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法字第8號
聲 請 人 黃張信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台灣省台中縣磐頂教會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章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台灣省台中縣磐頂教會之捐助章程第六條、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准予變更如附件對照表「修正後」條文欄所示。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相對人組織章程 因修正變更,爰檢具修訂章程之會議記錄影本、修訂前後之 章程、修訂前後條文對照表、法人登記證書影本等,請求裁 定准為必要之處分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 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次按財團法 人為他律法人,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 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保存其財產,而必 須變更章程者,應先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然如係不 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須取得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 方得聲請該管法院辦理章程變更登記。此觀民法第59條之規 定意旨自明(最高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2069號裁判參照) 。所謂財團組織不完全者,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之組織不完 全,例如章程未定明董事人數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 者」,例如董監事之選任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 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惟於適用上均應由法院視個案具 體情況,以財團得否正常推展業務為客觀之裁量,其必要與 否並應注意比例原則。如依其捐助章程已就如何解決財團法 人管理上之問題為詳盡具體之規定,或依法另有相關因應之 機制,即無遽以援引民法之前開規定,聲請法院另為相當處 分或變更其組織之必要。又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捐 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 方法不具備為要件;依民法第63條聲請變更財團組織者,亦 以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必要為限,至因情事變更 ,致財團之目的不能達到時,依民法65條規定,則應由主管 機關斟酌捐助人之意思,變更其目的及其必要之組織,或解
散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裁判參照)。三、經查,相對人於民國105年10月2日召開第5屆第3次董事會, 決議修正捐助章程部分條文,有該次會議紀錄附卷可憑;且 聲請人為該法人之董事長。本院衡酌聲請人係利害關係人, 其依法聲請處分,且聲請修正之捐助章程修正內容,其中第 6條董事人數由9人變更為7人,且增訂董事會應於該屆董事 任期屆滿前一個月內開會選舉下屆董事;第7條董事任期由 原來3年改為4年,且就資格增設需具有本國國籍及磐頂教會 會籍,並就董事長出缺規定選任辦法;第9條就董事會職權 增列目的事業之變更;第10條就董事會許可召開增列磐頂小 會許可為條件,依上開說明意旨,堪認屬財團法人組織之變 更,或與財團重要之管理方法有關,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 保存其財產之目的有關,亦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 ,並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因認上開部分之聲請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於附件捐助章程其他修正條文部分,僅係酌作文字修正, 修正內容核與財團法人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 具備之情形無涉,且非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財產而變更 其組織,核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必要處 分或變更組織之要件不符,自無庸向法院聲請准許變更章程 處分。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魏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