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86號
原 告 鄭民崇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
一、上列原告與法務部長邱太三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
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
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
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應補正之事項如下:
(一)首查,原告起訴時,原僅對法務部長邱太三請求損害賠償
,嗣又於民國(下同)106年2月7日具狀追加法務部矯正
署長黃俊棠、承辦李育槿、臺中監獄管理員等為被告,然
核其前後兩書狀所載內容,並未具體表明當事人稱謂(例
如:臺中監獄管理員不詳)、住居所或事務所、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即聲明請求法院判決被告等應負損害賠償之
內容,包括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應如期補正,否則
本件原告之起訴,難認就「對造當事人」已為適法之表明
,本院當無從認定審理範圍,更無得據以依法審理之。
(二)次查,本案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即原告前開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請求之金額),以利本院依該訴訟標的金額或價
額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原告如已自行確定訴訟標的金額或
價額,即依下列標準逕行補繳裁判費(訴訟標的之金額或
價額在新台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逾
10 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逾100萬元至
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
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
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
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二、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逾期未補
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魏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