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污染防治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5年度,126號
TCDA,105,簡,126,20170223,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26號
                   106年2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立澄營造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廖小貞
被   告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白智榮
訴訟代理人 柳孟宏
      林鉦能
      周宗旻
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等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
國105年11月16日府授法訴字第105019644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於民國105年7月22日12時0分,派員前往 臺中市大里區內新橋稽查時,大里溪水閘門處有混濁泥水排 出之情形,經循線追查,在臺中市○○路0段000號前路段, 發現原告立澄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立澄公司)承作臺中市政 府水利局「臺中市太平區新仁路雨水下水道工程」施工時, 因無適當防制措施致泥漿水排入大里溪,造成水體污染,違 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審酌原告立 澄公司105年8月9日陳述意見書及臺中市政府水利局105年8 月12日中市水雨字第1050058625號函後,認並無免責之正當 理由,依水污染防治法第52條規定,以105年8月16日中市環 稽字第1050088155號函附裁處書(字號:00-000-000000,下 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立澄公司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 ,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命負責環境保護權責 人員即原告廖小貞接受環境講習2小時。原告不服,提起訴 願,經臺中市政府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㈡原告施作「臺中市太平區雨水下水道工程(第一次修正)」 ,擋水太空包及砂包於105年7月19日遭午後暴雨沖毀,太空 包及砂包內土壤淤積在下游已完成之雨水下水道箱涵內,主 辦機關臺中市政府水利局,要求將淤積土壤清除,因新仁路 雨水下水道收集整個太平地區雨水、家庭排放水、工廠排放 水,平常就有約10CM高之基本流量,小山貓清除土壤,少部



分土壤被基本流量帶入大里溪。
㈢造成泥沙並排入水體,主因為基本流量造成,訴願決定書理 由壹、四『…該3日的降雨量共計0.5毫米,倘克盡補救措施 ,其雨量應不足沖刷工區泥沙並排入水體』明顯誤解該泥水 是由原告排出。工程主辦機關臺中市政府水利局105年8月12 日中市水雨字第1050058625號函已明確說明。 ㈣訴願決定書理由貳、三『立澄營造有限公司承作本府水利局 統包工程…』,原告承攬係按圖施工之一般施工工程非統包 工程。
㈤本件工程103年3月復工後,工期幾乎都在防汛期,原告立澄 公司考量雨季施工,施作擋水牆槍水引道導水路,擋水牆用 鋼板加背填土,背填土上方澆置一層混凝土,擋水牆高度較 既有水路低約70公分,作為大雨溢流避免淹水,105年3至7 月多次雷雨溢流,都在預期範圍內。
㈥105年7月3日因午後大雷雨,上述設施不足以宣洩大水,造 成上游住戶及馬路淹水,主辦機關臺中市政府水利局副局長 視察工地,指示:「擋水牆只能以太空包裝土,大雨時能衝 破擋水牆宣洩大水」,原告立澄公司依照指示拆除既有擋水 牆,改以太空包裝土施作擋水牆,105年7月19日午後暴雨沖 破擋水太空包,太空包及土壤淤積在水道內。水量消退後, 原告立澄公司於105年7月22日調派2部挖土機、1部小山貓及 若干人力,進行太空包及土壤清除作業,因水路有基本流量 加上機具挖除過程擾動積土,造成混濁泥水,此為清淤必要 之惡;清淤過程原告立澄公司並未加任何水或土壤,臺中市 政府水利局105年8月6日中市水雨字第1050058625號函已證 明原告未排放污水等語。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於105年7月22日10時50分先派員前往臺中市大里區內新 橋上游靠近甲堤路處稽查,發現內新橋下大里溪水道閘門處 有混濁污水持續排出,經被告循線往上游巡查,於當(22) 日12時查獲原告立澄公司承攬「臺中市太平區新仁路雨水下 水道工程」並於臺中市大里區新仁路1段190號前路段進行雨 水下水道工程作業,未有妥善防治設施及管理致施工泥水逕 流致污染大里溪水體。
㈢有關原告主張造成泥沙並排入水體,主因為基本流量造成一 節,查被告前於105年7月22日10時50分稽查當時,於工程施 作處上游水流實屬清澈透明,惟因原告施作工程作業造成大 量泥濘,致水流經該工程段後呈現土黃色,隨後流入大里溪 致呈現兩側不同水色,顯已影響附近水體品質,且事業進行



