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325號
原 告 吳早里
一、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而有起訴不
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
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
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
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明
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件及其
件數。七、法院。八、年、月、日。」、「起訴,應以訴
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
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44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本件原告起訴未依
上開規定為之,應具狀查報下列事項:
1、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僅記載「被告林○○」、「兼法定代
理人林○○之父母」,故本件原告之起訴,難認就「對造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已為適法之表明,致本院無從認定
審理範圍,更無得據以依法審理之。且原告起訴狀未記載
被告之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從送達訴訟文書,原告應陳
報被告之住所或居所。
2、表明原因事實:請依事實發生之時間先後依序分點敘述。
3、提出本件供釋明用之證據。
(二)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之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9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
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
告於收受本件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上述裁判費,如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智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