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小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連玉蓉即桂冠行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陳澤民
陳李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
11 月15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04年度沙小字第42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 文。是小額事件之第二審程序,兼具法律審及事實審之性質 ,此與通常訴訟程序或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上訴,僅為事實審 不同。基此,㈠上訴狀應載明上訴理由;㈡僅得以違背法令 為理由提起上訴。是在小額程序,對於第一審判決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而所謂『違背法令』,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 32 準用同法第 468 條「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及第 469 條第 1 款至第 5 款規定「⑴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⑵依法律或 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審判;⑶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 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⑷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⑸ 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定之。因此,當事人提起上訴, 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如揭示所違背法令之條項或有關解釋、判 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㈡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即必須對 於第一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始足當之。 若僅抽象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或取捨證據不當,均不得謂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要之,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 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 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 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 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 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 院 71 年臺上字第 314 號判例參照)。又按除原法院違背 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不得提
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 28 亦定有 明文。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為上 訴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 之 29 第 2 款亦定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審法官於審理之言詞辯論庭時,未讓兩造當事人進行言 詞辯論及陳述,僅憑卷內資料做出判斷,對原告起訴聲明 之證據應查未查,未依事實調查證據,且有舉證責任分配 錯誤、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及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違誤,復 無在判決理由中交待理由,顯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法 ,難認無調查不完備之違誤,則原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第6項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之當然違背法令。(二)被上訴人陳澤民於受任桂冠行店長,負責管理桂冠行及管 理桂冠行收入及支出期間,將桂冠行每日營收現金收取後 拿到其住處保管,未依民法第541條交予上訴人,改簽發 其個人及其母即被上訴人陳李明珠名義之遠期支票(系爭 支票)給付廠商。然被上訴人陳澤民未將系爭支票訂貨銷 售款項交付予上訴人,系爭支票到期票款卻由上訴人所支 付。有被上訴人陳澤民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 度偵字第18236、22076號訊問筆錄供詞及上訴人支付系爭 支票之銀行存款憑證可證。分述如下:
⒈被上訴人陳澤民任桂冠行店長,負責管理桂冠行及管理桂 冠行收入及支出期間,桂冠行每日收入現金全交由被上訴 人陳澤民保管,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 第18236、22076號102年2月24日訊問筆錄(上證2)可稽 。該另案刑事訊問筆錄(見4頁8行及第9頁第1行)中被上 註人陳澤民自承「(桂冠眼鏡行」店內收益現金如何處理 ?)101年11月連玉蓉接手財務前是由我保管,我是每天 晚上將現金收下由我自己保管。」、「(在你現金沒入支 票帳戶之前,你現金如何保管?)我現金都是拿去我住的 二樓保管。」等語,足證桂冠行每日收益之現金全都由被 上訴人陳澤民拿至其住處保管,未依民法第541條規定, 交給上訴人。
⒉被上訴人陳澤民任桂冠行店長,負責管理桂冠行及管理桂 冠行收入及支出期間,桂冠行每月盈餘至少新臺幣(下同 )15萬元至20萬元,不需使用支票付款週轉,以展延付款 日期,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8236、 22076號102年2月24日訊問筆錄(上證2)可稽,該訊問筆 錄(見第9頁倒數第3行所載)被上訴人陳澤民自承「(每 月盈餘有多少?)每月應該有15萬到20萬元。」等語,足
證桂冠行每月都有15萬元至20萬元盈餘,桂冠行沒有虧損 ,更不存在任何債務(票款債務)。
⒊被上訴人陳澤民受任桂冠行店長,負責管理桂冠行及管理 桂冠行收入及支出期間,桂冠行聘有會計作帳,且被上訴 人陳澤民自承桂冠行101年10月之前有流水帳是我作的, 有被上訴人陳澤民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 字18236、22076號102年10月16日訊問筆錄即原審起訴狀 之原證5第7頁第3行自承「桂冠行101年10月之前有流水帳 是我作的」等語,足證桂冠行確有作帳,上訴人迄今尚保 留有桂冠行92年8月至97年6月及101年11月以後之財務憑 證,獨缺被上訴人陳澤民受任桂冠行店長,負責管理桂冠 行及管理桂冠行收入及支出期間(即97年7月101年10月) 之流水帳,已為被上訴人陳澤民於102年5月28日不告離職 時(見原審起訴狀之原證10)所帶走,以逃避日後上訴人 追訴其之刑事責任及民事賠償責任。
⒋被上訴人陳澤民簽發之系爭支票到期,支票票款為上訴人 所支付滿有原起訴狀原證6及原證8可稽。
