有期徒刑 3年2月,案經上訴由高等法院以105年金上重訴字27號審理 中),且鄒官羽亦坦承為躲避債權人而避居在外,未實際居 住於居所,到案前他人無管道可茲聯繫,另衡諸重罪或身負 案累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 受罰之基本人性,應認為有逃亡之虞。再以,本件起訴書所 載第一、二階段吸金之金額亦高達5億、13億餘元,其吸金 規模適足以危害經濟發展,亦破壞金融安定,洵屬「重大經 濟犯罪」,況以上開投資金額,扣除相關營業成本後,置於 被告掌控下之公司資金,仍有數億元之投資款項去向不明,
恐已遭被告隱匿,自有施以強制處分,避免被告得以自由處 分資產,以保全訴訟程之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款、第3款規定,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應予羈押。 嗣於105年8月19日、105年10月17日、105年12月14日再經本 院裁定對被告二人各延長羈押2月。
二、本院在第三次延長羈押期限屆滿前於106年2月20日訊問被告 二人後,依卷存證據資料及本院訊問後之結果,仍認為被告 二人涉犯前述罪名罪嫌重大,有逃亡之虞及重罪羈押原因, 且有羈押之必要性,而應續予羈押,爰裁定均自106年2月26 日起對被告二人延長羈押2月。
三、被告二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
㈠被告鄒官羽聲請意旨略以:
1.鄒官羽就其經營昇亞公司涉嫌違反銀行法犯行,已坦承犯罪 ,惟尚無顯示其有逃亡或逃亡之虞的事證與跡象,且其係自 行投案,無逃亡可能。
2.縱認其於到案前行蹤不明、難以聯絡,且因從事商業經歷與 澳門賭場事業合作關係,而認定在境外有謀生能力與資力, 惟被告既經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非不能保全被告。 另經法院密集審理,且已傳喚證人,亦無湮滅、偽造、變造 或勾串共犯證人之動機與必要。
3.又被告所犯非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十年 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反面解釋,延長羈押次數 當以3次為限,其羈擇期限應於106年2月26日屆滿。 4.綜此,鄒官羽已無羈押必要,爰聲請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 押。
㈡被告鄒春香辯護人之聲請意旨略以:
1.鄒春香因自首到案,羈押至今已逾一年,全案已近終結,鄒 春香未有逃亡事實且無逃亡之虞,縱認所犯為重罪,亦不能 當然認其會逃匿以規避刑責。
2.又本案去向不明或未能釐清之款項至多不超過2億5千萬元, 且依歷次辯護狀之計算,其中2億2千萬元發生在起訴書所指 第一階段,約有6千萬元係鄒官羽支付丙種墊款保證金,真 正去向不明者只有1億6千萬餘元,鄒春香未參與第一階段, 此部分顯與鄒春香無關,至於鄒春香參與第二階段,客戶入 出金差額至多7千萬元,但此中有數千萬元係業務獎金,其 餘可能誤差,鄒春香顯無數億元可資隱匿,亦未侵吞本案投 資人資金。
3.依本案訴訟進行程度,已行最後辯論程序,依現行刑法修正 後關於「犯罪所得」概念,不能將入金總額當作犯罪所得, 則本案是否該當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加重罪名實非無疑,
參之鄒春香於104年4月離開萬事通公司,同年7月自首,始 終未逃亡,羈押迄今已超過一年,若繼續羈押不符比例原則 ,應認無羈押必要而准予具保。
四、惟查:
㈠調查機關於偵查中之105年3月31日前往鄒官羽位於忠孝東路 住所地執行搜索,即發現鄒官羽已遷出戶籍地址,物品亦已 搬空,甫於105年3月21日即由他人承租入住。再者,其配偶 吳佳芬亦表示:「鄒官羽亦未居住於雙城街居所地,僅一星 期甚或更久可能想回家看小孩1、2次,不知道鄒官羽現在住 那裡,鄒官羽也不會跟我說」、「我都是以電話聯絡鄒官羽 ,但他行蹤神祕,很少聯絡上」等語,另證人游旻達於調查 中同供稱:「鄒官羽於103年12月25日調查筆錄留下我中和 的住所,可能是因為鄒官羽曾於104年7、8月間短暫借宿我 家,但105年後就沒有,也很少來他薑母鴨店,行蹤神祕, 打電話給鄒官羽也很少接,來電也不會顯示來電號碼,無法 聯絡到他」等語,另鄒官羽當時委任之辯護人陳泰溢律師更 稱:「我接到調查處通知,持續撥打鄒官羽手機,並同時請 鄒太太聯絡,但都找不到人,也沒有其他聯絡方式」等語, 上情各有搜索扣押筆錄(偵F1-1卷第24-26頁)、吳佳芬105 年4月1日調查筆錄(同卷第27-28頁)、游旻達105年4月1日 調查筆錄(同卷第29-30頁)、公務電話紀錄(同卷第31頁 )在卷可資佐認,可見,被告鄒官羽於到案前已遷出住所地 、行蹤不定,顯有為規避債務責任或法律程序,因此居無定 所、經常聯絡無著之跡證,亦係經偵查機關發動搜索、拘提 程序聯繫到案在先,並非主動投案,確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 可能或意圖。
