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1032號
TPDM,103,易,1032,2017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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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032號
                   104年度易字第9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麗美
選任辯護人 陳彥寧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9772
、9773號、104 年度偵字第17143 、17144 、17145 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傅麗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傅麗美加恩樂器有限公司(下稱加恩 公司)實際負責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行為 :
㈠於民國99年3 、4 月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投資案向林香蘭佯 稱:加恩公司參與各級機關學校樂器採購標案或樂器買賣, 需投入資金做為押標金及買賣代墊款等語,遊說林香蘭投資 鋼琴買賣,利潤均分。傅麗美復自99年11月間起,以附表二 所示之投資案向張意敏佯稱:加恩公司參與學校、政府機關 標案,並向功學社、YAMAHA等知名樂器商購買樂器轉賣予下 游廠商等語,遊說張意敏參與投資加恩公司買賣樂器,致林 香蘭、張意敏陷於錯誤,同意參與投資。傅麗美於初期尚正 常返還投資本利,並交付如附表一、二所示發票人為汪群翔 、陳明德(前述2 人所涉詐欺罪嫌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9772號為不起訴處分)、加恩 公司之支票或如附表三所示發票人為傅麗美之本票以取信林 香蘭、張意敏。嗣投資金額漸鉅,於101 年11月間已每筆高 達新臺幣(下同)數十萬元至百萬元,且至102 年7 月31日 ,張意敏林香蘭累積未回收之投資總額分別達3,111 萬2, 000 元(含未兌現支票共2,293 萬8,000 元、本票357 萬4, 000 元、現金欠款460 萬元)、1,100 萬餘元,傅麗美卻一 再拖延返還投資本利,張意敏林香蘭持上開支票至金融機 構提示均遭退票,始悉受騙。
㈡又於102 年7 月起,於如附表四、五、六「匯款日期」欄或 「匯款及交付現金日期」欄所示時間前之某時,明知無進行 投資樂器標案之計畫,為彌補個人資金缺口,遂以附表四、 五、六所示之投資案向陳柏鈞申小紅尤洋佯稱:加恩公 司有意參與各級機關、學校樂器採購之標案或樂器買賣,需 陳柏鈞申小紅尤洋投資資金作為標案押標金及買賣樂器 代墊款,得標後利潤均分,致陳柏鈞申小紅尤洋陷於錯



誤,同意參與加恩公司之投資計畫,使陳柏鈞分別以其所申 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陳柏鈞 系爭帳號)於如附表四「匯款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匯入如 附表四「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加恩公司申辦之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加恩公司系爭帳 號)內;申小紅則分別以現金及以其所申設臺北富邦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申小紅系爭帳號),於如 附表五「匯款及交付現金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匯入如附表 五「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予傅麗美所持用,由陳明德申 設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明 德系爭帳號)之內;而尤洋分別以其申設臺新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尤洋系爭帳號),於如附表六 「匯款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匯入如附表六「匯款金額」欄 所示之款項至加恩公司系爭帳號帳戶之內,然悉數均由傅麗 美挪用以填補其個人債務所用。