疏濬、埋設管線或其他工程,有污染水體之虞者,應妥為設 置相關防範措施(如沉砂池或其他有效處理設施等),避免 污染水體,而經被告於現場採水檢測結果懸浮微粒(SS)高 達303mg/L(標準值30mg/L),污染事實明確,不能免卻違 法責任。原告先前所施作的檔土牆可以先擋住,或以沈澱池 讓污濁泥水稍微沈澱後再排出。
㈣有關原告主張承攬係按圖施工之一般施工工程非統包工程一 節,不論原告之施作工程屬一般施工工程或統包工程,於作 業時皆應妥為設置相關防範措施(如沉砂池或其他有效處理 設施等),避免污染水體,其主張與違規事實之認定並無影 響,自無疑義。
㈤有關原告主張裁處罰鍰3萬元及教育講習2天實有違誤一節, 本案裁罰額度係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訂定「違反水污染防治 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及其附表計算,並以該法定罰鍰額下 限裁處之;另依環境教育法規定處原告公司指派負責環境保 護權責人員廖小貞環境講習2小時,非原告所述2天。 ㈥依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及其附表計算:【罰 鍰計算:﹝(總點數:1+1=2)+(減輕點數:2*(-0.2) =-0.4)﹞*(處分基數:5仟)=8仟元<3萬(罰鍰額下限 ),以罰鍰額下限3萬元裁處】。
㈦依據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暨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3項及 環境教育法環境講習時數及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2條規定( 裁罰金額與同一條款適用對象最高上限罰鍰金額之比例(A ),裁處金額逾新臺幣1萬元,A≦35%,環境講習(時數) :2),處原告公司指派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廖小貞環境 講習2小時。
㈧綜上所述,原告仍執陳詞提出本訴難謂有理由,惟此特狀貴 院鑒核,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為:⑴原告立澄公司是否違反水污染防治法 第3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⑵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立澄公 司罰鍰3萬元,原告廖小貞接受環境講習2小時,是否適法?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適用之相關法令如下:
⒈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二、地面水體:指存在於河川、海洋、湖潭、水庫、池 塘、灌溉渠道、各級排水路或其他體系內全部或部分之水 。……四、污染物:指任何能導致水污染之物質、生物或 能量。五、水污染:指水因物質、生物或能量之介入,而 變更品質,致影響其正常用途或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 。……七、事業:指公司、工廠、礦場、廢水代處理業、



畜牧業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八、廢水:指 事業於製造、操作、自然資源開發過程中或作業環境所產 生含有污染物之水。九、污水:指事業以外所產生含有污 染物之水。……」、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0條規定:「(第1項)在水污染管制區內, 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水體或其沿岸規定距離內棄 置垃圾、水肥、污泥、酸鹼廢液、建築廢料或其他污染物 。……。(第2項)前項第1款、第2款及第4款所稱指定水 體及規定距離,由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公告之。但中央主 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52條規定:「違反 第30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 上30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 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止作為或停工、 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 勒令歇業。」,第66條之1規定:「(第1項)依本法處罰 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特性及違規情節裁處。(第2項) 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1條規定:「依水 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66條之1規定訂定之。」 、第2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 定附表一至附表八所列情事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 影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五、違反本法第30 條水污染管制區內禁止行為者,適用附表五。……。」, 附表五:「壹、違規態樣點數:一、違反本法第30條水污 染管制區內之禁止行為點數:……在水體或其沿岸規定距 離內棄置垃圾、水肥、污泥、酸鹼廢液、建築廢料或其他 污染物:不含有害健康物質:非屬本法列管之事業、污水 下水道系統及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1;……影響(以廢 (污)水注入點位置之承受水體認定):丁類:1……。 貳、加重或減輕點數事項:……二、減輕點數(合計最多 減輕點數不得超過總點數百分之80):3年內首次違規且 未涉及本法第73條:總點數X(-0.2)……備註三:總點 數指『壹、違規態樣點數』之加總。……。」,附表八: 「違反本法各條款對應之處分基數:(違反條款)……第 30條第1項……、(處分依據)……第52條……、(違規 者分類)……非屬本法列管之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 5,000……。」、第3條規定:「(第1項)前條附表一至 附表五罰鍰額度計算公式規定如下:罰鍰額度=處分點數x



