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49號
TCDV,106,訴,49,20170216,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9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洋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蔡佩蓉
被   告 張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2,636元,及自民國105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惟被告以新臺幣16萬2,636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以保單號碼1587第PXC02198號承保訴外人王錦煌所有車 號000-0000號汽車,前述承保車輛於民國104年5月27日行經 臺中市大甲區幼四路與青年路口,遭被告張志宏駕駛QP-916 5號汽車不慎碰撞,並導致ALT-9380號汽車受損。本交通事 故業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交通分隊洪澤森警員 處理在案。
㈡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繕後,其合理必要費 用計57萬1,599元整。茲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即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 及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修理汽車之費用。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萬1,599元,暨自本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所承保之由訴外人王錦煌所駕駛之ALT-9380號汽車 (下稱A車),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駕駛之QP-9165號汽車(下



稱B車)碰撞,致A車支出修理費用57萬1,599元,且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給付修繕費用之事實,業據提出任意險賠案簽結內 容表及行車執照、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 上開主張屬實。
㈡本件肇事責任之認定: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款定有明 文;另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 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 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 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 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 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 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2款亦有明定。
⒉本件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兩車交會處之台中 市大甲區幼四路與青年路口,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雙方 車道數均相同,並無幹、支線道之分,而訴外人王錦煌所 駕駛之A車為左方車,被告所駕駛之B車為右方車,參照上 開說明,訴外人王錦煌本應禮讓被告所駕駛之B車先行。 茲兩車於交岔路口發生碰撞,故訴外人王錦煌就本件車禍 自有左方車未禮讓右方車行駛之疏失。另查,雙方碰撞點 幾乎位於路口之中央位置,此由散落物分布的狀況可稽, 故而被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甚明。此與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認定「王錦煌未 依規定讓車、張志宏駕駛疏忽」一情,亦相符合。 ⒊綜上,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實為訴外人王錦煌行經無號 誌交岔路口,未禮讓右方車先行;及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 所致。茲被告既有上開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駕駛疏忽,則王 錦煌車輛之毀損,自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 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 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既有過失,並致原告所承保之A車受 損,且原告業已賠付A車修復費用,則原告自得依據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又A車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 損壞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必要費用而應扣除零 件折舊部分。查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償修理費用57萬1,599 元,其中工資費用為12萬7,076元(包含鈑金烤漆費用),其 餘為零件費用44萬6,017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任意 險賠案簽結內容表在卷可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 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 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上開自小客貨車自出廠日103年12月(參卷 附行車執照),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4年5月27日,已使用5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1萬5,044元【計 算方式:⒈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46,017÷(5 +1)≒74,33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⒉折舊額=(取得成 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46,017- 74,336)×1/5×(0+ 5/12)≒30,97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⒊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 446,017-30,973=415,044】。另工資及鈑金費用12萬7,07 6元,並不發生折舊問題,因此A車之合理修復費用為54萬2, 120元(計算式:經折舊後零件費用415,044+工資127,076 =542,120)。
㈣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係為促使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 意義務,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 平。本件訴外人王錦煌未禮讓右方車先行,既係損害發生之



共同原因,自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本院審酌雙方原因力 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認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責任比 例應為30%,王錦煌之過失責任比例為70%(原告亦自認此事 實),故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自應依過失之比例減輕 之,經過失相抵後,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16萬2,636元 (計算式:542,120×30 %=162,636)。 ㈤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 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 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 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 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之請求權係 代位被害人而來,乃基於被害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定移轉 ,加害人仍須有故意過失始須負賠償之責,因此,民法第21 7條過失相抵之規定,於原告取得法定移轉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向被告求償時,仍有其適用。是以,原告因承保之A車遭 被告之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57萬1,599元予王 錦煌,但因王錦煌就A車之維修費用,經零件部分折舊計算 及前述過失相抵減輕後,實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費用金額僅 16萬2,636元,原告得代位請求賠償自僅以上開金額為限。 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於其賠償金額16萬2,636元之範圍內 ,代位行使王錦煌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 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聲請調解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 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加計給付自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6萬2,636元,及自105年11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被告雖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然為平 等保障兩造權益,本院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勝訴部分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1/1頁


參考資料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