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抗字,106年度,6號
TCDV,106,簡抗,6,2017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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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陳英華
相 對 人 陳秋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民
國106 年1 月3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5 年度中簡字第1519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 條前段 、第44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 之1 第3 項規定,於對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準 用之。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 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 能依民法第136 條、第137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 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 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 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 項前段、第137 條第1 項、第138 條第1 項、第2 項 亦分別定有明文。故如應受送達人同時有住所及居所,向住 所或居所送達均屬合法。又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 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 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民法第137 條第1 項規定之受 僱人相當。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 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 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 第8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若判決正本分別向上訴人之 住所、居所送達,其送達之時間,自有先後,上訴期間,即 應自上訴人最早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5 年12月7 日晚上10時許, 始前往管區育才派出所領取原審判決書,是上訴人自領迄判 決書20日後即105 年12月27日,上訴期間始屆滿。則抗告人 所提之上訴應無逾期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三、經查,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之民事起訴狀及歷次陳報狀關於



其住所址均自行記載「臺中市○○○街00號3 樓」,送達處 所則均記載「臺中市○○路000 號地下一樓」等語(見原審 卷第5 頁、第22頁、第42頁、第64頁、第73頁),抗告人雖 於105 年11月25日向原審提起聲明變更送達處所狀,然其就 送達處所址仍記載「中市○○路000 號地下一樓」等語(見 原審卷第110 頁正背面),是原判決除向抗告人住所址為送 達外,尚向抗告人之送達處所址為送達,此有送達回證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06 頁至107 頁)。查本件第一審判決 正本,係於105 年11月30日送達抗告人之送達處所址「臺中 市○○路000 號地下一樓」,並由抗告人之受僱人即大樓管 理員陳欣怡收受,至105 年12月20日已屆滿上訴期間,抗告 人提出之民事上訴狀,遲至同年月26日,始行到院(見原審 卷第113 頁民事上訴狀本院收發室日期戳章可憑),核已逾 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即非合法。依首揭說明,抗告人應受 送達人同時有住所及居所,法院向其中一處為送達,均發生 合法送達之效力,且上訴期間,應自抗告人最早收受判決正 本送達之翌日起算。是第一審判決雖另於105 年12月1 日寄 存送達在抗告人住所址「臺中市○○○街00號3 樓」,惟並 不影響上開居所地送達之效力。原法院以抗告人逾上訴期間 ,其上訴為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並無不合。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賴恭利
法 官 陳玟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右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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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