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6年度,21號
TCDA,106,交,21,2017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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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21號
原   告 鍾龍瑱(即鍾蔚萱)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許昭琮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12月19
日中市裁字第68-GL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因交通違規,自民90年8月18日至91年8月 17日止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下稱豐 原監理站)易處逕註汽車駕駛執照,截至102年8月31日止原 告仍未繳清罰鍰且未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復於105年11月19 日17時40分,駕駛號牌LV-4733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行經臺中市后里區三豐路3段與公安路口,因「駕照註 銷仍行駛道路」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 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製開第GL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5年12月19日以中市裁字第 68-GL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 段罰鍰新臺幣9,000元,駕駛執照扣繳。原告不服,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105年11月19日17時40分駕駛系爭車 輛,行駛於臺中市后里區三豐路3段時,因未依交通號誌指 示行駛,而遭攔停開單舉發,原告對此無異議,原告於105 年11月19日之後,收到舉發機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通 知單(第GL0000000號)違規事實攔填寫為(駕照註銷仍行 駛道路)。原告因從10年前至今,一直未收到由豐原監理站 寄給被告之汽機車駕駛執照註銷處分通知書,而多次與豐原 監理站反應及申訴,均未獲得豐原監理站完善回覆,以致於



多張罰單因此無法作完善處理。依據行政程序法,每次裁罰 都應一一送達,否則是剝奪民眾提出異議的權利,原告在不 知情下被註銷駕照,蒙受損失,且經多次申訴均無獲得完整 之回應。原告於105年5月份透過市民專線1999求助,事後並 前往被告機關補作不服汽、機車駕照遭吊銷案件之申訴,並 以105年5月13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50024347號公文回函,原 告因上班及照顧小孩之因素,並無多餘金錢請律師及跑法院 ,故單號GK0000000只好花錢了事,於105年6月15日繳交違 規罰鍰9,000元完畢,並非就此放棄申訴。原告至今仍尚未 收到監理站所寄之汽機車駕駛執照註銷處分通知,且原告無 故遭註銷駕照,已多次蒙受損失,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 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前段 、第67條第1項第2款、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79條、第67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等規定。
㈡按64年7月24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 項及第2項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10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而又不依裁決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 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一、原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 ,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二、原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 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之。三、罰鍰不繳納者, 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前項第3款之汽車所有人、駕駛人如無汽車牌照或駕駛 執照可資易處吊扣時,得就原處分之罰鍰加倍處罰,逾10日 後仍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復於70年7月29日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修正公布為:「汽車所 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10 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而又不依裁決繳納罰鍰或 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一、原 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 。二、原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 倍處分之;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 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三、罰鍰不繳納者,按其罰鍰數額易 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 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可 知該次修正係增訂若違規行為人因罰鍰不繳納而易處吊扣牌 照或駕駛執照者,如不依限繳送牌照或駕駛執照,即逕予吊



銷牌照或駕駛執照,而同條第2項規定則未予修正。嗣於75 年05月21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2項修正公布為 :「前項第3款之汽車所有人、駕駛人如無汽車牌照或駕駛 執照可資易處吊扣時,得就原處分之罰鍰加倍處罰;逾15日 後仍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此次修正僅係將原 本逾10日不繳納罰鍰加倍之處罰而移送強制執行之期限,放 寬為15日。又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 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修改為:「三、 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刪除同條例第65條 第2項規定,而本件修法理由係謂「現行易處吊扣制度,形 成處罰漏洞,且日趨浮濫,無法達到處罰之目的,且駕駛人 常不知其已被吊扣,而最後被吊銷執照,亦不合理,爰刪除 第1項第3款規定。原第1項第3款刪除,第2項亦應刪除,且 第2項原規定之加倍處罰,不符本條例立法目的,加之現在 行政執行法業已賦予行政機關得強制執行,亦無存在之必要 。增列第3款為「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可見自95年7月1日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關於罰鍰 不予繳納之情形,已揚棄易處吊扣之制度,而改採移送強制 執行之方式處理。再於97年5月28日公布,97年9月1日起施 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2項則增訂:「於95年6 月30日前,10年內,汽車所有人、駕駛人因違反前項第3款 修正前罰鍰不繳納,經易處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得 於5年內繳清罰款後,申請核發。」,而此次增訂之立法理 由乃謂:「一、罰鍰不繳納涉及者,為行政秩序罰之執行問 題,汽車所有人違規罰鍰未清繳,欠缺實質上之關聯,故二 者不得相互聯結。二、按法治國原則為憲法之基本原則,首 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遵守。 因此,法律一旦發生變動,除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者 外,原則上係自法律公布生效日起,向將來發生效力,迭經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在案(釋字62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三 、法律不宜溯及既往而違反法律安定性及處分確定性,故宜 賦予其權利,使其得申請回復,而在申請回復前之權利義務 關係仍屬確定,不因其申請回復而受影響。」,可知立法者 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與維護人民權利之考量,乃規定 因95年7月1日修法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 1項第3款所易處吊銷牌照或駕駛執照之人,倘若在97年9月1 日起(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2項增訂施行日) 至102年8月31日止之5年期限內繳清罰鍰,則無庸重新考領 駕駛執照,即可申請核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 第244號判決參照)。又「處理細則」第79條規定,處理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有關資料,簿冊等應妥為保存,保存 屆滿1年者,得予銷毀。
㈢經查,原告前因交通違規,自90年8月18日至91年8月17日止 遭易處逕註汽車駕駛執照,惟截至102年8月31日止原告仍未 繳清罰鍰,且未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即駕車上路,自已構成 「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之要件。原告雖辯稱不 知駕照遭銷,惟查原告違規紀錄,原告遭註銷汽車駕駛執照 前,仍有罰鍰仍未繳清,乃原告不爭之事實,又單號H00000 000號相關資料雖已逾保存期限予以銷毀,惟駕駛人基本資 料,已註記原告「持有汽車駕照為註銷狀態(易處逕註), 其原持有之駕照註銷文號為H00000000號,起迄日為90年8月 18日起至91年8月17日」,堪認原告汽車駕照遭易處逕註屬 實。原告嗣於105年4月11日已遭舉發「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 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認原告於本件違規時並無不能知 悉駕駛遭吊銷情事,亦無不能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事由,卻 仍拒不重新考領駕駛執照,逕自駕車上路,難認原告無故意 過失,被告據以裁處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按汽車駕駛人,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 車或機車之情形者,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 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 定有明文。可知本條規定之處罰,須以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執 照經合法吊銷、註銷而仍駕車為要件。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小型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 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統一裁罰基準為9,000元。
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之依據,係以原告之駕駛執照業經合法 註銷為前提,若原告之駕駛執照於程序上未經合法註銷,則 其駕駛執照即屬有效,自與被告裁處之理由不符。是本件爭 議之關鍵厥為:原告之駕駛執照是否業經合法註銷?經查: ⒈原告前因交通違規,自90年8月18日至91年8月17日止經豐 原監理站易處逕行註銷汽車駕駛執照等情,有原告駕駛人 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及駕駛人基本資料查詢等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1、34頁),堪認屬實。
⒉惟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 面為之者,其中應記載事項為「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 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又87 年12月31日修正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於行為



