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6年度,9號
TCDV,106,小上,9,2017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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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小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陳靜諄
被 上訴人 翁育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11月24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5 年度中小字第1649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 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 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而當事人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小額事 件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 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 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 理由提起上訴時(第6 款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上訴程序並未準用),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 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已對 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 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參照)。次按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 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 第1515號判例參照)。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 上不應准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 第444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 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定有明文。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兩造所有之房屋均位在碧根七號館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內 ,而上訴人所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 巷0 號6 樓之2 房屋係位在被上訴人所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00 巷0 號5 樓之2 房屋(下稱系爭5 、6 樓房屋)之上 方。本次漏水之管線位於系爭5 、6 樓房屋之樓地板中,此 有證人即水電師傅吳維詮(原名吳進發)於原審時之證詞可 稽,故於本案中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分別有開挖6 樓樓地板與



敲開5 樓天花板之行為,原審判決未察,逕認為熱水管為私 人管線而屬於上訴人之專有部分,卻忽略漏水管線位置為系 爭5 、6 樓之樓地板內之管線,而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 條明文規定維修費用之分擔與歸責事由之適用。又因該管線 滲漏水係因該大樓使用銅管的接頭處均使用焊接法,而焊接 點日久自然會產生銅綠與鏽蝕,進而容易滲漏水,致使水滴 順著管道間而下所造成,屬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情形,原審 判決忽略上情,並未就該修繕費用之歸責性為審認,逕認上 訴人應就被上訴人修繕費用之全額負責,其認事用法顯有違 誤之處。
㈡參酌證人吳維銓所證稱「經檢查是該段熱水管鏽蝕,所以會 漏水,不是接縫地方,該棟大樓使用的是銅管,產生銅鏽而 漏水,使用久了之後會產生銅鏽,一定會漏水。」、「(上 訴人訴訟代理人問:方稱焊接點產生銅鏽、漏水,可否事先 預期?)沒辦法事先預期。」等語,可知系爭5 、6 樓房屋 共同樓地板使用之銅水管,在正常使用下本就會產生銅鏽而 漏水,無從事先防免,且證人吳維銓係專業水電師傅,在未 撬開地板前,也無法確定漏水之真正原因、漏水之確定地點 ,更何況是如上訴人般的普通住戶?依據經驗法則,一般人 正常使用房屋,在未有任何跡象下,根本不可能也不會任意 撬開地板和水泥層,只為了檢查水管是否真有生鏽,而系爭 5 、6 樓房屋共同樓地板內之銅水管自然老舊,漏水點根本 無從防免,只能在漏水時盡力補修,是上訴人已盡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原審判決卻認為上訴人應負高於一般人於相 同情形下之注意義務,而認為上訴人就系爭共同樓地板內之 水管之自然鏽蝕等亦應負責,上訴人並非水電、土木專業, 試問上訴人要如何在日常使用系爭6 樓房屋且毫無異狀之情 況下,「事先防免」系爭5 樓房屋漏水?原審判決認定實有 違經驗法則。原審判決又認為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已盡防免 熱水管漏水之義務,卻對證人吳維銓之證詞:「(上訴人訴 訟代理人問:方稱焊接點產生銅鏽、漏水,可否事先預期? )沒辦法事先預期。」等情未置一詞,可見原審判決未附理 由說明為何該證詞不可採,卻逕課以上訴人高於一般人的注 意義務,甚至認為上訴人對自然鏽蝕亦須負責,其顯有違誤 之處。
㈢原審判決認為房屋之專有部分應由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 自行負擔預先防免漏水的義務,復又以證人吳維詮之證稱認 為早已提醒上訴人屋內熱水管線仍有漏水之可能,而認為上 訴人應預先知情。然查兩造於民國99年7 月間發生共同樓地 板之漏水修繕一事,被上訴人亦知情且亦與上訴人共同負擔