處分基數。(第2項)前項處分點數為違規態樣點數加計 加重點數扣除減輕點數;處分基數係指依附表八所列處分 依據與違規者分類對應之處分基數。……。(第4項)前2 項罰鍰額度之計算取至新臺幣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 」、第5條規定:「(第1項)依第3條計算所得之罰鍰額 度逾該法定罰鍰額上限者,以該法定罰鍰額上限裁處之, 不足該法定罰鍰額下限者,以該法定罰鍰額下限裁處之。 ……。」
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0年5月25日環署水字第1000043540號 公告:「主旨:劃定『涉及二直轄市、縣(市)以上河川 之水污染管制區』,並自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效。依 據:水污染防治法第29條第2項及第30條第2項。公告事項 :……2、水污染管制區範圍:18條河川各主支流之集水 區域,其所屬行政區域如附表一所列。……。」,公告事 項第2項附表一:「九、烏溪流域水污染管制區行政區域 範圍:縣市別:臺中市;鄉鎮別:……大里區、太平區… …;村里:全部」,105年1月30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及地 方政府「水區、水體分類」公告說明表:「編號:19;水 區名稱:烏溪水區;水區範圍:烏溪及其支流,……,行 政區域包括臺中縣……、大里鄉、太平鄉、霧峰鄉等之全 部,……;河段:大里溪:筏子溪交匯口至主流交匯口; 水體分類:丁溪;備註:臺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80年1月4 日80環三字第02224號公告。」
⒋環境教育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 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第23條規定:「自然人 、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 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 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 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 :……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 ,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000元以上罰鍰。」。 ⒌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本法第23條、第24條 第1項所稱有代表權之人,指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 例所定行政法上義務之法人、非法人團體、機關(構)、 公營事業機構或其他組織之負責人。」、第14條規定:「 (第1項)符合本法第23條或第24條第1項規定,其屬下列 情形之一者,由處分機關令該法人、非法人團體、機關( 構)、公營事業機構或其他組織有代表權之人接受環境講 習:……。(第2項)除前項所定情形外,由處分機關令