嗣因陳柏鈞申小紅尤洋 遲未收受投資利潤,且傅麗美用以提供擔保之支票經提示均 遭金融機構退票後,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 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 ,為其判斷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 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資料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 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故刑事訴訟上之 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 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 院53年台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法院固得依 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 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 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 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 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8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檢 察官就被告有其所指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及蒐集證據之責 任,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倘檢察官未能說服法 院形成對被告不利之心證,即應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為被 告無罪之判決。至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



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 認,必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 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如被害人之陳 述,尚有瑕疵,且與事實不相符,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 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 號、32年上字第657 號判例、61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 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 行為人主觀上出自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客觀 上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而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 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 即與該罪之要件有間。至於民事債之關係當事人間未依債務 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若非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行徑時 ,自不該當刑法第339 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且刑 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 ,自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 所有之意圖而施行詐術。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犯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林 香蘭、張意敏陳柏鈞申小紅尤洋(以下合稱告訴人等 6 人,單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其姓名)之供述、附表二所示支 票影本、退票理由單、附表三所示本票影本、投資案詳細表 、被告簽立之銀行支票對應款項清償責任釐清書、林香蘭台 北富邦銀行貸款核定通知書、陳柏鈞系爭帳號及申小紅系爭 帳號與尤洋系爭帳號匯款明細表、陳柏鈞申小紅尤洋所 整理之紀錄表格、汪群翔開立票據未經兌現紀錄表、陳柏鈞 系爭帳號網路銀行列印資料、汪群翔擔任發票人之支票影本 及退票理由單、被告本票影本、被告與陳柏鈞申小紅、尤 洋簽立之清償協議書、被告與陳柏鈞間錄音譯文等件,為其 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等6 人有資金往來 之情,然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就告訴人等6 人所 稱之款項及交付原因均有所爭執,辯稱:㈠伊與告訴人等6 人間均為長期之消費借貸關係,各附表各編號均係向告訴人 等6 人調取資金,告訴人等6 人皆係為獲取高額利息始出借 款項,伊並未以各該附表所示之標案為由請告訴人等6 人匯 款。㈡林香蘭為加恩公司員工,伊以買賣中古琴做生意需要 資金為由向其借款,林香蘭以其房屋辦理貸款,伊答應加上 利潤償還,每月貸款利息亦由伊支付,伊共向林香蘭借款60 0 萬元,償還約150 至170 萬元許。附表二均是伊向張意敏 調借資金或軋票,附表三之本票雖伊所簽發,然有些是汪群



翔支票尚未簽發,伊先以本票代之,俟汪群翔簽發支票後, 再取回本票,惟張意敏以其後伊仍會簽發票據為由,暫押彼 處而未返還予伊,伊並未取得該票面金額。另現金欠款460 萬元並無證據,伊向張意敏借款共約1,600 萬元,大約償還 500 萬元。附表五編號9 號20萬元,申小紅並未匯款。㈢伊 也確實有進行鋼琴樂器等買賣,並無詐欺取財等語。是本件 所應審究者為:㈠被告是否收取告訴人等6 人如起訴書各附 表各編號所載之款項?㈡被告與告訴人等6 人間之資金往來 關係係投資或借貸關係?㈢被告有無施用詐術致告訴人等6 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收取告訴人等6 人如起訴書各附表各編號所載之款 項?
林香蘭部分:
林香蘭有於附表一編號2 、3 、4 、5 、6 號「投資日期」 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各該編號「支票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扣 除約定利潤或利息後之金額(分別為36萬元、50萬元、65萬 5,000 元、60萬元、65萬2,000 元)至陳明德系爭帳號或被 告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下稱被告台北 富邦銀行帳戶)內,並執有被告所交付如上開各編號所示之 票據,且均未兌現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香蘭證述在卷 (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1032號卷㈢,下稱本院第1032號卷 ㈢,第85至87頁),並有附表一編號2 至6 號所示之支票影 本、匯款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第1032號卷㈢第95至100 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1032號卷㈠第175 頁), 固堪採信。又林香蘭證稱:附表一編號1 之票據係於101 年 年底,被告為換回先前陳明德簽發之票據而交付云云。然附 表一編號1 之投資方案為何?投資金額多少?林香蘭均稱不 記得(見本院第1032號卷㈢第85頁)。則林香蘭既不知編號 1 之投資金額及投資方案,亦無相關交付款項資料,復自承 編號1 之票據係為換票而取得,又未提出該票據,亦未提出 將投資額交予被告收受等具體證據,難認告訴人林香蘭此部 分之指訴為真。林香蘭再稱:編號7 係自其所有之新展銀行 、華南銀行帳戶分別提領30萬元、20萬元,及家用10萬元, 合計現金共60萬元交付被告,做為投資金額云云,並提出提 款明細為證(見本院第1032號卷㈢第100 頁)。然該提款明 細僅足以說明林香蘭提領款項之事實,尚難認定給付之對象 及原因,自難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況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之投資案記載為「票貼換色」,其後於本院審理時,林香蘭 先稱該筆係投資張意敏,後改稱投資張意敏之客戶(見本院 第1032號卷㈢第86頁背面),先後所陳顯然不符,更與被告



之投資案無關,是林香蘭指稱有交付現金60萬元予被告云云 ,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有疑義。另並無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 票據可佐,且無相關匯款資料,而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責, 故林香蘭此部分之指訴顯不可採。至編號9 並無相關匯款資 料,林香蘭亦不記得匯入何帳號帳戶,且該票據業經發票人 汪群翔林香蘭達成和解而贖回等情,均經林香蘭結證在卷 (見本院第1032號卷㈢第87頁),自不得僅因林香蘭持有編 號9 汪群翔所簽發之票據,而遽認被告有收受林香蘭之匯款 36萬元。準此,起訴書認被告收有林香蘭至102 年7 月31日 累積未回收之投資總額1,100 萬餘元云云,顯難採信。 ⒉張意敏部分:
