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5年度,345號
TCDA,105,交,345,2017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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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345號
原   告 黃清吉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許昭琮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8月26日
中市裁字第68-GK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前因酒後騎乘機車,自民國97年1月14日 起至100年1月13日吊銷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後,並未重新考領 。原告於101年1月7日17時33分許,持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在臺中霧峰區四 德路5號前,因「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MG /L以上)」之違規行為,遭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 中市監理站裁處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單號GH0000000),所涉公共危險經本院101年度中交簡字 第42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000元折算1日。詎原告仍不知悔改,再度持職業聯結車駕駛 執照,於105年4月1日22時35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輕型機車,行經臺中市霧峰區民主街與民生路158 巷交岔路口時,因後方向燈車燈損壞為警攔查,因原告身上 散發濃厚酒味,經警提供漱口水後施以酒測值為0.39MG/L。 原告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 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下稱霧峰分局)員警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條第3項之規定,當場掣開第GK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並將所涉公共危險罪移送偵辦,經本院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66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被告續於105年8月26日以中市裁字第68 -GK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條例)第35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7條第2項、行 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統一裁罰基準



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吊銷汽 車駕駛執照3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部分依 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免於執行。原告不服,提 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雖曾於89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9年度中交簡字第726號判處拘役 50 日確定,於90年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97年間, 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 速偵字第3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9年1月1日因酒醉駕 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中交簡字第248號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5月4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101 年1 月7日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101年度中交 簡字第42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入監服刑完畢。歷經 數次懲罰,原告已深感悔意,又原告為大型遊覽車職業駕駛 ,105年3月31日當日原告工作後飲用少量啤酒,因家人適逢 馬上使用機車,原告乃不得已之下騎乘機車返家,豈料回家 途上,遭逢員警攔查酒測值0.39MG/L,然原告平日酒量甚好 ,實際上意識清楚,並無酒醉意識不清之情況,又為職業遊 覽車駕駛,原告對於交通狀況熟悉應變,應無造成公共危險 之虞,距上次酒後駕車行為,迄今已近4年之久,此次實為 無心之過,後雖經同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660號判處有期徒 刑6月,並得易科罰金在案,不料,被告於105年8月26日再 以裁決書吊銷原告之汽車駕駛執照,併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 駕駛執照等處分。案發當時原告所駕駛者為普通輕型機車, 並非汽車,然被告並未吊銷原告之普通輕型機車,卻吊銷汽 車駕駛執照,顯有違比例原則,不當連結禁止原則。又原告 身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倘若原告遭吊銷汽車駕駛執照,恐 將致一家陷入困境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一)轉據霧峰分局105年10月13日中市警霧分交字第1050045539 號函復說明略以:查本分局員警於105年4月1日22時35分在 本市霧峰區民主街與民生路168巷執行攔查勤務,原告騎乘 UE6-636號輕機車因後方向燈損壞為警攔查,發現原告身上 散發濃度酒味,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公升0.39MG/L而查獲 ,爰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予以舉發。
(二)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 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駕駛汽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 者,處新臺幣9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



