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5年度,469號
TCDA,105,交,469,2017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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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交字第469號
原   告 顏瑞峰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許昭琮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11月21
日中市裁字第68-GL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 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 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 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 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行政程序法 第7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105年10月11日9時23分許,駕駛所有號牌HT-8711 號自用小客貨車,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在公 車站臨停」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 認定原告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2款之規 定,當場掣開第GL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續於105年11月21日以中市裁字第68-GL0000000號裁 決書,對原告作成裁罰。又該裁決書業經原告本人於105年 11月21日收受,有該裁決書暨送達證書影本等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6-27頁)。依前揭規定,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 間應自收受該裁決書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核計原告提 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05年11月22日起,算至同年12月21 日屆滿。然原告遲至105年12月23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有本院收文戳可按(見本院卷第5頁),是原告起訴顯已 逾越前揭法定期限而不合法,且情形無從補正,依照行政訴 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予駁回。三、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逾越法定期限,且不可補正,揆 諸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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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