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55號
原 告 劉張淑端
被 告 陳銘琪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
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2782號民
事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即債務人請求將本院105年度司執字
第2214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表,對被告陳銘琪之分配金額,
其中新臺幣(下同)1,571,770元之利息及違約金部分減為0元,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71,77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4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
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