該法人、非法人團體、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或其他 組織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環境講習;其無負責環境 保護權責人員者,令有代表權之人接受環境講習。……。 」。
⒍環境教育法環境講習時數及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1條規定 :「為使主管機關依環境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3條及 第2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處環境講習及罰鍰符合比例原 則,特訂定本基準。……。」、第2條規定:「主管機關 依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表一計算環 境講習之時數。」,附表一:「裁處金額與同一條款適用 對象最高上限罰鍰金額之比例(A):裁處金額逾新臺幣1 萬元,A≦35%,環境講習(時數):2。」。 ⒎臺中市政府組織權限劃分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中央法 令明定直轄市政府為地方主管機關,而使本市取得地方自 治團體管轄權者,本府得以組織自治條例及相關機關組織 規程為權限劃分。……。」,臺中市政府100年10月6日府 授環秘字第1000183869號公告:「……公告事項:臺中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下列法規之主管機關權限:……四、 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子法。……。」、臺中市政府100年11 月22日府授環秘字第10002208961號函:「……公告事項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下列法規之主管機關權限: 一、環境教育法(除第12條外)及其子法。……。」。 ㈡經查,被告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地,發現原 告立澄公司施作雨水下水道工程時,因未採取適當防範措施 致污泥排入大里溪,造成水體污染(懸浮固體檢測為303mg/ L)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告機關重大水污染稽查 紀錄表、環境稽查紀錄表、水質檢驗報告及採證照片8幀等 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40頁),堪認屬實。從而, 被告認定原告立澄公司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0條第1項第2款 規定,並依同法第52條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 則第2條【罰鍰計算:﹝(總點數:1+1=2)+(減輕點數 :2×(-0.2)=-0.4)﹞×(處分基數:5仟)=8,000元< 3萬元(罰鍰額下限),以罰鍰額下限3萬元裁處】等規定, 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立澄公司罰鍰3萬元;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條第2款及環境教育法環境講習時數及罰鍰額度裁量基準 第2條規定(裁處金額與同一條款適用對象最高上限罰鍰金 額之比例(A),裁處金額逾新臺幣1萬元,A≦35%,環境 講習(時數):2),裁處原告廖小貞環境講習2小時,洵屬 有據。
㈢原告雖承認因施工致污泥污染水體之事實,然以前開情詞主



張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云云。惟查:
⒈徵諸原告陳稱:因105年7月3日因午後大雷雨,造成上游 住戶及馬路淹水,原告立澄公司乃依照主辦機關指示拆除 既有擋水牆,改以太空包裝土施作擋水牆,嗣因105年7月 19日午後暴雨沖破擋水太空包,太空包及土壤淤積在水道 內,水量消退後,原告立澄公司於105年7月22日調派2部 挖土機、1部小山貓及若干人力,進行太空包及土壤清除 作業等情,堪認該太空包及土壤係原告立澄公司用以施作 擋水牆之用,而非屬下水道之污泥,故原告立澄公司事後 清除太空包及土壤時,自應採取適當之防範措施,以避免 土壤遭水衝擊成為污泥排入大里溪。尤其,依照臺中市政 府水利局採購契約書記載,本件工程價目表包含有「防汛 及緊急應變措施」48,273元(見本院卷第59頁),原告更 應善盡防範之義務。
⒉縱如原告主張下水道內並無足夠空間可施作沈澱池,然原 告立澄公司既已施作導水路用以宣洩排水,則原告立澄公 司於清除太空包及土壤時,當可在太空包及土壤之前先行 施作擋水牆,並將水引導至導水路,如此即可避免於清除 太空包及土壤時,因排水直接沖蝕土壤形成污泥,並排入 大里溪污染水體。而且,依照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顯示, 105年7月22日事發當時並無下雨,且距離105年7月19日下 雨之日已有3日之久,另由105年臺中氣象站逐日雨量資料 知105年7月19日降雨量為72.7毫米,7月20日至7月22日觀 測站3日降雨量共計僅0.5毫米(見訴願卷第37頁),客觀 上應無不適合施作防範措施之難處。原告立澄公司捨此不 為,未採取防範措施,逕行清除太空包及土壤致污染水體 ,縱非故意,亦顯有過失,自應受罰。
⒊原告立澄公司雖提出臺中市政府水利局105年8月12日中市 水雨字第1050058625號函(見本院卷第113頁)為證,主 張泥土水係因天災豪雨沖蝕非屬「棄置」云云,然該太空 包及土壤係原告立澄公司用以施作擋水牆之用,原告立澄 公司本負有清除義務,原告立澄公司未採取適當防範措施 ,於清除時任由排水沖蝕土壤排入大里溪污染水體,仍屬 棄置之行為,殆無疑義。
㈣綜上所述,原告上述主張並無可採,被告依法所為之原處分 ,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文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臻

1/1頁


參考資料
立澄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