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煒翔
選任辯護人 李蕙君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少連偵字
第110號、第127號、第135號、第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煒翔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高煒翔自民國105年8月11日起,加入由林O珉、周O圳、邹 O峯(綽號「小峰」)、陳O迪(綽號「大夢」)、李O瑋 (以上5人均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少年彭○瑨、張○ (分別係89年8月、89年11月出生,綽號分別為「漢堡」、 「小恩」,均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審理), 與臺灣地區綽號「阿信」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中國大 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女多人共組之詐欺集團,擔任 把風、監督車手之工作,並與下述該詐欺集團成員本於詐得 被害人之金融機構存摺及印章後提領帳戶內現金之目的,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於105年8月11日上午10時許,由上開詐欺集團中位於中國大 陸地區之3名成員假冒為電信公司職員及司法警察官、檢察 官等公務員,以電話向陳OO愛謊稱其證件遭盜用並涉及刑 事案件,要求陳OO愛配合交付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印 章、存摺以證明清白云云,使陳OO愛陷於錯誤,遂備妥其 華南銀行大同分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並依指示於同日11時 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等候,準 備交予前來收取之人,此時該詐欺集團成員確定陳OO愛已 陷於錯誤,隨即告知周驛圳指派丙○○、邹O峯、陳O迪、 少年彭○瑨及另1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乘租賃自用小客 車前往上開地點,另命少年彭○瑨先至某便利商店,將前揭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所偽造、其上蓋有偽造之「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印文1枚,且其電子檔案已上傳至 雲端資料庫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公文書操作 列印後,由少年彭○瑨假冒處理款項之公務員,持至上開約 定地點,向陳OO愛收取前開帳戶之存摺、印章等物,並交
付上開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公文書而行 使之,以取信於陳OO愛,高煒翔及邹O峯則負責監視少年 彭○瑨並把風。嗣高煒翔、邹O峯及少年彭○瑨取得陳OO 愛交付之存摺及印章後,即於同日中午12時30許,由少年彭 ○瑨持該存摺及印章至華南銀行大同分行,盜蓋陳OO愛之 印章在華南銀行取款憑證上,偽造陳OO愛名義製作之取款 憑證,再交付上開銀行承辦人員,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以 為係經陳OO愛之授權提款而允予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 36萬元。
㈡於105年8月15日上午9時許,先由該詐欺集團內2名成員假冒 為司法警察官及檢察官等公務員,以電話向邱O玉謊稱渠證 件遭盜用並涉及刑事案件,要求邱O玉配合交付其所有之金 融機構帳戶之印章、存摺以證明清白云云,使邱O玉陷於錯 誤,而備妥其臺北富邦銀行帳號709221***113號、中國信託 銀行帳號2555****4104號及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30 1號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並依指示在其位於臺北市信義區松 信路住處內等候,該詐欺集團成員確定邱O玉受騙後,隨即 告知周O圳指派高煒翔及邹O峯、少年彭○瑨、張○前往邱 O玉住處,另命少年張○先至某便利商店,將前揭詐欺集團 成員於不詳時、地所偽造、其上均蓋有偽造之「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公證處印」印文1枚,且電子檔案已上傳至雲端資料 庫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公文書各乙紙列印後,由少年張○假冒 處理款項之公務員,至邱O玉住處向邱O玉騙取上開帳戶存 摺及印章,並出示前揭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 事傳票」公文書以取信於邱O玉,同時高煒翔及邹O峯則負 責監視少年彭○瑨、張○並把風。嗣高煒翔、邹O峯及少年 彭○瑨、張○取得邱O玉交付之存摺及印章後,即由少年彭 ○瑨、張○持該存摺及印章,分別至合作金庫銀行永吉分行 、台北富邦銀行基隆路分行及中國信託銀行松山分行,盜蓋 邱O玉之印章在上開各銀行之取款憑證上,偽造邱O玉名義 製作之取款憑證並交付上開各銀行承辦人員,使各該銀行承 辦員誤以為係經邱O玉之授權提款,而分別交付22萬元、26 萬元及27萬元。嗣於翌(16)日上午,該詐欺集團成員又再 次以同一事由,向邱O玉誆稱需代保管其錢財,致邱O玉誤 信為真,至臺灣銀行松山分行臨櫃提領58萬元後,返回其上 開住所並以電話告知其已領出現金,詐欺集團成員即告知周 驛圳指派少年張○及另不詳人數之詐欺集團成員前往邱O玉 住處外,由少年張○假冒處理款項之公務員,並出示偽造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取信於邱O玉後,邱O玉
即當面交付58萬元。同年月19日,該詐欺集團成員再以同一 事由,向邱O玉誆稱其需再交付60萬元,然邱O玉已知受騙 而報警處理,並依警方指示,於同日假裝至臺灣銀行松山分 行領款後返回住處,該詐欺集團成員誤以為邱O玉受騙,即 聯絡周O圳指派高煒翔、少年彭○瑨及甫於當日上午加入該 詐欺集團之黃逸勳(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同日 中午12時20分許共同搭乘計程車前來,並由黃逸勳、高煒翔 於邱O玉住處樓下把風、監督,少年彭○瑨則上樓向邱O玉 出示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並向邱O玉表示要取款,然於邱O 玉交付60萬元假鈔時,少年彭○瑨、黃逸勳及高煒翔隨即遭 埋伏之員警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 物。
