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88號
原 告 蔡篤驛
被 告 方連村
方貴聰
蔡金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696萬3040元【(
原告主張被告占用臺中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面積約90平
方公尺×該地號土地民國106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1萬4300元/平方
公尺=128萬7000元)+(同段724地號土地面積約 170平方公尺
×該地號土地 106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1萬4300元/平方公尺=243
萬1000元)+(同段725地號土地面積約180平方公尺×該地號土
地 106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1萬8028元/平方公尺=324萬5040元)
=696萬30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0003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得 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 榮 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