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抗字,106年度,2號
TCDV,106,簡抗,2,2017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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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即 相對人 洪偉軒
相 對 人
即 抗告人 張輝耀
代 理 人 許博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及相對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16日本院豐原簡易庭所為之裁定(105年度豐簡聲字第23
號)均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抗告均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各新臺幣壹仟元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即相對人洪偉軒(下稱洪偉軒)原聲請意旨略以:相 對人即抗告人張輝耀(下稱張輝耀)執兩造間於民國104年9 月18日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並經公證人公證在案之104 年度中院民公鵬字第837號公證書作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即洪偉軒自所承租之坐落臺中市○○區○○街00 0號房屋內遷讓,並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06751號遷讓 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洪偉軒已對上開執行名義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此聲請准予宣告停止本院105年度司 執字第106751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06751號遷讓房屋 強制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而洪偉軒業已向張輝耀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豐原簡易庭以105年度豐簡字第579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中,是洪偉軒之請求,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又上開遷讓房屋執行事件已經本院民事執行 處前往該租賃標的物即臺中市○○區○○街000號房屋勘驗 ,洪偉軒所有相關營業資具仍置於該租賃物現場,而張輝耀 聲請執行而取回該租賃房屋所能獲取之利益,即相當於兩造 間約定之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另衡酌洪偉 軒異議之理由已具體表明其合法占有使用之期間自105年9月 16日起至106年9月15日止,為期一年,併參考司法院所頒「 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有關民事簡易程序案件 第一審審判期間為10個月,故以上開洪偉軒所提出之合法使 用期間1年作為衡量基準為妥適。而張輝耀因停止執行所受 之損害,即相當於張輝耀未能就上開可受領租金數額為計算 ,而損害期間則為1年,張輝耀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失為33萬6 000元(計算式:28,000×12=336,000)。從而,原裁定以 洪偉軒於供擔保33萬6000元後,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0675



1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05年度豐簡字第579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撤回起訴或因其他原 因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三、張輝耀抗告意旨略以:
1.洪偉軒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依司法院所頒「各級 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該事件訴訟判決確定時間約 為2年10月(即34個月),張輝耀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 以每月2萬8000元計算,損害金即為95萬2000元(計算式:2 8000×34=952000)。
2.另依兩造間所簽立之公證房屋契約書第6條第2項約定「乙方 於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不交還房屋,即應支付違約金50萬元 整,如訴訟時其訴訟費用、律師費用一切歸乙方負責支付」 等語,本件租約屆滿日為105年9月15日,而原裁定未審酌此 一50萬元違約金之約定。綜上,張輝耀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 之損害,預估金額應為145萬2000元(即952000+500000=1 452000),足徵原裁定依洪偉軒所述裁定其供擔保金額為33 萬6000元,明顯過低,自有未洽,亦屬錯誤。 3.聲明:原裁定廢棄,應提高擔保金額為145萬2000元。四、洪偉軒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所定之擔保金額過高,即高達 一整年度之租金額,形同洪偉軒預先繳納整年度的租金,與 常情有違,自有未洽。並聲明:原裁定廢棄,應調降擔保金 之金額。
五、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院 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之裁定者,該項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 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 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又法院依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 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 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 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 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91年度台抗字第111號及98年度 台抗字第16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六、經查,洪偉軒前開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05年度豐簡字第579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105年度司執字第106751號遷讓房 屋強制執行事件等卷宗可稽,是洪偉軒之前揭聲請,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其次,誠如前述,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 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 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 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 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查張輝耀聲請系爭 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之執行標的價額為52萬1100元(執行名義 為104年度中院民公鵬字第837號及第1099號公證書),又上 開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前往該租賃標 的物即臺中市○○區○○街000號房屋勘驗時,洪偉軒所有 相關營業用生財用具仍置放於該租賃物現場,且另衡酌洪偉 軒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異議理由已具體表明其合法占 有使用之期間自105年9月16日起至106年9月15日止,為期一 年,而張輝耀聲請強制執行所欲取回該租賃房屋所能獲取之 利益,即相當於兩造間所約定之每月租金2萬8000元,再參 酌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有關民 事簡易程序案件第一審審判期間為10個月,以上開洪偉軒所 提出之合法使用期間1年作為衡量基準。是原裁定參酌司法 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估算張輝耀因 停止執行未能及時受償所受之損害,即相當於張輝耀未能就 上開可受領租金數額為計算,而損害期間則為1年,認張輝 耀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失為33萬6000元(計算式:28,000×12 =336,000)為相當。
七、綜上,原裁定本於同上之見解,裁定洪偉軒於供擔保33萬60 00元後,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06751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 事件,於本院105年度豐簡字第57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 決確定、和解、撤回起訴或因其他原因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張輝耀洪偉軒二人分別提起抗 告而以擔保金額過低、過高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並更為適法之裁定,皆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均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夏一峯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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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