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5年度,6號
TPDM,105,原訴,6,2017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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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春涵
選任辯護人 郭曉丰律師
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偵字第23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04年10月21日下午1時42 分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15住處,利 用電腦網路連結至包括兒童、少年等在內之不特定多數人, 均可任意瀏覽之捷克論壇網站,以「DD美水魚DD」帳號,在 「按摩/指油壓/理容」項下,刊登訊息主題為「泰愛約」, 內容為「■店家名稱:個人工作室■萬華(康定路桂林路口 )■服務時間:下午3點至凌晨3點■服務特色:■服務細節 :泰ㄍㄨㄛˊㄩˋ■費用說明:1小時2000■聯絡時間:下 午1點至凌晨2點」之訊息,並刊登其連絡方式,藉以吸引有 意從事性交易之不特定多數人與其交談,再進而討論性交易 之時間、地點等相關細節。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 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及暗示人 為性交易訊息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捷克論壇網站列印資料等件為據。訊據被告堅決 否認有何起訴書所載訊息,辯稱:伊固有於上開時間上網刊 登起訴書所載訊息,然伊不會接未滿20歲的客人,且捷克論 壇的網頁上有未滿18歲不能進入該網站之警示標語,伊認為 這是有效禁止未成年人進入該網頁的限制,所以伊刊登訊息 時就沒有寫什麼人才能夠瀏覽等語。辯護人則另以:被告在 捷克論壇刊登的訊息內容,相較平時常見的色情廣告,其刊 登的廣告並無淫穢的文字、圖畫或者雙關語,足以產生關於 性交易的聯想,其也無特別搭配凸顯女性的胸部及其他隱私 部位的照片,也沒有特別標註她的身材、年齡等一般性交易 會去篩選的條件,不足以引誘他人為性交易,且捷克論壇設 有防範18歲以下之人瀏覽之彈跳視窗,被告係相信這個網站 已有排除18歲以下兒童及青少年的機制,並無涉犯本罪的故 意等語為其置辯。經查:
㈠被告確於104年10月21日下午1時42分許,在其位於臺北市○ ○區○○路000號7樓之15住處,利用電腦網路連結捷克論壇 網站,以「DD美水魚DD」帳號,在「按摩/指油壓/理容」項 下,刊登訊息主題為「泰愛約」,內容為「■店家名稱:個 人工作室■萬華(康定路桂林路口)■服務時間:下午3點 至凌晨3點■服務特色:■服務細節:泰ㄍㄨㄛˊㄩˋ■費 用說明:1小時2000■聯絡時間:下午1點至凌晨2點」之訊 息,並附加個人穿著完整、以手托住臉的半身照片,與隱密 身份之警員談妥後即相約至被告個人工作室,嗣在警員表明 身份後,為警帶回派出所製作筆錄乙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 ,並有捷克論壇網站列印資料、被告與警員及其他客人之 LINE對話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 13頁、28-33頁),是此 部分事實,勘認屬實。
㈡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業已於104年2月4日修正 公布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並於本案辯論終結 前106年1月1日施行。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 29條之規定,乃以科處刑罰之方式,限制人民傳布任何以兒 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之訊息,或向兒童少 年或不特定年齡之多數人,傳布足以促使一般人為性交易之 訊息;是行為人所傳布之訊息如非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 其為性交易為內容,且已採取必要之隔絕措施,使其訊息之 接收人僅限於18歲以上之人者,即不屬該條規定規範之範圍 ,此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以釋字第623號解釋在案。又現 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條即規定:「為防制兒 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特



制定本條例。」,已明揭該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護兒童及 少年免於遭致性剝削之普世價值,而所謂「性剝削」則係指 透過利益(如現金、物品或勞務)交換藉以侵犯兒童少年與 其權利,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進一步明定:「本 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係指下列行為之一:一、使兒 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二、利用兒童或少年 為性交、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三、拍攝、製造兒童或 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 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且同時將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 條例第29條修正為:「以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電 信、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散布、傳送、刊登或張貼足以引 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第二條第一項第 一款至第三款之虞之訊息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並移列至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40條第1項,修法理由為:「司法院釋字第623號 解釋認原條文尚屬合憲,基於防範兒童或少年有遭受性剝削 之虞,爰於第1項明定『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第2條第1項第1 款至第3款之虞之訊息』之文字,並考量個人因好奇、試探 或初犯誤觸法網而散布、播送、刊登、張貼足以引誘、媒介 、暗示或其他使兒童少年有遭受性剝削之虞訊息,給予初犯 者改過遷善機會,刑度由5年以下修正為3年以下,俾得視個 案情形予以裁量」。由此可知立法者係為防制、消弭兒童及 少年遭受性剝削事件而修法,且進一步限縮修正前兒童及少 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被害對象為「兒童及少年」,益 徵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亦應係為防制、消弭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事件而制訂,以保護兒童及少年為主要目 的,則若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規定 使成人間促使為性交易之廣告構成犯罪,除已遠超出該條例 保護兒童及少年之規範目的,亦會產生成人間實際已完成性 交易之行為僅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然鼓吹此一行為之言 論卻構成刑事法處罰之荒謬現象,輕重價值有所失衡,從而 ,自應將成年人間性交易廣告排除於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 易防制條例第29條(即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 規定之適用範圍,始為妥適。
㈢被告雖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捷克論壇網站,並刊登前揭文字 訊息及附加個人照片,然捷克論壇之「按摩/指油壓/理容」 討論區,一經點選進入,網站畫面即會先跳出內容為「JK論 壇提示,本區域依『電腦網際網路分級辦法』(本院按:應 為『電腦網路內容分級處理辦法』,此辦法業於101年6月13 日因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27條授權規定刪除而廢止)歸類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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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其證明尚未 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具違反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 條例第29條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人為性交易訊息



犯行之有罪心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按諸前揭說明,依法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楊惠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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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