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85號
原 告 梁志逞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被 告 即時修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彥菖
代 理 人 陳言鳴
被 告 賴資翔
一、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給付被告即時修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即時修公司)給付工資新臺幣(下同)360,000 元,
其訴訟標的金額為360,000 元;訴之聲明第二項、第三項分
別請求確認被告即時修公司持有原告所簽發3 紙本票之票據
權利不存在,及請求被告即時修公司返還該3 紙本票,其訴
訟目的相同,訴訟利益為一,其訴訟標的價額依該3 紙本票
之債權額合計核定為1,400,000 元;訴之聲明第四項、第五
項分別請求確認被告賴資翔持有原告所簽發1 紙本票之票據
權利不存在,及請求被告賴資翔返還該1 紙本票,其訴訟目
的相同,訴訟利益為一,其訴訟標的價額依該1 紙本票之債
權額核定為9,600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總計為1,769,60
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523元。
二、惟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
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給付工資部分為360,000 元
,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860 元,此部分依上開規定暫免
徵收裁判費2 分之1 ,其數額為1,930 元(計算式:3,860
×1/2 )。是本件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8,523元,扣除上
述暫免徵收部分後,本件原告應繳納裁判費16,593元(18,5
23-1,930 )。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16,593元,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恭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不得抗告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文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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