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迴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6年度,39號
TCDV,106,聲,39,2017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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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邱宗茂
訴訟代理人 邱林秀雲
上列聲請人與高金澤高晏婕間再審之訴事件(本院105年度再
易字第32號),聲請法官呂麗玉迴避,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 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 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應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 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 後,不得依前項第二款聲請法官迴避,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 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 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前項原因及前條第二項但書之事實, 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34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有應 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 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有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 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 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 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6號、69年台抗字第457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呂麗玉法官具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 第2款之迴避事由,無非係以呂麗玉法官前受理本院103年度 重訴字第35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該事件原告為訴外人邱敏 雄、邱廖鸞香邱林秀雲;被告為訴外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經呂麗玉法官審理後判決駁回該案原告之訴, 而認呂麗玉法官受理該案時有擅以假造證據為判決基礎及未 依證據辦案之情事,為此拒絕呂麗玉法官受理本件再審之訴 案件,並聲請呂麗玉法官迴避。惟聲請人既未提出任何事證 足認呂麗玉法官於受理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5號案件時, 有何違法或偏頗之情事,聲請人僅以該判決結果不利於邱林 秀雲等人,逕指呂麗玉法官「作案」、「未依證據辦案」, 已無足採信。再者,呂麗玉法官於本件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 並無特別利害關係,亦非與兩造當事人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 之情形,而客觀上足使人懷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尚難據



此認為有何執行職務偏頗之虞。聲請人聲請意旨及理由,既 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僅空言呂麗玉法官受理前案未依 證據辦案云云,顯不足認定呂麗玉法官就本案訴訟執行職務 有偏頗之虞。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官迴避要件不合,本件聲請人聲請呂麗 玉法官迴避,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劉國賓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玉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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