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492號
TPDM,104,易,492,2017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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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楷翔
選任辯護人 林子琳律師
      陳孟秀律師
被   告 古振輝
      朱家興
      王心愷
選任辯護人 高涌誠律師
      謝佳穎律師
      黃昱中律師
被   告 張伊辰(原名張翔席)
      林明慧
選任辯護人 劉繼蔚律師
      李宣毅律師
被   告 曾永祥
      楊孟璋
選任辯護人 陳仲豪律師
被   告 廖文榮
選任辯護人 詹順貴律師
      林育丞律師
      熊依翎律師
被   告 郭薽詒
選任辯護人 林育丞律師
      熊依翎律師
      詹順貴律師
被   告 王家瑜
      蘇俊雄
選任辯護人 葉恕宏律師
      蔣昕佑律師
被   告 周妙珍
選任辯護人 洪菁黛律師
被   告 宋泳婕(原名宋珈玟)
選任辯護人 郭怡青律師
被   告 方粲文
選任辯護人 洪國勛律師
被   告 陳鈞惠
選任辯護人 邱宛琳律師
      李佩琴律師
被   告 黃昰森
選任辯護人 莊明翰律師
      劉繼蔚律師
被   告 尹新堯
選任辯護人 郭怡青律師
      莊明翰律師
被   告 陳冠宇
選任辯護人 莊明翰律師
被   告 邱育南
選任辯護人 林依雯律師
      孫 斌律師
被   告 黃于倩
選任辯護人 林依雯律師
      陳鵬光律師
被   告 黃泰綸
選任辯護人 呂文正律師
      郭德田律師
被   告 林宇涵
選任辯護人 李荃和律師
      陳孟秀律師
被   告 吳岳洋
選任辯護人 陳孟秀律師
      凃莉雲律師
被   告 李孟融
選任辯護人 陳思合律師
被   告 鄭元鈞
選任辯護人 嚴心吟律師
被   告 王曰舒
選任辯護人 林裕智律師
被   告 吳馨如
選任辯護人 涂予彣律師
被   告 汪家慶
選任辯護人 尤伯祥律師
      羅婉婷律師
      劉冠廷律師
被   告 潘寬
選任辯護人 詹順貴律師
      熊依翎律師
被   告 王景弘
選任辯護人 林建宏律師
被   告 郭盈秀
選任辯護人 陳憲政律師
被   告 陶漢
選任辯護人 許惠菁律師
被   告 黃群凱
選任辯護人 黃慧敏律師
被   告 洪聖超
選任辯護人 李昭慶律師
被   告 陳威廷
選任辯護人 廖芳萱律師
被   告 劉睿
選任辯護人 李珮琴律師
被   告 何翊琦
選任辯護人 陳克譽律師
被   告 黃大容
選任辯護人 廖芳萱律師
上列被告等均因侵入建築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追加起訴(103
年度偵字第10388號、第10979號、第12452號、第12454號、第
13148號、第14562號,104年度偵字第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魏揚、陳廷豪、許立(所涉犯煽惑他人犯罪部 分,現由本院以104年度原矚訴字第1號案件審理中)等人共 同基於煽惑他人非法侵入行政院建築物之犯意聯絡,並與佔 領立法院部分社團成員,於民國103年3月23日晚間7時30分 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立法院青島東路內廣場上 ,以擴音器號召在場之林楷翔等人、民眾等數百人前往攻占 行政院,主張政府應退回服貿協議之訴求;魏揚續在行政院 院區內A棟中央大樓門口處持擴音器向在場人員喊話,魏揚 、柯廷諭、劉敬文(現均由本院另案審理中)等人並分別使 用電腦網路連結社群網站「FACEBOOK」貼文,煽惑不特定人 侵入行政院,使不斷到場之古振輝於23日晚間8時許,侵入 行政院A棟中央大樓前廣場處;陶漢於23日晚間9時許,侵入 行政院A棟中央大樓後側院區內通道;使宋泳婕於23日晚間 10時許,侵入行政院A棟中央大樓後方院區內車道處;於23 日晚間10時許後,林楷翔侵入行政院院區內;於24日3時許 至4時許間,邱育南黃泰綸吳岳洋王曰舒吳馨如潘寬王景弘郭盈秀黃群凱陳威廷、黃大容等人侵入 行政院A棟中央大樓前廣場處;汪家慶於24日凌晨4時許,入 行政院A棟中央大樓內大廳處;於24日凌晨0時許至5時許間



方粲文陳鈞惠黃昰森尹新堯陳冠宇黃于倩、林 宇涵、李孟融鄭元鈞洪聖超劉睿堯、周妙珍等人先後 侵入行政院A棟中央大樓後院區內通道處;朱家興王心愷 、張翔席、林明慧曾永祥楊孟璋廖文榮郭薽詒、王 家瑜、蘇俊雄等人於24日1時51分許至5時1分許間,擅闖入 行政院院區A棟大樓前側廣場及旁、後側院區內通道處;使 何翊琦於3月24日凌晨1時至2時許間擅自侵入行政院院區A棟 大樓前側廣場及旁、後側院內通道處參與「攻佔行政院」行 動。嗣經警方進行驅離侵入行政院院區內之學生、民眾,事 後循線查獲上情等語,因認被告等人均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 項無故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罪,爰依法追加起訴。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 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追加起訴意旨認上開被告林楷翔等人涉犯刑法第 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罪,依同法第30 8條第1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告訴人行政院秘書長於10 5年5月2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於本院刑事 卷〈四〉可按,揆諸上揭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 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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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