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3年度,3957號
TPDM,103,交簡,3957,201702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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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交簡字第39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佑祖(原冒名:林紫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 月30日所為判
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因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之被告姓名、年籍、住址之記載,應予更正為本裁定當事人欄之被告姓名、年籍、住址;主文、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林紫緹」之記載,均應予更正為「朱佑祖」。
理 由
一、按民事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 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 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 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
二、查本判決審判之對象即檢察官所指真正犯罪行為人之被告, 其係冒名他人之姓名、年籍、住址等人別資料,嗣於本判決 後始經發現,並查明本件被告真實人別資料為本裁定當事人 欄所記載,是原判決有關被告之人別資料即有本裁定主文所 示之記載錯誤,顯係誤寫,然此不影響本件判決實質審理對 象為同一被告(即朱佑祖本人),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 無礙,揆諸前揭說明,應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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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