張意敏執有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票據,且均未兌現等情,業 據證人即告訴人張意敏證稱明確(見本院第1032號卷㈢第33 至39頁、第58至65頁),並有附表二所示支票影本、退票理 由單、上開票據等件附卷可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 2年度他字第9388號卷㈠,下稱他字第9388號卷㈠,第6 至24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第1032號卷㈠第175 頁),固堪採信。又張意敏雖證稱有於附表二各編號「投資 日期」欄所示之日期,將各編號「支票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扣除約定利潤或利息後之款項,自其所有國泰世華世貿分行 帳戶匯至被告所有國泰世華帳戶內(見本院第1032號卷㈢第 33至39頁、第58至65頁),惟依其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對帳 單(見本院第1032號卷㈢第70至77頁)所示,其匯款金額、 日期均與其證述不相符合,張意敏固稱:「我匯款之金額永 遠大於被告給我的支票金額,被告都是逐筆給我,但我匯給 被告都是一筆,我會扣除被告先前沒給我的本金及利潤後, 再一筆匯給被告」云云(見本院第1032號卷㈢第59頁)。然 參酌張意敏自陳,其自99年起與被告建立長期合作關係,其 將資金匯至被告指定之帳戶,被告即交付包含本金及利潤之 票據為擔保,屆期再提示票據兌現本金及利潤等語(見他字 第9388號卷㈠第89至90頁)。顯然被告與張意敏間長期即有 資金往來,則張意敏既未能指出被告先前未給付之標案、本 金及利潤為何,對於附表二各編號之投資金額亦無法明確指 出,自無從僅因張意敏曾於附表二各編號「投資日期」欄所 示之時間內,匯款至被告國泰世華帳戶內,且匯款總額大於 附表二各編號「支票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總額,即遽認張意 敏確有因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投資案,匯款如各編號「支票 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扣除約定利潤或利息後之款項至被告國 泰世華帳戶內,張意敏此部分之指訴,尚屬有疑。 ⑵張意敏雖有提出附表三除編號2 、6 號外之各該本票影本,



然均無相關匯款資料,且被告辯稱該等本票其用途多為押票 ,以備日後換票所用,是無從僅以證人張意敏取得附表三編 號1 、3 、4 、5 、7 所示之本票,而認被告確有收取本票 金額347 萬4,000 元。
⑶至現金欠款460 萬元,除告訴人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 復為被告所否認,自難認為真。準此,告訴人張意敏前揭指 訴自難盡採,其是否有因被告交付前揭各紙支票、本票而交 付相當於各該票據金額扣除約定利潤後之款項予被告收受, 即乏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則被告是否確有收取起訴書所稱張 意敏至102 年7 月31日累積未回收之投資總額3,111 萬2,00 0 元(含未兌現支票金額共2,293 萬8,000 元、本票347 萬 4,000 元、現金欠款460 萬元)之情形,更非無疑。從而, 縱張意敏所執附表二、三之支票或本票確係由被告所交付, 亦不足據以證明係被告向張意敏取得附表二、三之投資款所 交付。
陳柏鈞部分:
陳柏鈞有於附表四編號「匯款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 各該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加恩公司系爭帳號內 ,並執有被告所交付加恩公司負責人陳明德或汪群翔所簽發 ,票面金額為各該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加上「被 告稱可得投資利潤」欄所示之金額,且上開票據均未兌現等 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柏鈞結證綦詳(見本院第1032號卷 ㈢第111 頁背面至第113 頁),並有陳柏鈞系爭帳號匯款明 細、陳柏鈞國泰世華個人化網路銀行託收票據查詢資料等件 可佐(見他字第9388號卷㈠第148 至149 頁),復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983 號卷,下稱本院第983 號卷,第78、79頁),堪信被告確於附表四各編號「匯款日 期」欄所示之時間,收取陳柏鈞所匯,如各該編號「匯款金 額」欄所示之款項。