人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機關經裁決後,應宣示裁決內容 ,並將聲明異議期間及提出書狀之機關,於宣示時一併告 知,且記載於裁決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不 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不依通知限期到案,處罰機關逕 行裁決者,得不宣示。但應依前項規定於裁決書載明應記 載事項,並送達受處分人」。前揭規定與上開行政程序法 第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意旨相符,且其中更強調「應依 前項規定於裁決書載明應記載事項,並送達受處分人」。 申言之,行政程序法中所重視之教示制度,於違反交通規 則之裁決亦有適用,除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外,同時俾便 人民於不服時能依其教示適時提出救濟,以保障人民權益 。
⒊次按,「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 管機關裁決後逾10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而又 不依裁決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 列規定處理之:一、原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 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二、原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 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之;仍不依限期繳送汽 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三、 罰鍰不繳納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 照1個月至3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 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70年7月29日修正公佈 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 易處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須違規人未依限繳納罰鍰或未 依限繳送駕駛執照時,始得以另一行政處分易處吊扣或吊 銷駕駛執照,故應各自分別作成處分,並依法送達,以維 護受處分人不服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訴訟權。申言之,行 政機關為行政處分時,雖可於行政處分上同時預告不履行 該處分之法律效果,然此僅係行政處分之「預告行為」, 於行為人不履行時,行政機關仍應另為獨立之行政處分, 以實現該不履行之法律效果,而非逕依前開預告行為,未 經其他行政處分程序,遽爾執行其他易處之裁罰處分。行 政裁罰處分倘有違反上開規定,自屬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 。
⒋又依104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 談會提案二之決議理由略以:「……無論刑罰或行政罰均 應遵守由憲法法治國原則導出之明確性原則,且性質上不 容許刑罰或行政罰處於不確定之狀態,尤其不容許附加以 將來不確定發生之事實為生效要件的停止條件,故殊難想 像刑事法院可作成附停止條件刑罰之有罪判決(例如:附



加以被告未於判刑確定後依限入監服刑作為刑期加倍甚或 死刑之停止條件),行政罰又何嘗不然。題示處罰主文欄 第2項,既係裁決機關作成附加以相對人逾期未履行繳送 義務為停止條件之行政罰,使『吊扣期間加倍』及『吊銷 牌照或駕照』二處罰之效力,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 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顯已嚴重違反憲法法治 國原則導出之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定,且 此一重大瑕疵『如同寫在額頭上』,任何人一望即知,而 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 處罰主文欄第2項應屬無效之處分(行政罰),自不因受 處分人未依限繳送牌照或駕照而依序發生『吊扣期間加倍 』及『吊銷牌照或駕照』之法律效果。」亦採相同之結論 。
⒌據此,本件豐原監理站前對原告作成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 駕駛執照部分,均應依法另行作成處分並分別送達於原告 ,方能賦予原告知悉豐原監理站之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處 罰之裁決,俾原告知悉後依法請求救濟。從而,豐原監理 站所為之一次裁決及送達,於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駕 駛執照部分,僅生預告之效力,尚非合法有效之行政處分 。換言之,豐原監理站逕行註銷原告汽車駕駛執照,尚未 生合法之效力。是本件原告於105年11月19日駕駛系爭車 輛,即非該當於「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之違 規行為至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汽車駕駛執照既未經合法註銷,被告 認定原告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之違規,即 非有據,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㈤本件第一審原告預納之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文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怡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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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