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4條 第1項第2款規定及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道 交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 安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 類之駕駛執照。依交通部於立法院第7屆第3會期交通委員會 針對道交條例第68條第2項增定之意見略以:(一)、依據車 輛種類之區分,道安規則第53條雖就汽車駕駛執照區分有小 型車、大貨車、大客車、聯結車、輕型機車、普通重型機車 及大型重型機車等駕駛執照種類,供駕駛人依其需要及符合 資格條件選擇申請考驗之駕照種類,但依同規則第61條規定 ,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駕駛資格時,係應換發駕駛執 照,並於同條明文規定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雖現行 國內分別有核發汽車駕駛執照及機車駕駛執照,但一人一照 之駕照管理制度,並非我國所獨創,國際各國皆為如此。( 二)、對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之重大違規,方併處罰吊銷駕 駛執照依現行條例規定,對於整體用路人之生命、財產法益 造成極大侵害之違規人,才採行「吊銷駕駛執照」吊銷其駕 車許可憑證,該項處罰係針對違規駕駛人行為所必須採行之 處置,不應因所駕駛車輛或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差異 。亦即因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得駕駛較低級車類之 車輛,因此當駕駛人憑其所領有之較高級駕駛執照,駕駛較 低級車類違規致應受吊扣(銷)駕駛執照處分,仍應吊扣(銷) 其駕駛該違規車輛所憑之較高級駕駛執照,監理機關係依規 定辦理,尚非屬不當聯結。(三)、持高一級駕駛執照駕駛 較低級車類應受吊銷駕照處分,若得免吊銷其憑之駕駛之駕 照,並不符處罰條例保障公共安全之意旨依處罰條例規定應 受吊銷駕照處分之行為,均屬重大危害交通安全之違規,吊 銷其駕照之目的在於避免危險駕駛人繼續駕駛而肇事致影響 公共安全,然若駕駛人領有較高級駕駛執照(如職業聯結車 駕駛執照)違規駕駛較低級之車類(如自小客車),而於肇 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可以不用吊銷其駕駛該違規車輛所憑之 較高級駕駛執照,似無法對於領有較高級駕駛執照之人,產 生遏止作用,而現行條例規定應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之規定 將形同具文,無法保障用路人之生命、財產法益之安全,分 別載明在案。
(三)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 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 訂定之。處理細則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 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核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 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所授 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 ,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 罰之功能,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四)本處檢視霧峰分局檢附之採證光碟,確認畫面時間105年4月 1日22:32:48時員警騎警用機車於原告所騎機車後方巡邏 ,22:33:14時發現原告所騎機車未打方向燈即予右轉,員 警便加速尾隨追蹤,22:30:40時員警鳴按喇吧,原告未立 即停駛,22:33:43時員警再鳴按喇吧,騎至原告旁邊,22 :33:46時至22:35:10時員警表示「喂喂,你要轉彎要打 方向燈呀」,原告表示「抱歉抱歉」,員警詢問原告有無帶 證件,原告表示「有啦,我家快到了,一下子而已」,員警 表示「我查看一下好嗎?你熄火一下」,原告表示「抱歉, 方向燈怪怪的,燈掉了」,員警詢問原告身分證字號及姓名 ,並查驗原告證件後,22:35:11時至22:35:42時員警詢 問「你好像有喝酒哦?」,原告表示「廟裡媽祖生,明天要 出去了,當然也要喝一罐啤酒」,員警詢問「喝多久了?」 ,原告表示「才剛喝完」,員警詢問「剛喝剛,現在才25而 已」,原告表示「就1罐啤酒喝完就回來了」,員警詢問「1 罐是多少?」,原告表示「鐵罐的」,員警詢問「喝多久了 ,最後一口喝到幾點?現在25」,原告表示「半小時有了, 我不敢喝太多,想說要回來了」,員警詢問「你是大罐還是 小罐的?」,原告表示「小罐的,350幾」,22:36:39時 員警請原告機車停旁邊,跟員警回單位,22:39:03時員警 將原告載回派出所,22:40:01時員警拿杯水給原告漱口, 22:41:40時員警提示新吹管,告知「等一下像吹氣球一樣 ,5到10秒」,22:42:10時至22:42:14時酒測器發出長 「嗶」聲,22:42:30時至22:42:35時原告吹測,22:42 :46 時酒測器顯示「0.39」,員警告知「0.39,你不可能 喝1罐吧?」,22:43:43時至33:43:52時員警進行權利 告知,22:44:06時員警表示「你機車沒有扣,我讓你放那 邊」,22:49:06時員警請原告於酒測單上簽名,原告不要 ,22:49:16時員警於酒測單被測欄填「拒簽」,謝等情。(五)從上揭證據資料顯示,員警因原告駕駛車輛未打方向燈即予 轉彎,易生危害,遂予攔查,攔查時發現原告身上散發酒味 ,且原告坦承有飲用酒類,員警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 第1項第3款規定,對原告實施酒測,原告自有配合酒測之義



務。原告自承飲酒結束超過15分鐘,員警即予酒測,符合正 當法律程式。原告經酒測測得原告酒精濃度為0.39MG/L,本 處複查詢原告違規紀錄,發現原告前於101年1月7日有酒後 駕車紀錄,認原告5年內2次酒後駕車之違規事實甚明。原告 同一行為所涉之公共危險罪既經貴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本處就罰鍰部分自應行 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免於執行,吊銷汽車駕照3年及參 加道路安全講習部分,依處理細則附件所示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之 裁罰基準內容裁處,原告主張吊銷汽車駕駛執照將影響生活 等語,雖有可憫之處,惟本處悉依法裁罰,並無裁量空間, 實礙難照其所請辦理。
(六)綜上所述,本案違規屬實,本處依法裁處應無違誤,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 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 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0,000元罰 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 ,曾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 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交條例及道交 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 之駕駛執照,為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3項前 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及第68條第1項所明定。(二)查原告前於101年1月7日即有酒後駕車且酒精濃度超過規定 標準之違規紀錄,嗣於105年4月1日再因酒後騎車遭員警攔 查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其酒測值0.39MG/L超過規定標 準,員警遂製單舉發違規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GK00 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檢測 單、霧峰分局105年10月13日中市警霧分交字第1050045539 號函、霧峰分局申訴交通違規事件答辯報告表、本院101年 度中交簡字第422號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660號判決、 本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9905號起訴書、臺中市交 通事件裁決處105年8月26日中市裁字第68-GK0000000號裁決 書、交通部公路總局中區監理所101年7月17日裁監稽違字第 61-GH0000000號裁決書、原告之違規紀錄查詢單及駕駛人基 本資料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2-37、39-40、42-44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確實有於5年內2次酒後駕車 且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情事,堪認屬實




