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小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博愛社區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賴麗華
被 上訴人 蘇威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2
月12日本院台中簡易庭105年度中小字第21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 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 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參照)。再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 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 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 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 款之事實。又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 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 如上訴人提起上訴,其訴狀所載,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 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其上訴即難認為合 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 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為上訴無理由 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 規定甚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管理委員會應收取管理費用作為社區公共設 施開銷,本件博愛社區大樓(下稱博愛社區)國宅管委會刻 意不履行上開收取管理費用之義務,應已違反國民住宅管理 條例、台中市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補充規定、台中市國民 住宅社區公共基金提撥辦法及作業準則、民法、及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等相關規定,是原審適用法規應顯有錯誤。再者, 本件上訴人已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完成報
備,並已依國民住宅社區公共基金提撥辦法第4條規定,向 國宅委員會要求終止運作並辦理移交,是原審依同條第2項 而認本件兩個管委會存在之情事,應有誤認,其判決應屬違 法。又本件全體博愛社區住戶管理委員已於99年3月5日解任 ,是99年3月7日所召開之第20次住戶大會及嗣後之第21次住 戶大會,自屬無召集權人所開之會議,及所作之決議自屬無 效,原審未查而認99年3月7日所為之決議有效,應已違反公 寓法、國宅法、民法及特別法之相關法規。且103年2月23日 系爭社區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通過之案由四決議使 少數人無需繳納管理費、停車費,惟繳納管理費、停車費應 屬維持公共秩序所應負之義務,該決議應已違反民法第72條 、第52條第4項等規定,原審據該次會議而為本件事實之認 定,應已違反法律之規定。綜上,原審判決認本件被上訴人 並無積欠停車費、管理費,上訴人不得請求給付管理費,顯 有上述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 部分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 同)2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原審判決並未違背法令,且原審就兩造所提 出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亦均以審酌,然上訴人就其所提出 之上訴主張,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事由存 在,其上訴自不合法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 回。
四、按為統籌規劃辦理國民住宅,以安定國民生活及增進社會福 祉,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 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94年1月4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之國民 住宅社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 責人及完成報備後,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將既有國民住 宅管理維護基金提撥該社區作為公共基金,不適用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前項國民住宅管理維護基 金之提撥期限,由內政部定之;其提撥金額、方式、移交申 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定之 ;國民住宅管理維護基金未提撥前,第1項國民住宅社區之 管理維護,仍依本條例中華民國94年1月4日修正之條文施行 前之規定辦理;國民住宅條例第1條、第18條之1定有明文。五、經查:被上訴人未曾繳納99年4月至9月之停車費共6個月計 6,000元;以及被上訴人未曾繳納99年8至12月計5個月、101 年1至6月及12月計7個月、102年4月至6月計3個月、103年4 至12月計9個月、104年1至9月計9個月,總共33個月之管理 費計16,500元,二者合計22,500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當堪信屬實。本件上訴人雖稱博愛社區國宅管委會刻意不履 行收取管理費用之義務,應已違反國民住宅管理條例、台中 市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補充規定、台中市國民住宅社區公 共基金提撥辦法及作業準則、民法、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 相關規定,並稱博愛社區於103年2月23日所召開之103年度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討論案由四,同意票及出席人數均未 達本社區規約之規定,屬無效之決議,原審未查,應已違反 民法第72條、第52條第4項等規定,應屬判決違背法令云云 ,惟本件博愛社區於99年間產生二個管委會管理權限爭議, 一是國宅管委會,一是大樓管委會即上訴人,對此社區管理 權限之紛爭,亦即轉型、過渡時期之國民住宅社區,究竟是 由國宅管委會辦理,或由大樓管委會辦理,臺中市政府曾於 99年1月21日以府都住字第0990019347號函示:依「『國民 住宅條例』第18條之1規定…經查貴社區管理維護基金迄未 提撥,相關管理維護,自應由貴會(指國宅管委會)辦理。 」因此國宅管委會在99年、100年間之管理權限,是依國民 住宅條例第18條之1規定,辦理社區管理維護作業,其依職 責所為之公告乙節,有臺中市政府上開函示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84頁),是本件國宅委員會就博愛社區有管理維護作 業之權,洵堪認定,而對於上開博愛社區103年2月23日103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經本件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廖 聰熹等人擔任原告對之提起確認該次決議無效之訴訟,然該 訴訟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686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經廖聰 熹等人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4年6月30 日以103年度上字第550號判決駁回上訴,嗣後並經廖聰熹等 人於104年8月27日撤回上訴確定乙節,有該次博愛社區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本院103年度訴字第686號判決及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字第550號民事判決、撤回上訴狀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3頁至第97頁、第147頁至第152頁反 面)。是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依博愛社區於103年2月23日召 開103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之「案由四」,有依決議 免繳、抵扣之適用,且被上訴人自99年10月起屬未租用停車 位的住戶,依免繳停車費公告換算,被上訴人可有免繳30個 月管理費之權益,以及依博愛社區101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開會通知單記載其可抵扣102年4~6月管理費計3個 月,合計共可免繳、抵扣33個月管理費(30+3=33),與 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33個月管理費兩相抵扣後, 被上訴人並無積欠停車費、管理費等語,應可採信,並無違 誤之處,且本件上訴人雖以前詞主張原審適用法律有違法之 情事存在等語,然其主張實仍係就本院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主張不當,自亦無違背法令之處,是上訴人就上開主張,均 無理由。另上訴人就前揭理由以外之陳述,核屬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表明 原審判決係不適用何項法規、適用何項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情形,更未指明其所違反 法令之條項或內容,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經 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而合於不適用法規之情形,自難認對原審判決 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法規並判例意旨 及說明,難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則原審判決上訴 人敗訴,依法自無不合,上訴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規 定,職權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應由敗訴之上 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9 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 之19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林慶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