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6年度,23號
TCDV,106,小上,23,2017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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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小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郭英三
被 上訴人 徐學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12月9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5 年度中小字第23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有違背 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之規定,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而言,且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之規定,此 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再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 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 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 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 第1 款至第5 款理由提起上訴時(第6 款未準用,參照民事 訴訟法第436 之32第2 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 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 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要旨參照)。另 按於小額訴訟上訴程序,除因原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 者外,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 訟法第436 之28條定有明文,此係為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 ,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 小額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審核 其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未曾提出之訴訟資料,不得再行提出,此為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28明定小額事件之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 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立法理由。再按上訴不合法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 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32第2 項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經上訴人訪查並經欽成營造廠重劃工地主任



黃信嘉證實,重劃區內禁止汽車進入並設有路障,故被上訴 人於原審陳述其欲進入永鎮巷且經重劃區走到74快速道路等 語不實。另由現場採證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被 上訴人原先設定之行駛方向為右轉永春東路,足見兩車非並 排行駛,係被上訴人自行判定上訴人欲右轉永春東路後,始 由上訴人左側超車,而與上訴人發生碰撞,上訴人既無法於 瞬間閃躲,則被上訴人應負完全之肇事責任。故本件顯有因 發現新證據致影響判決結果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本件車禍事故之刑事責任,業由鈞院刑事庭 以105 年度聲再字第28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再審聲請。況刑 事判決已指出上訴人有行經不對稱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左 側車輛動態,且未適時採取安全措施等疏失,是上訴人主張 其就本件車禍事故無須負責,乃其個人意見。又本件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乃警察依兩造口述所畫,其上並無上訴人之行 駛路徑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上訴人對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法非以 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而上訴人所執之上訴理由, 核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 ,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或第 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之違背法令事實。更未指明其所 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內容及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經 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而合於不適用法規之情形,自難認對原審判決 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上揭說明,本件上訴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五、上訴人雖另主張:證人欽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可證明被上訴 人在原審之陳述為不實等語。然查,上訴人於原審並未為上 述主張,其前揭主張屬於第二審程序中始提出之新攻擊,其 既未於原審提出上開主張,並非因原審法院違背法令致其未 能提出,業經本院核閱原審卷無誤。是上訴人上訴意旨所指 上開事項,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庸加以審酌,併予指明 。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規 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 元, 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43 6 條之19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賴恭利
法 官 陳玟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右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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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欽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