修繕費用,顯見被上訴人認為對於5 樓、6 樓間共同樓地板 之漏水修繕一事,應由兩造共同負擔修繕費用,又依原審判 決之見解,被上訴人也應就自家天花板之漏水負有一定之事 先檢查、防免漏水之義務,然被上訴人就系爭5 樓之天花板 未予即時檢修、修繕,致自己之房屋內部受有損害,亦不應 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未事先檢查管線是否漏水之不利益, 原審判決一方面認為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有預先檢查、 防免漏水之義務,一方面又未解釋何以被上訴人對系爭5 樓 之天花板漏水無庸負預先檢查、防免漏水之義務,顯有違誤 之處。
㈣本件原審判決第9 頁所記載「被告前開所新本件車禍」、「 被告羅永霖」等語,與本件事實、法律均毫無關聯,原審判 決將前揭事項作為本件判決之理由,顯有錯誤。又本件漏水 發生後,從未有被上訴人委請之水電廠商與上訴人聯繫、討 論,也從未有被上訴人委派之水電師傅至系爭房屋勘查,再 細觀被上訴人提供之簡訊及Line通訊軟體內容,被上訴人僅 只要求上訴人去看屋況,而非提供被上訴人委請之水電師傅 之聯絡方式,且兩造當事人均非水電專業人士,上訴人平日 工作繁忙,被上訴人卻要求上訴人和同棟大樓之其他住戶查 看房屋,既沒有實質幫助與意義,延誤解決問題時效,導致 漏水情況惡化,原審判決未察,認為被上訴人並無與有過失 ,亦有違誤之處。
㈤本件漏水之管線位於系爭5 、6 樓房屋之樓地板中,原審判 決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之違誤,已如前述,故上訴人亦因系 爭漏水事件確實支出新臺幣(下同)98,500元之修繕費用, 此部分之金額亦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一半即49,250元,上訴人 以前揭對被上訴人之49,250元之債權主張抵銷,應屬合法有 據,原審判決因忽略本件漏水管線之位置處共同樓地板間, 誤認為私人管線,故上訴人不得主張抵銷,而應負擔系爭5 、6 樓房屋漏水之全額修繕費用,實與事實不符而有違誤之 處。
三、經查,原審綜合兩造之陳述,及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工程報價 單、照片等資料,並參酌證人吳維銓之證述,認定被上訴人 主張系爭5 樓房屋內之損害係因上訴人之系爭6 樓房屋內浴 室管線滲漏水所造成,且本件漏水之熱水管係由上訴人私人 所用,並非屬公共管線,而證人吳維銓早已提醒上訴人屋內 熱水管線仍有漏水之可能,則上訴人對該情形自不能諉為不 知,然上訴人卻仍未善盡防止該相關熱水管發生漏水並盡相 關之修繕義務,實難認上訴人對系爭6 樓房屋內熱水管之保 管、維護並無欠缺,況被上訴人自發現漏水後,即一再以電



話、簡訊及Line通訊軟體通知上訴人修繕,亦難認上訴人就 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何過失等事實之理由,已於判決理 由中斟酌全辯論意旨暨相關事證後詳予論述,並就證據之取 捨為說明,而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其認定於形式上並未違背法令,而無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判 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前開上 訴理由,無非係就本件漏水管線是否為上訴人私人所使用或 屬於公共管線,及本件漏水可否事先預防、被上訴人有無以 Line告知水電師傅聯繫方式而無與有過失等節,為事實上之 爭執,僅係就原審已主張或爭執之事實再為爭執,或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表 明原審判決係不適用何項法規、適用何項法規不當或有民事 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之情形,更未指明其所 違反法規之條項或內容、法則、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 例,及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 合於不適用法規之情形,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 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法規、判例意旨及說明,難謂上訴 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四、末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 1 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提起本 件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人應負擔之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二 審裁判費,應確定為1,500 元,爰依前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 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 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江宗祐
法 官 李昇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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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