申小紅部分:
申小紅有於附表五除編號8 、9 (20萬元部分)、10號以外 各編號「匯款及交付現金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匯入各該編 號「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陳明德系爭帳號,被告則交 付由汪群翔所簽發,票面金額38萬3,000 元【編號7 「匯款 金額」欄所示金額(即35萬元)加上「被告稱可得投資利潤 」欄所示之金額(即3 萬3,000 元)】、45萬元、48萬元【 編號9 「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即90萬元)加上「被告稱 可得投資利潤」欄所示之金額(即3 萬元)】之支票各1 張 為擔保,且均未兌現等事實,有證人即告訴人申小紅之證詞 可佐(見本院第983 號卷第100 頁背面至102 頁),並有申



小紅整理之匯款資料、申小紅系爭帳號匯款明細表、前揭票 據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字第5468號卷第80至91頁),且 與被告所述大致相符(見本院983 號卷第60頁背面),堪信 屬實。至編號8 部分,申小紅指稱於102 年7 月23日,在新 光三越加恩公司內將現金4 萬元交予被告妹妹傅貴美;編號 10部分,於102 年8 月26日,在新光三越加恩公司內將現金 2 萬元交予第三人鄭麗花云云,縱所陳實在,僅足以說明申 小紅將編號8 、9 號「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交予傅貴美鄭麗花,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取得該款項。又申小紅固 稱,編號9 係從其母親唐仁英與其子黃煒辰帳戶中分別提領 10萬元交予被告,並提出提款證明、唐仁英之匯款單為證。 然此僅能證明唐仁英、黃煒辰提領款項暨唐仁英曾匯款予被 告之事實,尚難證明申小紅有交付20萬元與被告,且被告對 此亦否認(見本院983 號卷第60頁背面),是其指訴,顯不 實在。是以,公訴人認被告收取申小紅投資款項354 萬9,50 0 元一情,難認為真。
尤洋部分:
尤洋有於附表六除編號2 、10號以外各編號「匯款日期」欄 所示之時間,匯入各該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加 恩公司系爭帳號;於編號2 號「匯款日期」欄所示之匯款日 期,匯款49萬5,000 元至加恩公司系爭帳號(104 年度偵字 第17143 、17144 、17145 號起訴書之附表三誤載為50萬元 );於編號10號「匯款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將60萬元匯入 加恩公司系爭帳號,並收取被告交付,票面金額均為「匯款 金額」欄加上「被告稱可得投資利潤」欄所示之金額,由被 告簽發之本票(編號1 、3 、4 、6 、8 、9 、11、12號) 或汪群翔簽發之支票(編號2 、5 、7 、10號),且均未兌 現等事實,經證人即告訴人尤洋證稱明確(見本院1032號卷 ㈢第93頁背面至94頁背面),並有尤洋系爭帳號匯款明細表 、前揭票據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 年度他字第5468號卷,下稱他字第5468號卷,第66至77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04 年易字第983 號卷, 下稱本院983 號卷,第60頁背面),堪信屬實。至編號10, 尤洋證稱投資金額為50萬元,利潤2 萬元,然匯款60萬元, 其原因,尤洋亦無法說明,則此部分所述,尚有有疑。 ㈡被告與告訴人等6 人間之資金往來係投資或借貸關係?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一般所稱之借 貸契約;而貸與人為保障其債權,經常會要求借用人提供擔



保,如保證人、設定抵押權、動產質權、或簽立票據以為擔 保,此為社會一般生活經驗法則。至稱投資者,則指當事人 一方以資本、財物或勞務,直接或間接投入他方事業之經營 ,希冀獲利之行為。而刑法上詐欺罪之規範目的雖在於禁止 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以保障交易之秩序為原 則,然經濟行為因其本質及類型,本即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 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搜集相關資訊,自行估量其 交易內容及風險等因素,作為其判斷之參考,除具違反詐欺 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 ,即應以詐欺刑責相繩,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 行責任將失其分際,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取財或得利之 意圖,客觀上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 為使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
