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6年度,34號
TCDV,106,抗,34,2017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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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34號
抗 告 人 賀宜倫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劉紀承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 年11月7 日
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5 年度司票字第7009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基於善意,擔任債務人即漢晨菸酒 有限公司(下稱漢晨公司)向相對人借貸之擔保,然因大環 境景氣不佳,導致漢晨公司營運資金週轉較為困窘,已向相 對人提出展延清償計畫,並無逃避償還之意。且抗告人於收 受原裁定後,即積極與相對人接洽,以按月分期至少償付新 臺幣(下同)3 萬元至清償完畢等方式進行協商,相對人回 應按月清償之金額需公司相關人員依規定辦理,於近日內即 可達成分期償還協議,應不須經由強制執行程序,爰依法提 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 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 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 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 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 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 ,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 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同此看法)。查本件相對人主張 :其執有抗告人與漢晨公司、劉秀華於民國104 年5 月22日 共同簽發面額為453 萬4,400 元之本票1 紙,到期日為105 年8 月29 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尚有172 萬9,312 元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 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影本1 張為證,且核本票形 式要件並無不符,其發票人欄分別有抗告人2 人之簽章,形 式上抗告人2 人為共同發票人,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主張之前揭情節,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 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得為審究。從而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 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 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陳玟珍
法 官 廖欣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 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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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賀宜倫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宜倫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