(三)原告雖以前開情詞主張原處分應予撤銷云云。惟查: 1、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違規現場錄影採證光碟 (檔案 名稱:FILE0003.MOV、FILE0004.MOV),製成勘驗筆錄附卷 為證(見本院卷第46頁),勘驗結果為:
(1) 畫面時間105年4月1日22:32:48時,員警騎警用機車於原 告所騎機車後方巡邏。22:33:14時,發現原告所騎機車未 打方向燈即予右轉,員警便加速尾隨追蹤。22 :30:40時 ,員警鳴按喇吧,原告未立即停駛。22:33:43時,員警再 鳴按喇吧,騎至原告旁邊。22:33:46時至22:35:10時, 員警表示「喂喂,你要轉彎要打方向燈呀」,原告表示「抱 歉抱歉」,員警詢問原告有無帶證件,原告表示「有啦,我 家快到了,一下子而已」,員警表示「我查看一下好嗎?你 熄火一下」,原告表示「抱歉,方向燈怪怪的,燈掉了」, 員警詢問原告身份證字號及姓名,並查驗原告證件。(2) 22:35:11時至22:35:42時,員警詢問「你好像有喝酒哦 ?」,原告表示「廟裡媽祖生,明天要出去了,當然也要喝 一罐啤酒」,員警詢問「喝多久了?」,原告表示「才剛喝 完」,員警詢問「剛喝剛,現在才25而已」,原告表示「就 1罐啤酒喝完就回來了」,員警詢問「1罐是多少?」,原告 表示「鐵罐的」,員警詢問「喝多久了,最後一口喝到幾點 ?現在25」,原告表示「半小時有了,我不敢喝太多,想說 要回來了」,員警詢問「你是大罐還是小罐的?」,原告表 示「小罐的,350幾」。
(3) 22:36:39時,員警請原告機車停旁邊,跟員警回單位。22 :39:03時,員警將原告載回派出所。22:40:01時,員警 拿杯水給原告漱口。22:41:40時,員警提示新吹管,告知 「等一下像吹氣球一樣,5到10秒」。22:42:10時至22 : 42:14時,酒測器發出長「嗶」聲。22:42:30時至22 : 42:35時,原告吹測。22:42:46時,酒測器顯示「0.39」 ,員警告知「0.39,你不可能喝1罐吧?」。(4) 22:43:43時至33:43:52時,員警進行權利告知。22:44 :06時,員警表示「你機車沒有扣,我讓你放那邊」。22: 49:06時,員警請原告於酒測單上簽名,原告不要。22:49 :16時,員警於酒測單被測欄填「拒簽」。
(5) 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因原告前有自承飲酒之事實,經警詢 問飲用酒類結束時間距為警攔查間已有30分鐘,員警遂將原 告載回派出所,並供杯水予原告漱口後,再施行酒測,執勤 程序合乎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之規 定。




2、原告雖主張違規時係駕駛普通輕型機車,被告卻吊銷職業大 客車駕駛執照云云。惟查:
(1) 道交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 行,修正前之道交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 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 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修 正後之道交條例第68條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 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 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理由略以:「原 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 扣或吊銷,失之過苛,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 。」(見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院會紀錄第138頁)。依 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8條之規定僅將原條文中之「吊扣或」3 字刪除及前開立法意旨,可知如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難以期待其使用道路時遵守安全規範,對於其他用路人 之生命、身體亦具潛在之危害,依規定應吊銷駕駛執照時, 立法者仍維持一併吊銷其持有各級車輛駕駛執照之處罰,該 條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禁止受吊銷駕 駛執照之人於3年內再次考領駕駛執照,亦與該處分所追求 之公共利益,即用路大眾之用路安全具關聯性,該處分所侵 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尚難認有違反行政法上 之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問題。又汽車駕駛執照區分為輕型 機車、重型機車、小型車、大貨車、大客車、聯結車駕駛執 照等,並於小型車以上駕駛執照再區分普通及職業部分,此 係因應車輛分類所為之區分,各類駕駛執照應考資格雖有不 同之經歷需求,但其考驗及格,獲准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則 為一致,亦即經處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不論是否為取得較 高等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均無可持其他等級車種駕駛執照 再駕車行駛於道路之權利。準此以觀,倘有違反道交條例相 關規定,致須接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乃其違規行為對道 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道交 條例第68條規定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 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乃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 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
(2) 因此,原告表示如受吊銷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處罰,生活 將陷入困境等語,雖非無可憫之處,然原告違規駕駛當時車 種為普通輕型機車,於更高等級之汽車駕照內容,其駕駛行 為所生之危險性更勝前者,自亦應為禁止駕駛之範圍,否則 除有輕重失衡之處,亦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 全之立法目的,是原告既有上開重大違規行為,即應依前揭



規定裁處,原告尚難據此作為免責或改罰之事由,本院亦無 任何裁量免罰之餘地,是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於法無據, 礙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5年內2次酒後騎乘機車且經測試檢定酒精 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 第3項前段等規定吊銷原告持有之汽車駕駛執照,依同條例 第68條第1項規定自包含原告所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洵屬於法有據。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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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