㈢於105年8月17日,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司法警察官及 檢察官等公務人員,以電話向黃O貞謊稱渠證件遭盜用並涉 及刑事案件,要求黃O貞配合交付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之 印章、存摺以證明清白云云,使黃O貞陷於錯誤,乃備妥其 漢中街郵局帳號0000000****987號及台北富邦銀行帳號5502 21***272號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並依指示在臺北市中山區新 生北路2段住處內等候,該詐欺集團成員確定黃O貞受騙後 ,隨即告知周O圳指派高煒翔及邹O峯、少年彭○瑨前往黃 O貞住處,另命少年彭○瑨先至某便利商店,將前揭詐欺集 團成員於不詳時、地所偽造、其上蓋有偽造之「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公證處印」印文1枚,且其電子檔案已上傳至雲端資 料庫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公文書列印後,由 少年彭○瑨假冒處理款項之公務員,持至上開黃O貞住處向 其收取前開帳戶之存摺、印章等物,並交付上開偽造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公文書而行使之,以取信於黃 O貞,高煒翔及邹O峯則負責監視少年彭○瑨並把風。少年 彭○瑨取得黃O貞交付之存摺及印章後,隨即持該存摺及印 章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及漢中街郵局,盜蓋黃O貞 之印章在取款憑證上,偽造黃O貞名義製作之取款憑證、提 款單,並交付上開銀行、郵局之承辦人員,使該銀行及郵局 承辦員誤以為係經黃O貞之授權提款,各交付36萬元,彭○ 瑨取款得手後即轉往臺北市萬華區漢中路147巷內,將贓款 繳交予邹O峯。
二、案經邱O玉、黃O貞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中山分局,及陳OO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 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高煒翔犯有本案罪行之下述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 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㈡另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 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 據使用。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27號【下稱少連偵字第 127號】警卷第11至15頁反面、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10號【 下稱少連偵字第110號】警卷第49至50頁、第51至55頁背面 、同案卷壹第9至10頁、第16至18頁反面、第47至48頁、第 86頁正、背面、第92至93頁、卷貳第27至29頁、第107至109 頁、第122至125頁、卷參第52至55頁背面、本院卷第17頁、 第48頁背面第72頁背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OO愛、邱 O玉、黃O貞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共犯黃逸勳、少年彭○ 瑨於警詢及偵訊時、少年張○於偵訊時供述綦詳(105年度 少連偵字第38號【下稱少連偵字第38號】卷第10至14、31至 33、78至79、少連偵字第127號警卷第4至8、第17、18頁、 同案卷第11、12頁、少連偵字第110號警卷第29至30頁反面 、第32至38、42至46、51至55頁、同案卷壹第10頁正、背面 、第54至56、119至120、131至132頁、卷貳第86頁正、背面 、第94頁正、背面、第122至125頁、第137頁正、背面、卷 參第23至26、63至67頁),其中事實欄一㈠部分,並有告訴 人陳OO愛提出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 偽造之華南銀行(陳OO愛)105年8月11日取款憑證、華南 銀行大同分行105年8月11日內外監視器攝錄畫面翻拍照片等 件(少連偵字第155號卷第8、9頁、少連偵字第38號卷第55 至58頁)可憑;事實欄一㈡部分則有告訴人邱O玉提出之偽 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告訴人邱O玉之臺灣 銀行064004***954號存摺影本、偽造之合作金庫銀行、台北 富邦銀行、中國信託銀行(邱O玉)取款憑證、邱O玉合作 金庫帳號096976***301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合作金庫銀行永吉分行、臺北富邦銀行基隆路分行、中國信 託銀行松山分行105年8月15日內之監視器攝錄影像畫面照片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05年8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當場查獲車手及偽造公文照片2紙、扣案 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各1紙等件附卷可佐(少連偵字第110 號警卷第5至9、11至27、71至74頁、105年度核退字第586號 第6至13、17至21、25至28頁、第36頁反面至第41頁);事 實欄一㈢部分亦有告訴人黃O貞提出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公證申請書」、偽造之台北富邦銀行、郵局(黃O貞) 取款憑證、告訴人黃O貞之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對帳單、台北 富邦銀行長安分行、漢中街郵局(105年8月17日)內外監視 器與、臺北市萬華區漢中路147巷內監視器攝錄影像畫面相 片等件(少連偵字第127號卷第27、30頁、同案號警卷第23 至32、40、45頁)可資佐證,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 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 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 54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法上所稱之「 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 「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 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 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 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 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查被告所屬詐 欺集團偽造之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扣案文書,雖與真正之公 文書格式不符,然其形式上均已表明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地檢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等政府機關所出具,其上 分別記載案號、檢察官及刑事庭推事官姓名,且內容係關於 刑事案件之偵辦及公正財產之相關說明,即有表彰該等公署 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思,縱前揭文書實際上並無該等 單位處理相關事宜,惟已足使人誤信為真,揆諸前揭說明, 前揭文書均屬偽造之公文書。
