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附民字第368號
原 告 董煥功
訴訟代理人 金學坪律師
陳觀民律師
被 告 陳祿宗
周厚文
李嘉瑋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103 年度訴字第597 號、104 年度
訴字第253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二、被告等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 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 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同法第487 條第1 項、第502 條第1 項亦 有明定。而前述「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 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 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 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 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87年 度台抗字第278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陳祿宗、周厚文被訴妨害自由案件,業經本 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597 、104 年度訴字第253 號判決諭知 無罪在案,是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 由本院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 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又本件原告另具狀對被告李嘉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 檢察官就原告遭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未對被告李嘉瑋提起 公訴,有本案起訴書及本院刑事判決可參。是原告對於尚未 經刑事訴訟程序中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人、亦非被告之李嘉 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照首開說明,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一併駁回。四、至於原告起訴被告林聲華、孟繁勝部分,則由本院另為裁定
將該部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附此敘 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第502 條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劉娟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