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陳建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紀欣宏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5111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 供新台幣10,000元之擔保金。茲因相對人已向本院聲請撤銷 假扣押裁定,聲請人亦撤回假扣押執行,是該訴訟業已終結 。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固於105年11月1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收 到存證信函後20日內依法行使權利,然聲請人於105年12月 16日始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遞狀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準此, 聲請人向相對人為催告行使權利時,該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 尚未終結,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 ,其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揆諸前開 規定與說明,聲請人之催告亦非適法,自不生催告行使權利 之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應 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