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6年度,201號
TCDV,106,司聲,201,2017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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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王安啟
相 對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蕭崇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一年度存字第二八三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伍萬柒仟伍佰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01年度聲字第327號裁定,為擔保相對人 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曾提供新台幣357,500元之擔保金 ,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283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寄發存證信函 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 ,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 存字第2833號、101年度聲字第327號、101年度訴字第3229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字第422號等卷宗,查 核屬實。又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寄發 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 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 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 執及本院院內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 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佩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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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