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6年度,42號
TCDV,106,抗,42,2017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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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42號
抗 告 人 張繢乙
相 對 人 陳瑞煉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
1 月20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6 年度司票字第275 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 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 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 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 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 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 ,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著有56年台抗字第 714 號判例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載之本票3 紙 (下稱:系爭本票),均已屆期,經提示不獲付款,伊雖屢 為催討,仍未蒙置理,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 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而原裁 定就系爭本票之形式要件為審查後,認為其應記載事項均已 具備,因而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謂:伊與相對人從未有金錢往來糾紛或借貸關係 。伊因與第三人石永鳴有借貸關係,相對人出面居中協調, 數月後,相對人向伊稱債權移轉,要求伊給付系爭本票所載 之金額。但伊得知第三人石永鳴曾寄發存證信函予相對人, 要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本票,惟相對人似無意願,伊提出有關 之證據,希望相對人將系爭本票歸還給伊等語。其情縱使為 真,亦屬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另一實體上之紛爭,應由抗告人 另行提起訴訟資以解決,要非本非訟事件程序得為審究,故 仍應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 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 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 元,由 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賴恭利
法 官 陳玟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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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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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 │ │ (新臺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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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5年7月20日 │10,000元 │105年10月28日 │105年11月1日 │WG4454285 │ │
├──┼───────┼──────┼───────┼───────┼─────┼──┤
│002 │105年7月20日 │10,000元 │105年11月28日 │105年11月28日 │WG4454284 │ │
├──┼───────┼──────┼───────┼───────┼─────┼──┤
│003 │105年7月20日 │10,000元 │105年12月28日 │106年1月1日 │WG445428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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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右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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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