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25號
原 告 林金河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被 告 聖羅蘭家族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玉琦
一、按因財產權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
訟法第 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
一定之,同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原告請求確認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無效,或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影響
者為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核屬因財產權涉訟,如其訴訟標
的價額不能核定時,自應依首開規定為之(最高法院 105年
度台抗字第 141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等事件
,原告起訴聲明為「㈠確認聖羅蘭家族大廈於民國 105年10
月28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 4點提案討論事項:增
訂規約第19條停車位管理辦法修訂,案一及案二之決議:『
⑵表決-贊成63票,通過第一案、第二案。並增訂規約第19
條停車位管理辦法修訂,列入社區規約。』無效。㈡確認聖
羅蘭家族大廈於民國 105年10月28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第 4點提案討論事項:管理規約第10條第7項第1款(依
本次需附帶廢止第21條第 7項),決議:『表決-58票通過
』無效。㈢確認聖羅蘭家族大廈於民國106年1月10日送至臺
中市北屯區公所備查之規約有關增修之部分均無效。」,係
屬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之訴,經查非因親屬
及身分關係而為主張,且所影響者為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
核屬因財產權涉訟,揆諸上開說明,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
又其聲明之標的價額不能按金錢估計,又不能依其他受益之
情形而為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即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
法第 77條之12規定,其標的價額各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
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亦即應
以新臺幣(下同) 165萬元定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300
0元,當應補繳1萬4335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5日內
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得 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賴 榮 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