⒌按「㈣就如附表一編號4及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3張由 被上訴人陳澤民親自簽發之支票部分:1.如附表一編號4 之支票,係由被上訴人陳澤民本人親自簽發;如附表二編 號1、2所示之支票,則係被上訴人陳李明珠同意被上訴人 陳澤民簽發,均非上訴人借用被上訴人之空白支票簿簽發 使用」、「4.如附表一編號4及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3 張支票既係被上訴人陳澤民所簽發,衡情被上訴人陳澤民 自應就簽發上揭支票,係為幫上訴人所營桂冠行訂貨所用 而簽發,並已將訂貨銷售之款項交付上訴人等積極事實, 負舉證責任。然被上訴人則全然未提出任何相關事證以實 其說,所為辯解,自無可採。」等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年度簡上字第454號民事判決參照,該判決為民事二審 終局判決,理由見解自有爭點效及判力。查,本件系爭支 票號碼HD1370645係由被上訴人陳澤民本人親自簽發,系 爭支票號碼116559則係被上訴人陳李明珠同意被上訴人陳 澤民所簽發,均非上訴人借用被上訴人之空白支票簿簽發 使用。
⒍綜上,被上訴人陳澤民於受任桂冠行店長,負責管理桂冠 行及管理桂冠行收入及支出期間,將桂冠行每日收取的現 金收入拿到其住處,未用以支付桂冠行上游廠商貨款,欺 瞞上訴人擅自擅為改簽發質個人及其母即被上訴人陳李明 珠名義之支票,以支應桂冠行貨款,上訴人並不知情(見 原起訴狀之原證4)。被上訴人陳澤民未將系爭支票訂貨
銷售款項交付上訴人,因系爭二紙支票均非上訴人借用被 上訴人陳澤民及陳李明珠之空白支票簿簽發使用,故無法 律上之原因,則上訴人為被上訴人陳澤民支付其所簽發其 個人及其母即被上訴人陳李明珠名義之系爭支票票款,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454號民事判決見解,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上訴聲明。
(三)請求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8236、 22076號及104年度偵續字第160號偵查卷宗,待證事實: ⒈被上訴人陳澤民於該刑安為求脫罪,於103年4月23日提出 「刑事答辯狀」所附之證物二「太樺公司簽組明表」(卷 宗編號88),與原告連玉蓉102年12月19日告訴㈡狀所附 告證16「太和公司簽組明表」完全相同,虛增貨款567, 566元。又該答辯狀第2頁倒數第1行起,以告訴人(即原 告)提出之進貨單故意漏列計算之金額2,712,374 元,未 有任何舉證以實其說,故意虛增成本2,712,374元,有下 列證物可稽:
①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12月31日發文字號: 中檢秀霜102偵18236字第129932號函(卷宗編號290), 檢送連玉蓉102年12月19日告訴理由㈡狀繕本1件(如附件 ),請於文到三週內具狀表示意見。被上訴人陳澤民事隔 4個月後才於103年4月23日方才具狀表示意見,時間上不 能謂不充足,且都是陳澤民於受任桂冠行店長期間所親歷 親為之熟稔業務,故不能稱其不知情。
②連玉蓉102年12月19日告訴理由㈡狀所附告證16之「往來 廠商:(太樺企業有限公司、和政貿易有限公司、太和光 學有限公司)-豐原桂冠簽組明表」,已列貨款支出 567,566元。
③被上訴人陳澤民103年4月23日提出之「刑事答辯狀」所附 之證物二「太樺公司簽組明表」與原告上揭貨款屬同一筆 貨款,又上揭「刑事答辯狀」第二頁倒數第1行起所載「 告訴人提出之進貨單故意漏列計算之金額271萬2374元( 並未有舉證)」等語,為被上訴人陳澤民於上開刑事另案 因無法交待其受任桂冠行店長期間資金去向,故意於其「 刑事答辯狀」虛增成本2,712,374元而未舉證以實其說, 及故意重複再列另案告訴人上揭告證同筆貨款支出 567,566元。
⒉被上訴人陳澤民於上開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2076號103年4月23日「刑事答辯狀」虛偽陳 述表示桂冠行自100年12月到101年10月間,桂冠行的費用 與貨款都已付清,尚有盈餘1,669,578元。惟事實上,被
上訴人陳澤民於上開刑事答辯狀蓄意虛增費用及貨款達 6,714,410元,而獲不起訴處分,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104年度偵續字第160號105年4月28日「刑事告訴補充 理由㈦狀」所載及所附證據可稽。足證被上訴人陳澤民毫 無誠信,於該刑事答辯矛盾,虛偽陳述,與事實不符。 ⒊被上訴人陳澤民自101年5月份起以簽發其個人及其母即被 上訴人陳李明珠名義之遠期支票給付桂冠行廠商貨款(因 廠商有收到陳澤民所簽發之個人及陳李明珠名義之遠期支 票,故無廠商向上訴人反應未收到貨款),且被上訴人陳 澤民未將銷售款項交付上訴人,被上訴人陳澤民所簽發之 遠期支票於上訴人101年11月接管桂冠行財務後陸續到期 ,該遠期支票票款卻為上訴人所支付。惟上開刑事案件檢 察僅以「101年9月底前沒有廠商反應沒有收到貨款,廠商 都有收到款項」,及「101年10月底後,被上訴人陳澤民 有將空白支票及印章交給被告連玉蓉開票,簽給廠商,… 再參以連玉蓉所提出墊付支票款項之日期均在101年11月 之後…,實無從以連玉蓉支付上開票款即推認被告陳澤民 有何侵佔情事。」等語,為不起訴處分(見該不起訴處分 書第5頁倒數第8行所載)。事實上,上訴人連玉蓉於101 年11月後所墊付被上訴人所簽發其個人及其母即被上訴人 陳李明珠之支票款項合計達4,584,140元部分(見原審起 訴動第4、5所載及原證6、7、8),均非上訴人借用被上 訴人陳澤民及陳李明珠之空白支票簿簽發使用,足證上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80236、22076號 不起訴處分書,檢察官顯有調查未盡完備之疏漏。 ⒋綜上,上訴人上揭主張之事實及聲明之證據,皆足以證明 被上訴人侵權及不當得利,故上訴人上訴請求為有理由。(四)本件上訴人以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79條、第197條 第2項;第544條及票據法律關係等請求權規定,競合請求 被上訴人陳澤民、陳李明珠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如上訴聲明 。
(五)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陳澤民、陳李明珠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6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⒊被上訴人陳澤民應給付上訴人 9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三、經查:
(一)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
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 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 訟法第199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係採辯論主義,舉凡 法院判決之範圍及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所 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 ,亦應限於辯論主義之範疇,不得任意加以逾越,故審判 長尚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且法院有無 不能得心證或有無其他必要情形,非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可 ,乃一種事實,法院未為職權調查證據,究不生違背法令 (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280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綜 觀原審法院審理過程,可知兩造實已就訴訟關係已為事實 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有原審法院言詞辯論筆錄、兩造提出 之書狀及相關證據附於原審卷宗可稽,況原告於原審105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有無其他主張及舉證 ?)兩造:均無其他主張與舉證互就調查證據之結果辯論 。」等語(見105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原審卷 第134頁背面),堪認原審法官應已令兩造就訴訟關係之 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並為公開審理,若責令原審 法官應闡明令上訴人提出新訴訟資料,非但嚴重違反民事 訴訟程序所恪遵之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亦有形成訴訟 資源不平等之虞,難謂平衡兼顧雙方當事人訴訟權之保護 ,是上訴人尚不得以原審未盡闡明其應提出相關證據之提 出,逕為不利於其之認定,即謂原審所為訴訟程序有瑕疵 。
