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24號
原 告 黃選如
張素誠
被 告 張基鳳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基鳳間移轉土地所有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374,51
5元(344.59+633.19+186.18+340.29)平方公尺×公告土地
現值27,100元÷12=3,374,51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46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世民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廖于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