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90號
聲 請 人 黃新洋
相 對 人 丁富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四年度存字第三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 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 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 79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前依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2501號民事假扣押裁定 ,提供新臺幣50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4年度存字第 33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15號執 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標的之部分,業經聲請人 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並已寄發存證信 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 ,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案卷查核結果,本院104年度司執全 字第15號假扣押執行標的,部分業經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 000000號損害賠償執行事件調卷執行移轉完畢,其餘部分, 茲因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訴訟可謂終結。且 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 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函在卷可稽。從而,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佩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