(二)按小額訴訟程序,為求程序進行之簡速,得據為判決基礎 之訴訟資料,以第一審程序已提出者為限。當事人於第二 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亦不得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第436條之 28前段定有明文。如當事人違背前揭規定,於第二審程序 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第二審對之不得加以斟酌。其立 法之旨在於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 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換言之,小額訴訟程 序當事人在第一審法院未主張之事實,至上訴審始行主張 者,應與在上訴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同論,最高法院著 有20年上字第43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小額訴訟程序 得據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應以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提出者為限;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未於第一審 程序為某項抗辯,至提出上訴狀時始行抗辯,並以之為指 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者,即屬非依訴訟資料所為 指摘,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不能認為合法。又按審判長
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 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 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 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依原 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 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民 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9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民事訴訟 採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 料均應以當事人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審判長之闡明義 務或闡明權之行使,亦應限於辯論主義之範疇,不得任加 逾越,故審判長尚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 。本件上訴人聲請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 偵字第18236、22076號及104年度偵續字第160號偵查卷宗 ,惟經本院核閱原審卷宗,上訴人於原審並未主張上開攻 擊方法,且上訴人既未表明原審有何違背法令之處,致其 未能於原審提出上開新攻擊或新防禦方法,依前揭規定, 自不得於小額訴訟之上訴審程序中主張前揭新攻擊或防禦 方法,縱令於本件上訴審程序中提出,本院亦不得審酌上 訴人主張之前揭新攻擊或新防禦方法,此乃基於民事訴訟 小額程序之性質使然。基上,上訴人提出上開新攻擊或新 防禦方法,據此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亦非可採。從而 ,依首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提出上開新攻擊或新防禦方 法,據此指摘原審判決適用法律不當,應無理由。(三)再按上訴人對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法非以 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而上訴人所執之上訴理由 ,除檢察官於偵查鞏是否有調查未盡完備之疏漏,並非民 事庭小額訴訟程序上訴法院權限外,被上訴人陳澤民於受 任擔任店長期間,是否將每日收益現金攜至其住處保管, 而未交付上訴人;桂冠行是否有盈餘以及盈餘多少,是否 有虧損。均涉及事實認定,均屬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其猶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 係不適用何項法規、適用何項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 468條或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情形,更未指明其所 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內容,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 何種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合於不適用法規之情形,自難認 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與民事訴訟 小額程序上訴審為法律審之性質有悖,揆諸首揭法規並判 例意旨及說明,此部分上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四、綜上所述,上訴意旨執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然經本院審酌後認為上訴意旨指摘各節,或為不合 法或無理由,本院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 逕行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 ,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而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9 第2款、第436之32第1、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曹宗鼎
法 官 吳昀儒
法 官 林慶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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