⒉對於附表一至六各編號交付款項之原因,告訴人等6 人雖均 供稱係被告邀其等投資樂器買賣或標案,然均無法具體指出 投資之內容,且均稱被告邀其等投資樂器買賣前,並未見被 告提出相關樂器買賣或標案之資料,或自行進行鋼琴市場之 了解,完全聽信被告所言等語(見本院第1032號卷㈢第34頁 背面,本院983 號卷第93頁、第102 頁、第146 頁,他字第 9388號卷㈠第138 頁背面)。惟按交易標的及獲利,核屬投 資考量之重要事項,而林香蘭曾於百貨公司擔任專櫃小姐、 張意敏為證券公司營業員並從事房地產仲介、陳柏鈞曾擔任 會計師事務所之查帳員,又於金融服務業任職、申小紅擔任 百貨公司專櫃小姐,並投資基金、股票及房地產、尤洋亦曾 擔任百貨公司專櫃小姐,渠等均非全無商業知識或經歷,且 均知投資並非穩賺不賠,然依告訴人等6 人所為證言觀之, 渠等參與被告之投資,被告均未提出任何交易憑證予告訴人 等6 人,渠等即同意投資並交付款項,實有違常情。告訴人 等6 人雖稱被告明確指出獲利金額並承諾利潤平分云云,與 被告辯稱該利潤實為所借貸前開款項之約定利息,已有不同 ;倘如告訴人等6 人所述該等款項係屬投資,自有一定之風 險,且依告訴人等6 人所稱前開交付款項之原因多為招標案 ,並非現貨交易,即有流標或未得標之可能,則被告既難事 先計算未來是否得標或獲利而為交易評估,自無預先約定給 付告訴人等6 人實際獲利之理。況查,張意敏提出自101 年 5 月起與被告間資金往來所製作之紀錄,其中多處亦載有「 換票」;附表一編號7 之「投資案」欄記載為「票貼換色」 ;附表五編號5 、8 、9 、10、11、12號之「備註」欄均記 載:申小紅於其整理紀錄表格中記載為「現金票貼」、「票 貼」。另張意敏於102 年8 月30日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處



之調查筆錄中明確指稱,被告因需支付經銷商貨款,詢問其 可否代墊款項等語(見他字第9388號卷㈠第89頁);林香蘭 於102 年10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陳稱:被告自99年3 、4 月間至102 年8 月底陸續向其調 頭寸,均以支票、本票或客票向其調錢等語明確(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10565 號卷,下稱他字第 10565 號卷,第9 至12頁),可見其等早知被告與其等間所 為係資金週轉。林香蘭固稱因口誤致稱「調錢」,申小紅稱 不知「票貼」之意云云。然告訴人等6 人均非無商業知識之 人,已如前述,則林香蘭申小紅上開事後更異之陳述,誠 難採信。是告訴人等6 人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有關交付前開款 項原因為投資之真實性,顯非無疑。
林香蘭為加恩公司員工,自99年起與被告有資金往來,被告 告以要投資,需多少資金,可分多少利潤,並交付票面金額 含本金及利潤之票據後,林香蘭即將扣除利潤後之資金交予 被告(見本院1032號卷㈢第84頁及背面);張意敏自99年起 與被告有資金往來,被告告以欲購買鋼琴需多少資金,可分 多少利潤,並交付票面金額含本金及利潤之票據後,張意敏 即將扣除利潤後之資金匯與被告(見本院第1032號卷㈢第33 頁及背面);陳柏鈞自100 年起,與被告有資金往來,被告 告以需多少資金,可分多少利潤,經陳柏鈞同意並將資金匯 入加恩公司系爭帳號內,被告則交付票面金額含本金及約定 利潤之陳明德之支票為擔保(見本院第1032號卷㈢第117 頁 及背面);申小紅自99年起與被告有資金往來,被告告以所 需資金,其將該資金匯入陳明德系爭帳號內,被告並交付票 面金額含本金及報酬之第三人陳明德或汪群翔之支票為擔保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5468號卷,下 稱他字第5468號卷,第78至79頁);尤洋自99年開始至100 年與被告有資金往來,其後於102 年再度與被告有資金往來 ,被告告以所需資金,其將該資金匯入加恩公司系爭帳號內 ,被告則交付票面金額含本金及報酬之陳明德或汪群翔之支 票為擔保(見他字第5468號卷第62至63頁)等情,業經告訴 人等6 人結證綦詳,足見被告與告訴人等6 人間長期有資金 往來,且交易模式均為告訴人等6 人先預扣約定之利息,將 被告所需資金匯入被告提供之帳戶帳號內,被告並交付票面 金額含本金及約定利息之票據為擔保。是被告辯稱其因短期 資金需求而向告訴人等6 人調借資金一情,尚非無憑。再者 ,林香蘭於附表一編號2 至6 號「投資日期」欄匯款後,張 意敏於附表二除編號32以外各該編號「投資日期」欄匯款後 ,陳柏鈞於附表四「匯款日期」欄匯入各編號所示之匯款金



