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05年度,77號
TPDM,105,侵訴,77,201702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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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侵訴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聿銘
選任辯護人 林天財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曾浩維律師
      吳紀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
第21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聿銘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趙聿銘與代號0000甲000000 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 女)為朋友,於民國105 年8 月21日凌晨零時許,趙 聿銘邀集A 女、A 女男友及李昶廷等友人至其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9 樓之4 住處飲酒,嗣於同日上午4 時 許,趙聿銘見A 女已達酒醉、反應變慢、意識模糊躺臥客廳 沙發而不能抗拒之程度,趁其餘友人均已入睡,竟基於乘機 猥褻之犯意,以手撫摸A 女大腿內側、將手伸進A 女衣物內 、撫摸A 女之胸部及親吻A 女嘴唇,而為猥褻之行為得逞。二、案經A 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對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 ,且同意作為證據,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時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有證據能力。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應 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聿銘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證人李昶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 相符,復有被告與A 女臉書聊天訊息1 份等在卷可稽,堪信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趙聿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25 條第2 項之乘機猥褻罪 。
㈡爰審酌被告趙聿銘因酒後一時無法克制己身情慾,而對A 女 為乘機猥褻行為,就A 女身心健全及人格發展均生不良影響 ,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 行,態度尚可,業與A 女達成和解並當庭向A 女鞠躬道歉、 支付賠償金新臺幣7 萬5,000 元,A 女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 告,同意法院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情(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 );兼衡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稽,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現仍於大學就讀,暨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酒後 一時失慮,貪圖色慾,未能控制自身行為,致罹刑章,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應足知警惕,併考量被告已 與A 女達成和解及於本院審理時A 女、公訴檢察官之意見; 且刑罰係最嚴厲之法律手段,對於受刑人及其家屬均有重大 影響,如將惡性未深、良心未泯者,置諸囹圄,不僅無助於 改過遷善,甚有背負社會標籤化之可能,無形中增長社會風 險之不確定因素;反之,將可遷善之受刑人,予以緩刑,使 其仍舊生活於自由社會,則其遷善行為,或較施刑之效果甚 佳;且自被告106 年2 月13日陳報狀所附之悔過書、未來期 許、成績單等文件,亦足見於本案發生後,被告致力嘗試改 善與家人間關係,努力回歸正途,為己身前途奮鬥之心,同 時調整其性別平等意識不足之處,是本院認本案對於被告所 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 年,以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 條第2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93條第1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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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