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128號
TCDV,106,重訴,128,2017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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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128號
原   告 彭振芳
被   告 許永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雖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00,000元。惟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係請求命被告登報道
歉(還原真相),依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586號裁判意旨,其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回復名譽請求權,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
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3,000元;加計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賠償10,000,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0,000元,共計原告應繳之裁判費為103,000元。
扣除已繳納之100,000元,尚不足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
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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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