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94號
原 告 羅永增
原 告 林國川
原 告 洪瑞林
被 告 曹浚宏
被 告 王雅慧
被 告 何佳儒
被 告 孫淑娥
被 告 廖英龍
被 告 陳登良
被 告 盧金峯
被 告 簡怡青
被 告 陳清吉
被 告 梁八
被 告 黃楷倫
被 告 陳芳玉
被 告 林卓碧燕
被 告 江兆蓮
被 告 陳泓志
被 告 巫原亨
被 告 謝知山
被 告 陳耀福
被 告 劉昭明
被 告 陳吳梅
被 告 白葉寶碟
被 告 王瑞柏
被 告 王清根
被 告 江榮欽
被 告 蔡茂興
上列當事人間因當選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復未於
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
送達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之一,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一、原告應陳報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並依該價額核算裁判費後
自行補繳。
二、如原告未能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則因本件訴訟標的之價
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
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
。又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以命令自
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加新臺幣(下同)至150 萬元,則本件
訴訟標的之價額增加後為165 萬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
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
,335元,原告應補繳裁判費17,335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秀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