額後,申小紅於附表五編號7 、9 「匯款日期」欄匯入上開 編號所示之匯款金額後,尤洋於附表六各編號「匯款日期」 欄匯入上開編號所示之匯款金額後,被告即分別交付上開各 編號汪群翔或陳明德簽發之票據為擔保,告訴人等6 人於上 開各編號「發票日期」欄所示之日期提示上開票據後,即得 取得上開各編號「票面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等情,除據告訴 人等6 人證稱明確外(見本院第1032號卷㈢第33至39頁、第 58頁背面至64頁、第85至87頁、第111 頁背面至113 頁,本 院983 號卷第96頁),並有告訴人等6 人提出之上開票據影 本、陳柏鈞申小紅尤洋整理之票據記錄、陳柏鈞國泰世 華網路銀行託收票據查詢(見他字第9388號卷㈠第102 、10 3 、118 、147 、148 頁)、申小紅106 年1 月16日刑事陳 報狀(見本院983 號卷第174 頁)等件附卷可證。綜觀上情 ,可知告訴人等6 人所交付之款項均預扣利息,且利潤固定 ,且無論盈虧,被告均應償還告訴人等6 人之投資款及約定 利潤,則告訴人等6 人豈非只有權利而不負義務?顯與投資 之共享利益及分擔虧損之約定不符。另觀諸被告交予告訴人 等6 人之前揭票據之發票日或到期日及票面金額,可知被告 按期支付利潤期顯短,告訴人等6 人獲利高,穩賺不賠,足 認被告確以借款名義取得告訴人等6 人所交付之款項甚明。 ㈢被告有無施用詐術致告訴人等6 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⒈被告取得告訴人等6 人所交付款項之原因為借貸關係已如上 述,而借款本屬具一定風險之經濟行為,借款與否之決定權 繫諸於借款人,而非全然僅憑貸款人之片面說詞。縱如告訴 人等6 人所稱,渠等基於投資關係而交付款項,然依林香蘭 自承,其於加恩公司信義誠品店負責銷售與音樂教室之招生 ;張意敏知悉被告從事鋼琴買賣;陳柏鈞知悉被告於新光三 越百貨公司開設專櫃,且稱廠商能於新光三越百貨公司開設 專櫃並不容易,亦知悉汪群翔於誠品也有開設音樂教室及開 設鋼琴專櫃;申小紅稱被告於新光三越百貨公司開設專櫃, 營運正常,招收不少學音樂之學生;尤洋稱其於專櫃任職時 ,見被告專櫃生意蠻好的等語(見本院第1032號卷㈢第92頁 背面、34頁背面、113 頁、本院983 號卷第102 頁、第95頁 )。依上各節,可證被告確有經營樂器買賣之舉,而告訴人 等6 人所為交付上開款項之決定,係基於其等對被告之經營 狀況、支付能力所為個人主觀之判斷,本屬評估受償風險所 為之決定,尚無法以被告事後經濟情狀生變,未能依約返還 ,即逕認告訴人等6 人交付款項予被告係出於被告欺罔行為 所致。且其等因上開判斷基礎而有屆期未獲清償之不利益當 亦為其所能預期,則告訴人等6 人於交付上開款項之際,既



願承擔屆期不履行債務之風險,亦難認其等於交付款項之際 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況事後被告無法依約清償時,告訴人 等6 人亦持被告所交付之被告本票聲請法院本票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或與支票發票人汪群翔達成和解,因此尚無法以被 告事後經濟情狀生變,未能依約返還,即逕認被告當初借款 時即係基於詐欺犯意。又被告縱於告訴人等6 人催討時未即 出面償付所欠款項,然此僅足認被告事後債務不履行之行為 ,尚難逕認其於取得上開款項之際即有拒不清償之不法所有 意圖,自與詐欺要件不符。
⒉被告固交付如上開所述汪群翔、加恩公司負責人陳明德簽發 之票據予告訴人等6 人為擔保,然汪群翔於102 年8 月6 日 始因存款不足退票,經票據交換所公告;加恩公司負責人陳 明德於102 年8 月5 日始因存款不足退票,辦理註記手續、 同年8 月26日因存款不足退票,經票據交換所公告一節,有 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退票記錄查詢明細表在卷可證 (見他字第9388號卷㈠第65至74頁),可知被告先後數次交 付前揭各紙支票予告訴人等6 人收執時,汪群翔、加恩公司 負責人陳明德之票據往來及信用仍屬正常,足見被告並無藉 由交付他人票據而逃避清償債務之責,自難僅因被告所交付 之前揭各紙支票嗣後未能兌現,即反推認被告借款之初即有 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是被告所交付之前揭各紙支票嗣 後雖未能兌現,核僅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尚難遽認被 告所為應成立詐欺取財之犯行。
⒊況查,告訴人等6 人自99年起與被告有資金往來,被告均有 依約支付利息及返還本金,至102 年8 月始因無法支應而跳 票。而柏鈞於102 年8 月14日尚取得被告交付之本金及利潤 35萬元;申小紅就附表五編號1 曾取得2 次利息共2 萬元, 編號2 已回收本金5 萬元一節,有證人陳柏鈞之證述及申小 紅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可證(見本院第1032號卷㈢第147 、17 4 頁),準此,實難謂被告自始即有未來將拒絕清償之不法 意圖。又被告經營之加恩公司櫃位,至102 年10、11月撤櫃 或結束營業一節,有證人陳柏鈞申小紅之證詞可證(見本 院第1032號卷㈢第105 頁背面、第149 頁),並有被告提出 之進貨單或訂購單為憑(見本院第1032號卷㈢第140 至245 頁),足認被告於向告訴人等6 人借款時,確有經營鋼琴等 樂器買賣,被告所稱因資金週轉,而向告訴人等6 人調現週 轉一節,應非子虛,則被告並無虛構不實借款事由使告訴人 等6 人陷於錯誤而借款之情形,均與刑法上詐欺罪之構成要 件有所不合,自不應逕以詐欺罪名相繩。縱依告訴人等6 人 所述,被告確收受告訴人等6 人所交付之投資款,然該投資