㈡又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規定:「審判中之延長羈押 ,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另「延 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 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 ,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5項亦有明文。而起訴書所引被告二 人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即準吸收收存款,其犯罪 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法定刑是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而依刑法第33 條第3款規定:「有期徒刑:2月以上15年以下。」,是以, 被告本案所涉違反銀行罪名,係最重法定本刑逾有期徒刑10 年之罪,應適用上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規定,審判 中之延長羈押次以6次為限,鄒官羽聲請意旨認依刑事訴訟
法第105條第5項規定只能延押被告3次,容有誤會。至於銀 行法第125條、銀行法第136條之1條文中固均有「犯罪所得 」之用語,惟前者係以吸金規模或總額為計算標準,屬加重 本刑要件,無庸考慮是否返還存款,無扣除出金問題;後者 參佐修法後刑法有關沒收不當利得之概念,始有估算實際利 得後宣告沒收之問題,鄒春香聲請意旨認「不能將入金總額 當作犯罪所得」,無異將加重本刑要件、犯罪利得沒收不同 層次混為一談,尚無依據。
㈢再者,鄒春香雖於到案之始向訊問調查官表明「自首」之意 ,惟始終均供稱自己僅為受僱負責行政事務之員工(至僱主 為梁凱智、鄒官羽前後供述不一),否認其為實際負責人地 位與分工,然經本院於審理中詰問證人潘俊安、蕭淑麗、宋 維德、徐傳港、梁凱智、葉信德、江欣倫等共同被告,均一 致證稱鄒春香為起訴書所載第二階段之萬事通公司實際負責 人或業務主管,對於如何受鄒春香指示為公告圈購股票訊息 、出入金及帳戶資金調度等情證述明確,顯然有事實足認鄒 春香涉有罪嫌重大,是依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鄒官羽、鄒 春香為昇亞、萬事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居於本案核心地位 ,有支配、調度公司所吸收資金的權力,辯護人自行計算之 第二階段出金差額至多7千萬元,亦屬豐沛資金,至所稱「 數千萬元係業務獎金」之支出,與在職資歷最深或績效最佳 之葉信德、江欣倫所稱合計昇亞、萬事通公司業務獎金各在 1百萬餘元之金額,則有相當落差,已足認被告能藉此所得 供作逃亡資力,長期逃亡或避居外地之可能。此外,縱被告 所稱於調查之始係配合調查自動到案或案係自首,惟本案既 經起訴重罪,隨訴訟程度進展變化,如認案情不利於己,無 可避免誘發逃亡之動機,本案業經辯論終結,宣判在即,如 預見將來可能面臨受重刑之執行與高犯罪所得金額宣告沒收 ,及其於國內所積欠投資人龐大債務,亦有事實足認提高被 告逃亡之可能性。另鄒春香所陳罹有憂鬱症等情,尚不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情形,是 不能援為具保停止羈押之准許事由。
㈣又衡以本案使上百名眾多投資人受有上億元本金血本無歸, 造成社會、經濟影響層面非微,犯罪情節重大,自有繼續保 全被告二人,以利將來續行上訴審或執行程序之必要,故權 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 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原羈押之原因及必 要性依然存續,尚無法以加重具保金或限制住居(含限制出 境、出海)加附定期向管區派出所報到等其他方式作為停止 羈押的替代處分。
五、綜上,本院審酌鄒官羽、鄒春香所涉犯違反銀行法等罪罪嫌 重大,且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之 羈押原因,而該等原因依然存在,是以,權衡國家刑事司法 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 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確有非予繼續羈押顯難進行審理 或將來執行之必要性,從而對被告二人加以羈押,尚屬適當 、必要,並合乎比例原則,而有羈押之必要性,而應續予羈 押,是應自106年2月26日起延長羈押二月。至被告二人聲請 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