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332號
原 告 蕭永信
鄭紅玉
吳麗卿
被 告 蔡振芳
李啟耀
林家裕
方圓
吳居全
上列當事人間宣告董事行為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民國105年8月10日財團法人台中水湳基督
長老教會第五屆董事會未達章程所定出席董事人數,違反章程,
所為改選第六屆董事行為應屬無效,依據民法第64條,聲明請求
宣告董事行為無效,核屬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
,應屬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2項之規定,即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而因本件屬訴訟標的之價額
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為新
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玉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