款充合作經營資金,並非投資之保證金,俟該合作契約終止 時,如該合作事業有盈餘或無虧損,被告始應無條件返還該 投資款,若被告嗣因事業虧損至未能返還告訴人投資款,核 屬民事債務糾葛,亦與刑法上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⒋至被告於102 年8 月31日與告訴人林香蘭張意敏申小紅尤洋簽署協議書,決議積欠林香蘭1,500 萬元、張意敏3, 110 萬元、申小紅350 萬元、尤洋530 萬元債務等情,業據 證人張意敏尤洋證述在卷(見本院第1032號卷㈢第65頁、 本院983 號卷第96頁),並有該會議紀錄(見本院第1032號 卷㈠第44頁)附卷可考,被告對此亦不否認。然此僅足認被 告確對告訴人等6 人負有債務不履行之民事責任,亦未能因 此推認本案被告取得告訴人等6 人之金額所為即屬詐欺犯行 ,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另陳柏鈞固提出其與被告間之錄音 譯文,指稱被告自承「未誠實告知……前被我挪用…」等情 。姑不論陳柏鈞所提之錄音譯文僅為節錄,並非完整譯文, 已難據以認定被告自始即有詐欺之犯意。且按當事人間本於 借貸之意思合致,而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 之行為,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向貸與人所述借用金 錢之緣由,是否屬實,借用人就其所借得之金錢作何用途, 均與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無關。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等6 人間 之資金往來為借貸關係,業如前述,是縱被告曾以本案中之 投資案為由向告訴人等6 人借用之緣由,其後就資金之運用 本為其權限,自不因此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㈥準此,綜上事證,不論被告借款原因為何,告訴人等6 人於 自行評估風險後,並無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與被告之情。又 被告借款當時正常營業,並非毫無資力,加恩公司及發票人 陳明德、汪群翔債信皆屬正常,被告於本案所交付之票據屆 期未能兌現後,被告仍持續進行鋼琴、樂器等買賣,亦難認 有何主觀之不法所有意圖;而各附表示之借款亦非被告施用 詐術所為,縱被告事後未能返還借款,然均屬單純民事糾紛 ,無從以詐欺取財罪相繩。公訴人僅因被告交付予告訴人等 6 人之票據屆期未能兌現,致告訴人等6 人受有財物損失, 即推認告訴人等6 人遭詐欺一節,要與詐欺取財要件不符。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事證尚不足使本院產生無合理 懷疑之確信心證,其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指之 犯行。因認被告是否犯罪,其罪證顯有不足,揆諸前揭說明 ,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黃秀敏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唐 玥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附表一
┌──┬──────┬─────┬─────┬──────┬──────┬────┬─────┬─────────┐
│編號│投資日期 │投資案 │匯款金額 │發票日期 │支票金額 │發票人 │票號 │付款銀行 │
│ │(民國) │ │(新臺幣)│(民國) │(新臺幣) │ │ │ │
├──┼──────┼─────┼─────┼──────┼──────┼────┼─────┼─────────┤
│1 │不明 │不明 │ │ │460,000元 │汪群翔 │0000000 │台北富邦金華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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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加恩樂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