㈡次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 而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 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公印之形式凡 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
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若不 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文, 即不得謂之公印文,僅為普通印文。查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 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印文,其上雖有「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之字樣,但其非依印信條例規定製 發,自非公印文,僅屬私印文。
㈢核被告就事實欄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 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㈣再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 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 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 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 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 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 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被告雖未實際參與電話詐騙行為,然被告與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事前謀議由共犯以電話行騙,事後分工 由周驛圳指派少年彭○瑨、張○出面收取款項,並將所詐得 之存摺、印章持至銀行、郵局提款,被告及共犯邹O峯、黃 逸勳等人在旁監督、把風,渠等就所欲進行之犯行,事先已 有認識,縱被告未全程親自參與犯行,依前述說明,既在其 與共犯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被告自應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 責任。是以被告與周O圳、邹O峯、陳O迪、少年彭○瑨及 其他臺灣地區、中國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被告與周O圳、邹O峯、 黃逸勳、少年彭○瑨、張○及其他臺灣地區、中國大陸地區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 行;被告與周O圳、邹O峯、少年彭○瑨及中國大陸地區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 ,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與上開共犯偽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印文之 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 被告與上開共犯盜蓋告訴人陳OO愛、邱O玉及黃O貞印章 之行為,屬偽以告訴人等之名義填載取款憑條之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
㈥被告於如事實欄一㈡所載之105年8月15日、16日、19日,先 後向告訴人邱O玉詐得75萬元既遂、58萬元既遂、60萬元未 遂等犯行,主觀上各係基於單一犯意聯絡,而客觀上各具有 時間密接性,各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刑法上之接 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 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 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 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上述論 以接續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就105年8月15日、16日之犯行部 分既已既遂,則縱使105年8月19日之犯行止於未遂,仍應就 全部論以詐欺取財罪之既遂犯。
㈦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共犯間雖分工細密,惟自該詐欺集團成 員偽造公文書、打電話行騙開始,至少年彭○瑨、張○等人 持偽造公文書向告訴人等收取帳戶存摺、印章等財物,進而 持以至金融機構,偽造告訴人等名義之取款條臨櫃提款,該 詐欺集團各成員對於告訴人等所為各階段行為,雖均符合數 個犯罪構成要件,惟均係在渠等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 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就事實欄 一㈠至㈢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述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軌賺取財物,竟擔任詐欺集 團監督車手、把風之工作,利用一般民眾對於公務人員執行 職務公信力之信賴,及對司法機關之畏懼心理,騙取無辜民 眾之錢財,造成告訴人陳OO愛受有36萬元、告訴人邱O玉 受有133萬元及告訴人黃O貞受有72萬元之財產上損失,危 害社會治安及傷害司法信譽甚鉅;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
