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簡字第95號
原 告 陳清泉
被 告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白智榮
訴訟代理人 陳泓璋
周宗旻
廖榮志
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
105年8月22日府授法訴字第105017864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就被告於102年4月16日因原告全興畜牧場未妥善收 集廢水,逕以管線由未登記之放流口排放至場外溝渠,及廢 水處理設施故障未維持正常操作,於102年6月14日以裁處書 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 臺幣(下同)12萬元及1萬元(下稱處分一、二);另於102年5 月9日經查獲廠內有不明管線2處,雖無廢水排放,但與許可 證原登記事項牴觸,經被告以102年6月27日裁處書編號:00 -000-000000裁處罰鍰原告1萬元(下稱處分三),於102年6月 7日經查獲廠採水檢驗,懸浮固體檢測值、化學需氧量檢測 值及生化需氧量檢測值未符合放流水標準,被告以102年7月 26日裁處書編號:00-000-000000裁處罰鍰原告2萬8千元(下 稱處分四);再於102年8月13日因進行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 ,經檢測之異味污染物實測值為71,超過該地區之法定排放 標準值,經被告以102年10月16日裁處書編號:00-000-0000 00裁處罰鍰原告10萬元,環境講習2小時(下稱處分五),及 於103年9月1日因進行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經檢測之異味 污染物實測值為132,超過該地區之法定排放標準值,經被 告以103年10月31日裁處書編號:00-000-000000裁處罰鍰原 告10萬元,環境講習2小時(下稱處分六),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並主張:1、其與鄰居因地界問題不睦,致受連續亂舉 報,嗣於104年11月15日停養豬隻,約半年後接續收到被告 的罰單,原告於105年11月15日出賣全部豬隻,尚無法清償 飼料及仔豬的款項,惟原告並無違法,何以受到重罰計368, 000元;2、環保人員稽查有2節廢棄管線,1節係向前牧場主 人買來時即存在的,之前來的環保人員未稱有何疑問,另1 節在水溝旁並無作用,原告當場拿掉,有拍照存證,亦無污
水外流,竟要罰12萬元;3、又環保員稽查化糞池,因當天 颱風下大雨,開關全部燒掉,馬達沒有運作,水電人員隔天 才能修復,環保員再到場時已修理完成,測試運作均正常, 有拍照存證及記錄,但如此也要罰48,000元;4、兩次測空 污,一次在牧場與隔壁空間測,環保人員稱此處無臭味,改 至約150公尺的化糞池旁上方測氣,另一次在入口處測,稱 沒有臭味,又改至豬糞池與豬舍旁有群豬大便處測,如此還 有道理嗎,這兩次各罰10萬元;原告可請工人與前來稽查的 環保員對質,以明事實,而原告的帳戶及不動產均遭查封, 但原告並無違法,卻受此重罰,爰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並提出臺中市政府函文、訴願決定書及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臺中分署不動產查封登記之函文並加註違法查封為佐。二、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 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 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或未於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訴願法第 14條第1項、第3項、第77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 提起撤銷訴訟,應先經合法訴願程序為前提,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4條規定甚明;若未經合法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 訟,屬不備起訴要件,應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以裁定駁回之。
1、復按「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行 政程序之代理人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代理人為 之。但行政機關認為必要時,得送達於當事人本人。」、「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 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 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 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 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 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 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 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 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 ,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68 條第1項、第71條、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及第74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送達係指行政機關將文書交 付行政程序關係人,使其可得知悉文書內容而言;再送達不 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73條規定為之者,既得依同法第 74條之寄存送達方式為之,且該條並無如訴願法第47條第3
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寄存送達之規定,自應認依行政程 序法第74條所定送達方法為送達者,以送達人將行政機關之 文書(如書面行政處分)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或郵 政機關,並作成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及置於該 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時即寄存之日,已使應受送達人可 得收領、知悉,其送達之目的業已實現,自應發生送達之效 力,要無疑義(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15號及100 年度裁字第332號裁定意旨)。
