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6年度,59號
TCDV,106,司聲,59,2017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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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王雅瑩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蕭錦松江泰明昇昌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供擔保提存金之返還,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規定,應具 備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 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等上開要件其中之一 ,若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得聲請返還。又上開規定,於假 扣押所供之擔保亦準用之,此觀之同法第106條規定即明。 次按解散之公司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4條 、第26條之1訂有明文。有限公司之清算,依公司法第113條 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再按對無訴訟 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 第1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依同法第52條規定,民事訴訟法 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準此,對於 無訴訟能力之法人為送達,自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 之人。另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 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 所返還提存物。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 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 條第1項第3款、該法施行細則第16條亦有明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 247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曾提 供新臺幣(下同)1,340,000元以為擔保,並以本院100年度 存字第263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撤銷假扣押裁 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已告終結,且聲請人於訴訟終結 後,已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 仍未行使其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 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執 行處撤回囑託執行函、存證信函、掛號郵件回執、准予公示 送達裁定、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 其中:
㈠相對人昇昌室內裝修有限公司部分: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業 已撤銷,訴訟已告終結。惟相對人業經臺中市政府於104年7



月15日以府授經商字第1040797611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依 法應進行清算程序,而相對人迄未陳報清算人、清算完結事 件等情,有本院非訟中心院內查詢表附卷可稽,依法應以相 對人公司全體股東陳剛弋江泰明為清算人,亦即應以全體 股東陳剛弋江泰明為法定代理人。而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 使權利之存證信函收件人及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收件人雖 有記載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陳剛弋,然就清算人江泰明部份, 僅記載江泰明個人,而非記載江泰明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 ,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故 聲請人所為催告行使權利,尚難認為已發生效力,自與民事 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准予返還擔保物之要件不合 。聲請人復未證明本件相對人無損害發生,或本案全部勝訴 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相對人,無從認定供擔保原 因消滅。依首揭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即與法律規定要件 不符,應予駁回。至若聲請人於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 文件,或已另行合法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後,仍得聲請 返還本件擔保金,併予敘明。
㈡相對人蕭錦松江泰明部分:聲請人固曾對相對人聲請假扣 押,然聲請人於該強制執行事件,僅對相對人昇昌室內裝修 有限公司之財產為執行,對相對人蕭錦松江泰明則未為執 行程序,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查明屬實。是關於相對人蕭 錦松、江泰明部分,於假扣押裁定後,既未為執行程序,依 前開提存法之規定,聲請人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前開 擔保金,自毋庸再聲請法院以裁定准許返還之必要,是其聲 請關於相對人蕭錦松江泰明部分,亦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佩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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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昇昌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