另參以被告行為時之年紀、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參與詐 欺集團之時間長短、犯罪角色、參與程度及所獲利益,及衡 酌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以及檢 察官具體求刑、告訴人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 狀,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四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2支(各含SIM卡1張 ),分別為供共犯彭○瑨、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等聯繫犯本 案之用,且為本案詐欺集團所有乙情,業經其2人於警詢時 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 ,於被告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行動 電話雖分別係被告、共同被告黃逸勳所有,然渠等均稱係供 其個人私用,未供作本案犯罪聯絡之用等語在卷,而卷內亦 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該等物品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 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公文書2紙,為本案詐欺集團 所屬成員將電子檔案傳送至雲端資料庫,由共犯至超商印出 後,由少年彭○瑨於取款時出示與告訴人邱O玉等情,業據 少年彭○瑨供述明確,是該偽造公文書係屬共犯所有且供其 與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因 上開偽造公文書均已整份宣告沒收,故其上之偽造印文,即 無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至附表二編號3、4號所示偽造之公 文書,業經提出交予告訴人陳OO愛及黃O貞行使,已非屬 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所有,茲不另諭知沒收,惟其上偽造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印文各1枚,仍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至前開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印文,並無證 據證明係藉由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亦有可能係利用電 腦製圖、數位列印或其他方式而偽造,自難認確有該偽造之 公印存在,另前述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告訴人陳OO愛 、邱O玉及黃O貞之印章,在華南銀行、台北富邦銀行、中 國信託銀行、合作金庫銀行、郵局等金融機構之提款憑證上 盜蓋作成之印文,因使用之印章並非偽造之印章,該等印文 屬於盜蓋之印文,自不在刑法第219條規定應沒收之列,而 上開偽造之取款憑證既已交付銀行及郵局行員而行使之,自 非屬被告所其詐欺集團之物,爰不予以沒收,均附此敘明。 ㈢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
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 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 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重點置於所 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 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 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 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 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 公平。此與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 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 計算之情形,並不相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 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 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 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 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 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 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 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 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 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 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 ,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向告訴人陳OO愛、邱O 玉及黃O貞詐得之存摺、印章等物,以及存款共計241萬元 (告訴人陳OO愛部分為36萬元、告訴人邱O玉部分為133 萬元、告訴人黃O貞部分為72萬元),固為被告與詐欺集團 成員共犯本案之罪所得之財物,然被告從中僅獲得共約3萬2 ,000元之報酬(告訴人陳OO愛部分為4,000元、告訴人邱 O玉部分為2萬元、告訴人黃O貞部分為8,000元)乙情,業 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衡諸目前司法實 務查獲之案件,詐欺集團之車手,通常負責提領贓款,並暫 時保管至贓款交付予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上手詐欺集團 成員將車手所提領之贓款依一定比例,發放予車手作為提領 贓款之報酬,而車手對於所提領之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是 被告僅負責與車手一同前往向被害人取款並協助把風之職,
對未扣案之贓款應無處分權限,且本案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 告對該贓款有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揆諸上揭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未扣案之贓款,除上述被告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 3萬2,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外,爰均不予諭知沒收。至其等詐得之存摺、印章等物既未 扣案,流向不明,且價值低微,復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無庸 併予諭知沒收。