2、查本件處分一至四部分,經被告於104年12月23日以中市環 水字第1040140465號函通知原告繳納罰鍰,並檢附上開4裁 處書及電子繳款單4份,該等裁處書注意事項上均記載「一 、對本裁處如有不服者,得自本裁處書送達翌日起三十日內 ,繕具訴願書逕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二、罰鍰逾期 不繳者,即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執行。」之文句 ,且處分一至四部分係於104年12月23日送達原告營業所( 即全興畜牧場所在地址、坐落位置土地─臺中市○○區○○ 巷00號之5)(被告稱查詢未找到102年當時的送達證書,後 於104年12月將裁處書再次送達原告,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份可查),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 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 、第74條第2項規定,於104年12月26日寄存送達於營業所附 近之台中西屯路郵局,有水污染稽查紀錄及相關照片、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環 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水質樣品檢驗報告、被告函文、陳 述意見通知書、限期改善或補正通知書、環保罰鍰電子繳款 單、裁處書、送達證書及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附卷可稽 ;揆諸前揭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意旨,應認已發生合法送達於 原告之效力,至應受送達之原告實際上於何時收到文書,並 非所問。
3、依被告於105年4月19日收文之原告申訴書件及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臺北分署於105年5月3日收文之原告聲請異議狀,大致 均稱:「…接到台北行政執行署來函要罰268,000元,…接 到環保署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即處分一至三),…颱風燒掉整座開關箱,有請水電搶修完 好,環保人員派人來查,已簽名報告…發現2條管線,沒有 作用的廢棄管線,…環保人員測完說沒臭味,第二次在化糞 池與豬舍大便處旁測,…本人也有請民間的環保公司來測空 氣值為30,…而環保局為72…本牧場都裝有污水自動系統, 污水絕對沒有外流到溝中…」等詞,嗣被告於105年4月28日 以中市環水字第1050039925號函覆原告上揭申訴書件稱「原
告未於30日內繕具訴願書且未依期限繳納罰鍰,爰請法務部 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依法強制執行」之旨,而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臺北分署於105年5月4日北執丑105年空污罰執字第0006 6091號函移至被告稱「本分署依法為執行機關,無實體審認 判斷之權,則就本件義務人所陳之實體事項,自應轉請貴機 關查明辦理逕復」之旨,此有申訴書、被告函文、異議狀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函文附卷可稽;又原告營業所在 地在臺中市西屯區,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之規定 ,毋庸扣除在途期間,則其訴願期間自104年12月27日起算 ,至105年1月25日屆滿,則不論依上開被告於105年4月19日 收文之原告申訴書件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於105年5 月3日收文之原告聲請異議狀之時,原告訴願之提起均已逾 首揭法定不變期間,自非合法訴願。訴願決定所認訴願期間 末日為105年1月22日雖屬有誤,惟對於原告就處分一至三部 分提起訴願逾期之認定不生影響,是訴願決定以原告提起訴 願逾期,程序不合,而為訴願不受理決定,於法並無不合; 原告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即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揆諸前揭規 定與說明,即屬不備起訴要件,難謂合法,且不能補正,應 予駁回。
4、又依上述原告申訴書狀及聲請異議狀之內容,其未明確就處 分四部分提起訴願,而本件原告對處分四部分提起撤銷訴訟 ,然承前2、3所述,原告就處分四部分業逾提起訴願之法定 期間,已不合提起撤銷訴訟須經合法訴願之前置要件,則原 告復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屬不備起訴要件,自為法所不許, 應予駁回。
三、又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 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若起 訴逾越法定期限,其情形復不可以補正者,自應依行政訴訟 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裁定駁回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規定,前開通常程序之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之。 1、上開處分五、六部分,業分別於102年10月17日、103年11月 3日送達於原告(送達證書部分見訴願卷頁78、原處分卷頁 91),嗣原告提起訴願後,經臺中市政府於102年12月18日以 府授法訴字第1020206985號、104年2月6日以府授法訴字第0 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在案,並各於102年12月20 日、104年2月10日送達於原告(送達證書部分見本院審頁60) 有該等裁處書、訴願決定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而原 告並未就上開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則處分五、六部分即 因原告逾期未提起行政訴訟而確定在案,依前揭說明,足見 被告所為處分五、六已具有形式之存續力(確定力),原告
無從再以通常之申請或救濟程序,加以爭執,除非具有行政 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的事由,並符合其要件,始得於該法條 規定的期限內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重開程序,而原處分機關及 其上級機關除有法定原因,循法定程序為之外,亦不得任意 加以撤銷或變更。
2、本件原告迄至105年10月13日始具狀向本院起訴稱處分五、 六違法,有本院收狀戳日期在卷可按,揆諸首揭法條規定, 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情形不能補正,原告就處分五、六 所提起之行政訴訟,顯非合法,爰依前揭規定,予以駁回。四、再者,依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於105年5月3日收文之 原告聲請異議狀,及本件撤銷訴訟起訴之內容,原告就處分 一至六部分均有不服而請求撤銷處分,縱原告有記載「聲請 異議」或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不動產查封登記之 函文並加註「違法查封」等,惟佐以原告到庭仍陳稱上開異 議狀及起訴狀所載內容之旨,尚難認原告有何於被告以確定 之處分一至六之行政處分為執行名義強制執行時,以執行名 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為由,提起債 務人異議訴訟之情形,附此敘明。另原告之訴,既經本院以 程序不合法予以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自無庸審究,併予 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10款、第104條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嵎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