㈣至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於基隆市中正區信二路之本案詐欺 集團暫居所起獲之扣案物,雖係共犯少年彭○瑨所有之物, 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該等物品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或犯本案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高煒翔除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外 ,另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 書之犯意聯絡,於105年8月18日,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假冒 為司法警察官及檢察官等公務人員,以電話向告訴人李OO 華謊稱渠證件遭盜用並申請開立帳戶而涉及刑事案件,需提 領其名下帳戶之存款並交付作為保證金云云,使告訴人李O O華信以為真而提領36萬元,並依指示至臺北市中山區松江 路194巷口等候,該詐欺集團成員確認告訴人李OO華受騙 後,隨即告知共犯周驛圳輪派少年彭○瑨及另1名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前往,另命少年彭○瑨先至某超商,將詐欺集團成 員所偽造印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印文、其電子 檔案已上傳至雲端資料庫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 」公文書列印後,命少年彭○瑨在某超商列印後,假冒處理 款項之公務員至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194巷口,行使所偽造 之公文書,向告訴人李OO華騙取36萬元,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於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及同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
判例要旨參照)。復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以有意思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為要件,倘對於他人之犯罪,既無聯絡之意思 ,又無分擔實施之行為,即不得以共犯論(最高法院18年上 字第673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與共犯周驛圳、少年彭○瑨及另1名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李OO華36萬元現金,係以:告 訴人李OO華於警詢之指訴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共犯少 年彭○瑨、周O圳之證述,及告訴人李OO華提出之偽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194 巷口旁停車場監視器攝錄影像畫面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於105年8月18日與上述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對告訴人李OO華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取財物之犯行,並 辯稱:105年8月18日當天伊睡過頭,未到詐欺集團在基隆市 中正區信二路之據點集合,當天伊一直待在基隆,不知道集 團內之其他人有以電話對告訴人李OO華詐欺之事,亦未前 往臺北市向告訴人李OO華拿取贓款,其未參與該次之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等語,被告之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被告就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05年8月18日所為之詐欺犯行毫無知悉, 亦未曾在場參與實施,而本案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 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即不得對被告論以共犯等 語。
四、經查:
告訴人李OO華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案發當時僅有一名 戴黑框眼鏡、穿著白色長袖襯衫並攜帶側背包之男子前往臺 北市中山區松江路194巷口向伊拿取36萬元現金等語,並指 認少年彭○瑨之相片即為其上開所述之男子,有指認照片在 卷可稽(105年度少調字第600號卷第3至4頁反面、第12至14 頁、少連偵字第110號卷貳第86頁背面至87頁),而少年彭 ○瑨於警詢時亦供稱,被告高煒翔是集團內的人,綽號叫「 煒煒」,但案發當天伊是跟集團內之另一人,一同搭車前往 現場取款,該人的真實姓名伊不清楚,伊拿到的贓款都是交 給集團內綽號「小恩」的男子,伊的報酬是集團內綽號「向 前」的男子給伊的,真實姓名伊都不清楚,都是透過微信聯 絡約見面等語(105年度少調字第600號卷第5至10頁),且 經比對卷附現場監視器所拍攝於105年8月18日與少年彭○瑨 一同前往上開現場向告訴人李OO華拿取贓款之男子照片, 與卷內105年8月11日被告監督少年彭○瑨向告訴人陳OO愛 拿取存摺、印章等物時遭道路監視器拍攝之截圖照片容貌特 徵顯有不同(見105年度少調字第600號卷第17頁、少連偵字 第38號卷第61頁),足認被告確非陪同少年彭○瑨至上開現
場,監督少年彭○瑨向告訴人李OO華拿取贓款之人,而觀 諸證人即共犯周O圳歷次偵訊之證述內容(見105年度偵聲 字第155號卷第5至6頁反面、少連偵字第110號卷貳第113至 115頁、卷參第57至59頁反面),亦未提及被告與上開共犯 對告訴人李OO華詐欺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從 而,被告雖有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詐欺告訴人陳OO愛、 邱O玉及黃O貞等人之犯行,然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證明被 告對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18日向告訴人李OO華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有所知情或謀議,或有參與 任何階段之行為,或因該次詐欺取財犯行而獲得任何利益, 實難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遽就 此部分被訴事實,對被告以加重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 等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事證,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就被告被 訴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李OO華行使偽造公文 書及詐欺取財之犯嫌,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郭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